原告:龙某,男,苗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重庆市。
原告:胡成平,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浙江省乐清市。
原告:李进闽,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赵兵,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上海市金山区。
原告:钱建生,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上海市普陀区。
原告:沈娟,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孔德林,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上海市普陀区。
以上七名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海峰,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七名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红,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嘉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陈金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元,浙江天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庆红。
第三人:沈阳北方嘉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沈辽西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蒋丰泽,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董德伟,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上海市普陀区南大街XXX弄XXX号XXX-XXX室。
原告龙某、胡成平等与被告上海嘉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嘉某公司)、第三人沈阳北方嘉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嘉某公司)、第三人董德伟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4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8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七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海峰、刘利红,被告上海嘉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元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沈阳嘉某公司、第三人董德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七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签订的《搭股协议》和《补充协议》于被告收到起诉状之日解除;2.被告向七原告返还股权出资款人民币42,160,000元(以下币种同);3.被告赔偿七原告利息损失(以4216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上海嘉某公司及案外人沈阳工矿机电装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工矿公司”)均系第三人沈阳嘉某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分别为67%和33%。2012年9月19日,七原告及第三人董德伟分别与被告签订《搭股协议》,约定由七原告及第三人董德伟共计出资4420万元,参与被告运作的中国(沈阳)嘉泰工业装备博览城项目,并占该项目26%的股权,必要时,七原告及第三人董德伟可要求被告继续持有或收购该股权。协议签订后,七原告及第三人董德伟均按约履行了出资义务。2017年10月7日,七原告及第三人董德伟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明确七原告及第三人董德伟在项目中26%的股权系由被告代持,并约定被告将该代持股权变更登记至七原告及第三人董德伟共同设立的上海备典实业有限公司名下。协议签订后,七原告向被告寄送《告知函》,要求其履行股权转让义务,同时向沈阳工矿公司寄送《通知函》,告知其就股权转让行为发表意见,但均未收到回复。后被告不仅未按约履行变更义务,反而于2017年12月1日将其持有的第三人沈阳嘉某公司67%的股权转让给案外人沈阳工矿公司。2018年1月,沈阳工矿公司又将全部股权转让给沈阳海一角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上述做法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七原告要求解除上述协议,返还全部股权出资款并赔偿相关利息损失。
被告上海嘉某公司辩称:1.同意于庭审之日起解除被告与七原告及第三人董德伟签订的《搭股协议》;2.对七原告出资4216万元无异议,因第三人沈阳嘉某公司运作的博览城项目(以下简称涉案项目)亏损严重,该出资对应的股权价值亦丧失殆尽,望酌情减少被告返还出资款的金额。此外,被告曾向七原告及第三人董德伟支付过1040万项目股权分红款,应将该款予以抵扣;3.同意赔偿原告相应利息损失,但起算时间调整为被告收到起诉状之后60天。
第三人沈阳嘉某公司公司未作陈述。
第三人董德伟述称,同意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搭股协议》及《补充协议》,其余诉请与第三人无关,由法院依法处理。
经审理,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2012年9月19日,原告龙某(乙方)与被告上海嘉某公司(甲方)签订《搭股协议》,约定:“甲方是沈阳北方嘉某实业有限公司(原沈阳北方嘉某置业有限公司)控股股东,占沈阳北方嘉某实业有限公司67%股份。该公司主要运作位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的中国(沈阳)嘉泰工业装备博览城项目。乙方愿参股甲方的中国(沈阳)嘉泰工业装备博览城项目(以下简称沈阳该项目)……第一条沈阳该项目启动资金为人民币壹亿柒仟万元。乙方愿出资贰佰伍拾伍万元人民币,占1.5%股份……第三条乙方是搭股股东,不参与甲方沈阳该项目的决策和经营活动。乙方也不是甲方的股东,与甲方的其他项目或沈阳其他项目无关。乙方作为甲方沈阳该项目的搭股股东享有该项目的一切权利和义务。甲方必须如实告知乙方沈阳该项目的进展、经营状况、盈亏状况……第六条乙方在遵守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及本协议其他条款约定的情况下,可以选择继续持有甲方沈阳该项目股权,也可以与甲方协商将股权由甲方收购……第十五条本协议未尽事宜,可由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协议落款处载有原告龙某、被告上海嘉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毛显运、股东杨庆红签字及被告印章。
此外,原告胡成平、李进闽、赵兵、钱建生、沈娟、孔德林也与被告分别签订《搭股协议》,约定各自出资额及持股比例。
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又分别向七原告出具《搭股出资确认书》,确认收到搭股出资额及所占项目股权比例,以上出资共计4216万元。
2017年10月7日,七原告及第三人董德伟(乙方)与被告上海嘉某公司(甲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第一,双方明确《搭股协议》针对的目标公司就是沈阳北方嘉某实业有限公司。第二,因乙方投资款(以项目启动资金人民币壹亿柒仟万元计)借由甲方账户进入项目公司运营,故甲方确认收到乙方投资款,认可乙方在项目公司中共计26%的股权实际为甲方代为乙方持有,具体代持情况为……第三,现双方同意将上述股份还原给乙方持有,换算方式为:股份占比不变,按原有股份占比持有;第四,为操作简便,由甲方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将上述股权变更登记到乙方共同设立的公司上海备典实业有限公司名下。基于前述事实和理由,甲方不再向乙方收取股权款……第六,甲乙方可能会签署一系列文件以实现当初签订《搭股协议》的真实目的。不论文件签署前后顺序(包括《搭股协议》),与本协议约定不一致的内容均以本协议约定为准……”协议落款处载有原告龙某、胡成平、赵兵、钱建生、沈娟、孔德林、第三人董德伟、被告上海嘉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毛显运、股东杨庆红签字及被告印章。在上述《补充协议》中,原告钱建生作为代表确认收到上述投资分红款1040万元。
另查明,根据企业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被告上海嘉某公司成立于2011年5月6日,注册资本为4,700万元。第三人沈阳嘉某公司成立于2011年10月11日,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其中,被告上海嘉某公司持股占67%,沈阳工矿公司持股占33%。2017年12月1日,被告上海嘉某公司将其持有的第三人沈阳嘉某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沈阳工矿公司;2018年1月31日,沈阳工矿公司将其持有上述全部股权转让给沈阳海一角公司;2018年8月23日,沈阳海一角公司将其持有的上述股权中78%份额转让给营口万域商贸有限公司。
上海备典实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9月26日,注册资本为10万元,公司股东系原告赵兵、胡成平、沈娟、钱建生、龙某等人。
以上事实,由《搭股协议》、《补充协议》、《搭股出资确认书》、企业工商登记信息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佐证。
此外,原告还提供了上海备典实业有限公司向被告寄送的《告知函》,要求被告在收到函件3日内办理上述股权转让手续,逾期不能办理的,该股权将继续由原告持有或由被告收购。该函件签收日期为2017年11月22日,签收栏显示为“他人”,被告辩称并未收到该函件。同时,上海备典实业有限公司还向沈阳工矿公司寄送《通知函》,要求同为第三人股东的沈阳工矿公司在收到函件3日内就股权转让发表书面意见。该函件签收日期为11月23日,签收栏显示为“他人”,原告称未收到沈阳工矿公司相关回复。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董德伟签订的《搭股协议》、《补充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对其效力均予以认定。现原告主张上述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请求予以解除,第三人董德伟及合同相对方的被告亦无异议,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合同的解除时间,各方当事人持不同意见,鉴于解除合同的合意系各方当事人于庭审过程中达成,故本院确认原、被告及第三人董德伟签订的《搭股协议》、《补充协议》于原告提出该请求之日(即2018年11月2日)解除。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七原告及第三人董德伟按约支付了4420万元投资款,占涉案项目26%股权,且被告确认该股权直接对应其代七原告及第三人董德伟持有的沈阳嘉某公司26%股权。现被告违反《补充协议》约定,将其转让给案外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理应承担返还七原告相应投资款及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被告虽辩称因项目亏损严重,应酌情减少返还金额,并要求将1040万元股权分红款抵扣出资款,因双方有争议,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亦未在规定时间内提起反诉,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关于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七原告主张自被告未履行《告知函》要求事项之日起算,但被告否认收到该函件。鉴于被告已于2017年12月1日将其持有的第三人沈阳嘉某公司全部股权转让于案外人,原告自该日起丧失对第三人沈阳嘉某公司所持股份的股东利益,故本院将利息损失起算时间确定为2017年12月1日。
另,第三人董德伟在收到法院传票后未到庭应诉,且本案七原告主张返还出资款并未涉及其出资份额,且故对于相关协议解除后其出资份额如何处理,其可另行主张。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龙某、胡成平、李进闽、赵兵、钱建生、沈娟、孔德林分别与被告上海嘉某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搭股协议》于2018年11月2日解除;
二、确认原告龙某、胡成平、李进闽、赵兵、钱建生、沈娟、孔德林及第三人董德伟与被告上海嘉某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于2018年11月2日解除;
三、被告上海嘉某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龙某、胡成平、李进闽、赵兵、钱建生、沈娟、孔德林股权出资款人民币42,160,000元;
四、被告上海嘉某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龙某、胡成平、李进闽、赵兵、钱建生、沈娟、孔德林利息损失(以人民币42,16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12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2,675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257,675元,由被告上海嘉某投资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 浩
书记员:朱巧凤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