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龙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重庆市。
原告:胡成平,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浙江省乐清市。
原告:李进闽,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赵兵,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上海市金山区。
原告:钱建生,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上海市普陀区。
原告:沈娟,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孔德林,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上海市普陀区。
以上七名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海峰,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七名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红,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嘉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毛显运(已去世),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元,浙江天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庆红。
第三人:沈阳北方嘉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沈辽西路XXX号嘉泰城。
法定代表人:蒋丰泽,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沈阳工矿机电装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沈辽西路XXX号嘉泰城。
法定代表人:张雷,董事兼经理。
第三人:董德伟,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上海市普陀区南大街XXX弄XXX号XXX-XXX室。
原告龙某、胡成平等与被告上海嘉某投资有限公司、第三人沈阳北方嘉某实业有限公司、沈阳工矿机电装备集团有限公司、董德伟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4日立案。
七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七原告股权收购款项人民币42,160,000元(以下币种同);2.被告支付七原告逾期利息15,073.6元(以4216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11月28日);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第三人沈阳工矿机电装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工矿”)均系第三人沈阳北方嘉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嘉某”)的股东,持股比例分别为67%和31%。2012年9月19日,七原告及第三人董德伟分别与被告签订《搭股协议》,约定由七原告及第三人董德伟出资共计人民币4420万元,参与被告运作的中国(沈阳)嘉泰工业装备博览城项目,并占该项目26%的股份,必要时,七原告及第三人可要求由被告收购该股权。协议签订后,七原告及第三人董德伟均按约履行了出资义务。2017年10月7日,七原告及第三人董德伟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明确七原告及第三人董德伟在项目中26%的股份系被告代持,并约定被告将该代持股份变更登记至七原告及第三人董德伟共同设立的上海备典实业有限公司名下。协议签订后,被告不仅未按约履行变更义务,反而将其持有的第三人北方嘉某67%的股权转让给第三人沈阳工矿,故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嘉某投资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诉请中涉及的转让标的系第三人沈阳嘉某的股权,而原告并非该公司的登记股东,故本案需先行确认股东资格,应移送至第三人北方嘉某住所地法院,即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诉讼管辖。此外,本案系因《搭股协议》而产生的纠纷,而该协议中并未明确合同签订地法院名称,应当视为约定不明而适用法定管辖,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而上海市普陀区并非合同履行地,故也可以移送至被告所在地法院,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诉讼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虽系因《搭股协议》而产生的纠纷,但原、被告在《补充协议》第八条约定“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如有争议,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以向合同签订地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起诉”,且第六条同时明确“《搭股协议》与《补充协议》不一致的,以补充协议为准”。至于被告提出的本案需先行确认股东资格的问题,属于实体审查的范围,在管辖异议程序中不予处理。综上,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上海嘉某投资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 浩
书记员:朱巧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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