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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某某与黄国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龙某某,女,生于1978年6月3日,汉族,农民,住西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银,男,西乡县高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国章,男,生于1965年1月12日,汉族,农民,住西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仁松(黄国章之子),男,生于1994年4月10日,汉族,职业、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桂军,陕西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龙某某与被告黄国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银,被告黄国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仁松、苏桂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黄国章赔偿(一)医疗费32500.66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2900元、交通费3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2213.59元、伤残赔偿金2248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二)后续治疗费12000元、义齿修复费1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900元。合计141819.85元。由被告在应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74199.85元,超出部分由被告承担30%即20286元,共计94485.85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伤残赔偿金22550.4元、鉴定费228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日14时40分,原告龙某某驾驶普通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西乡县五里坝镇至镇巴县观音镇公路(五观路)2KM+915M处,因车辆进入弯道后偏左行驶,致其车辆左前部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黄国章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左前部相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失控倒地的交通事故发生。后经西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国章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随即被送往西乡县人民医院抢救三天后,又被转入汉中三二○一医院救治,诊断为:左侧下颌骨骨折、左上颌骨全牙槽突骨折、左侧上颌窦壁骨折、下唇软组织清创缝合术后、左侧胫骨上段骨折石膏外固定术后、右侧下肢皮肤擦伤。住院17天后,由于家庭困难,无力支付高额医疗费用,便要求回家治疗休养。2017年3月2日经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陕汉航司所(2017)法临鉴字第17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1、下颌部皮肤贯通伤、下颌骨正中骨折、左上颌骨骨折,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2、左胫骨上端粉碎性骨折,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3、下颌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左胫骨上端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其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为12000元,住院时间评定为三十日左右。4、原告21⊥12缺失,其义齿修复费用评估为16000元。5、下颌部皮肤贯通伤、下颌骨正中骨折内固定术后、左上颌骨骨折、下唇软组织裂伤清创缝合术后、左侧胫骨上段骨折内固定术后、右侧下肢皮肤擦伤、牙齿外伤性断裂并缺损、颈6椎体横突骨折,其误工期综合评定为180日,护理期综合评定为90日,营养期综合评定为90日。
被告黄国章辩称:对原告诉称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经过及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结合原告实际情况以90天,每天6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其无聘请护工的证明,且计算天数过长,应以实际住院天数30天和后续治疗评估治疗天数20天,计50天,按每天8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应以每天2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标准过高,应以每天1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义齿修复费因其没有实际产生,无实际发票,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负事故主要责任,不予认可。原告诉讼请求中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有重复计算部分。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愿意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其余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承担20%的赔偿责任。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下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1、原告提交本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
2、原告提交西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600164号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
3、原告提交三二○一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病历1份,西乡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病历1份。
4、原告提交的西乡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1张、门诊票据2张。三二○一医院住院费票据1张,门诊票据9张,西乡县中医院门诊票据2张4500元.
5、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1张。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伤情经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的医疗费12000元、住院时间评定为30天,义齿修复费16000元,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被告对于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住院时间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有争议的义齿修复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结合原告伤情、恢复情况、出院医嘱和实际情况予以认定。
2、原告提交的交通费收条4张、发票证明1张、陕西省汉中市运输有限公司定额发票2张,调查笔录2份,证明了原告因抢救、治疗伤情、复查病情花费交通费的事实。因交通费收条、发票证明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可根据原告的治疗经过、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和转院支出的费用的实际情况进行确认。

3、原告提交的西乡县人民法院(2017)陕0724民初233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此前黄国章起诉龙某某时,经西乡县人民法院调解,黄国章的误工费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并据此要求按每天100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损失。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客观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计算黄国章误工损失的标准不能作为本案原告龙某某的误工费标准,本院认为:原告误工费损失应根据举证情况证明的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情况或当地实际收入水平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日14时40分,原告龙某某无证驾驶普通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西乡县五里坝镇至镇巴县观音镇公路(五观路)2KM+915M处,在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遇相对方向来车未按规定减速靠右行驶,致其车辆左前部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黄国章无证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左前部相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失控倒地,原、被告及原告车上乘员胡洋铭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该事故经西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610724420160016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龙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国章负事故次要责任,乘员无责。原告龙某某随即被送往西乡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3天,支出住院费4941.9元后,遵医嘱转入汉中三二○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下颌骨骨折;2、左上颌骨骨折(Ⅰ型);3、下唇软组织清创缝合术后;4、左侧胫骨上段骨折石膏外固定术后;5、右侧下肢皮肤擦伤;6、21⊥12根折。住院治疗17天,支付住院费21437.36元,门诊费1621.4元。出院时医嘱:出院后两周后回医院复诊,出院后注意营养及休息,加强张口训练,不适随诊。2017年2月6日,原告在西乡县中医院安装义齿,支付门诊费4500元。2017年3月2日,原告伤情经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龙某某下颌部皮肤贯通伤,下颌骨正中骨折,左上颌骨骨折,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龙某某左胫骨上端粉碎性骨折,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龙某某下颌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左胫骨上端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其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为12000元,住院时间评定为三十日左右。4、被鉴定人龙某某21⊥12缺失,其义齿修复费用评估为16000元。5、被鉴定人龙某某下颌部皮肤贯通伤、下颌骨正中骨折内固定术后、左上颌骨骨折、下唇软组织裂伤清创缝合术后、左侧胫骨上段骨折石膏外固定术后、右侧下肢皮肤擦伤、牙齿外伤性断裂并缺损、颈6椎体横突骨折,其误工期综合评定为180日,护理期综合评定为90日,营养期综合评定为90日。
另查明,原告龙某某无证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及被告黄国章无证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均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7年2月10日,黄国章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经济损失起诉龙某某至本院,经本院依法调解,确认黄国章各项损失为95334.9元,由龙某某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责任,其余按事故责任比例由龙某某承担70%的责任,合计赔偿黄国章86319.63元,其余损失由黄国章自负。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驾驶机动车应严格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安全驾驶,预防和减少事故发生。被告黄国章对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应负事故次要责任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国章驾驶未依法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车辆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理应依法先在应投保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外部分,应按自身过错大小和原因力比例对对方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龙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国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且此前原、被告已经约定按照事故责任由主要责任者承担赔偿70%,次要责任者承担赔偿30%,故原告要求被告黄国章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国章辩解按20%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审理中,对于原告的主张的医疗费32500.66元(含义齿安装费用45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伤残赔偿金22550.4元、鉴定费2280元,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黄国章认为原告提交的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期限意见系依行业规范而非法定标准作出,故不应据该鉴定期限意见计算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本院认为,鉴定机构出具的对原告龙某某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综合鉴定意见主要为确定合理期限提供参考,除此之外,还应结合法律规定合理确定、计算。原告依鉴定意见计算误工期为180天,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从受伤住院之日计算至评残前一日,计180天,请求与法律规定相符,本院采信。原告主张按100元/天计算误工费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和因交通事故给其造成收入减少的情况,考虑到原告系农民,主要从事农村劳动,故可参照当地一般收入水平按80元/天计算其误工费用;原告主张依鉴定机构意见确定护理期限90天,经本院审查,原告系住院治疗20天后主动要求出院,医嘱其“出院后两周回院复查,出院后注意营养及休息,加强张口训练、不适随诊”,鉴定时仍处离拐无法行走的实际情况、且经鉴定后期治疗尚需住院治疗30天左右。故对原告主张护理期为90日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按住院治疗期间前9天按200元/天、此后11天按100元/天计算护理费用,被告提出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对此没有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也没有提供支出护理费用的证据,故可按当地实际护工工资标准即80元/天标准计算;依照法律规定,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的伤残程度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来确定。结合原告主动要求出院及医嘱情况和后期治疗所需30日,并考虑到原告多处骨折的实际情况,故鉴定机构出具的综合评定营养期90日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要在汉中市三二○一医院住院治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按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可按每天20元计算;被告对鉴定结论中关于义齿修复费的评定意见及原告据此请求赔偿提出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牙齿脱落而安装义齿,义齿修复费属残疾器具费范畴,其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应参照配置机构意见确定。原告主张义齿修复费16000元是经具有合法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确定必然要发生的费用,被告对该项鉴定意见提出质疑,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其合理性和必要性,故对鉴定意见中义齿修复费16000元,本院予以采信,由被告黄国章在应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辩解待实际发生时予以处理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原告在计算赔偿请求时,将鉴定机构对其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综合评定意见与实际住院时间叠加计算,其计算方法有误,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420元所提供票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可根据原告及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和转院支出的费用按乘用一般公共交通工具应支出交通费用的情况,酌情确认为1200元。原告虽因交通事故多处受伤并致残,但原告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且被告在事故中致伤、其伤残程度较原告更为严重,故依法可免除被告黄国章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龙某某合理的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二)、(四)、(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龙某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2500.66元(含义齿安装费45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义齿修复费16000元、误工费180天×80元/天=14400元、护理费90天×80元/天=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天×30元/天=1500元、营养费90天×20元/天=1800元、残疾赔偿金9396/年×20年×12%=22550.4元、鉴定费2280元、交通费1200元,计111431.06元。由被告黄国章在应投保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71350.04元(其中:医疗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7200元、义齿费修复费16000元、残疾赔偿金22550.4元、交通费1200元,计61350.4元),超出责任限额外的40081.02元,由被告黄国章赔偿30%即12024.31元,共计赔偿83374.35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其余损失由原告龙某某自负。
二、驳回原告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5元,减半收取473元,由原告龙某某负担333元、被告黄国章负担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琼

书记员: 程芝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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