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龙和平,男,195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务工,监利县人,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国平,湖北保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董建平,男,197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务农,监利县人,住容城镇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江津西路19号。
负责人:罗启发,太保财险荆州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晓伟,太保财险荆州中心支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龙和平诉被告董建平、太保财险荆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立案后,由审判员胡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国平,被告董建平,被告太保财险荆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晓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董建平赔偿其各项损失165784.21元(其中医疗费72333.6元、后期治疗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5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34952.89元,护理费8057.70元,残疾赔偿金3054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50元);2被告太保财险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给付义务;3、诉讼费由被告董建平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4日10时20分许,被告董建平驾驶鄂D×××××小型普通客车沿新洲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地段,遇原告龙和平驾驶无牌照远大牌二轮摩托车相向行驶,被告董建平在超越路边停放的一辆小车过程中处置不当,致其所驾车辆越过中心线与原告所驾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之交通事故。监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董建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龙和平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监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5月17日出院。2017年9月6日、10月24日,原告龙和平的伤情被监利捷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8000元,误工期21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经查: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多次协商无果,遂提出如前所请。
被告董建平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其垫付了部分费用,应一并处理。不应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太保财险荆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涉案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属实,该公司同意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后,超出部分再由商业三责险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担责;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10组证据即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董建平的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书两份,鉴定费发票,公司证明及工资结算发放表,保险单,交通费票据。被告董建平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7份证据即身份证复印件,其本人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收条两份,事故认定书,车辆维修发票。被告太保财险荆州中心支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董建平对原告提供的10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太保财险荆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3、证据7、证据9无异议;对证据4即原告的出院记录有异议,认为住院时间过长,可能存在挂床,请法院核实临时和长期医嘱;对证据5即医疗费单据的真实性等无异议,但认为依保险合同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对证据6即司法鉴定意见书的伤残等级等无异议,但应提供影像片核实;对证据8即工资结算发放表认为应有纳税凭证佐证;证据10即原告的交通费发票都是定额发票,请法院酌定。原告和被告太保财险荆州中心支公司对被告董建平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6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7与本案无关,该被告可与保险公司另行处理。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证据1-3、证据7、证据9,被告董建平提交的证据1-6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4即原告龙和平的出院记录系监利县人民医院的制式证明,要素齐备,且载明系原告及亲属要求出院,被告太保财险荆州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缺乏依据,也不合情理,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系医疗费票据,被告太保财险荆州中心支公司对其真实性等无异议,只是认为依合同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该质证意见一则无具体指向,即没有指明哪些用药属非医保用药,金额多少,二则涉案保险合同系格式合同,该中心支公司没有提供其已尽到提请投保人特别注意的证据证实,三则健康权系人身权的重要内容,该约定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即便在保险合同中确有此约定,该约定也应归于无效,故对原告的证据5予以采信;被告太保财险荆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证据6即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异议,原告已当庭提供影像片供其代理人核实,确认原告存在嵌入钢板,故对证据6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即公司证明和工资结算发放表予以采信,被告太保财险荆州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的异议是原告的工资额已超过纳税标准,应有纳税凭证佐证,其观点固然正确,但其工资收入的应然状态即金额属实(连续十个月的工资发放表),落实到实然状态系税务部门行政执法之事,本院可循正当途径转达,但不宜越俎代庖;原告的交通费发票确有部分系定额发票,被告太保财险荆州中心支公司提出由本院酌定,本院结合原告在本县人民医院治疗及家居三洲镇(两地相隔50余公里)的事实,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200元。被告董建平提供的证据7系涉案车辆维修发票,原告和被告太保财险荆州中心支公司均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同。涉案车辆的损失可由被告董建平与承保保险公司依合同处理。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鉴于到庭的当事各方对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的发生时间、地点、经过,及原告受伤后的治疗过程均认同原告的诉称内容,故本院对前述事实予以确认。庭审查明的其它事实有:原告龙和平系监利县三洲镇石岭村三组村民,平时在监利县六合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三洲或新洲工地务工,时长近二十年。其月均工资4993.27元。事发后原告被送至监利县人民医院骨二科住院治疗165天。花费治疗费72325.78元。2017年9月6日监利捷诚司法鉴定所就原告龙和平的伤情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伤残等级双十级;后续治疗费18000元;同年10月24日,该司法鉴定所再次出具司法鉴定意见:原告龙和平的误工期为210天(依法核定为143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同时查明,涉案车辆所有人为董红波,2016年11月19日,董红波将涉案车辆以78000元转让给董建平(相关依据本院在庭审后进行了核实并将核实情况反馈给了原告和被告太保财险荆州中心支公司),董红波为涉案车辆在被告太保财险荆州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另查明事发后被告董建平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000元。董建平持有有效驾驶证,涉案车辆车主董红波持有效行驶证。
结合举证、质证及法庭辩论情况,本院认定原告龙和平之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72325.78元。2、后续治疗费1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8250元=50元/天×165天。4、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5、护理费:8057元=32677元/365天×90天。6、误工费:34952.89元=4993.27元/30天×210天。7,残疾赔偿金30540元=12725元×20年×12%。8.交通费1200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10,鉴定费1950元。合计:182975.67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监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当事各方对此均无异议,故该责任认定书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和实体处理的依据。原告龙和平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被告董建平作为涉案车辆使用人和受益人因过错侵害原告身体,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鉴于其所驾车辆在被告太保财险荆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该保险公司应依法先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被告太保财险荆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龙和平医疗费10000元及其他损失79749.89元(护理费8057元+误工费34952.89元+残疾赔偿金30540元+交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91275.78元(医疗费72325.78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伙食补助费8250元+营养费2700元-10000元),则结合董建平所负全责由被告太保财险荆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全额理赔。据此,被告太保财险荆州中心支公司共应赔付原告龙和平各项损失181025.67元(10000元+79749.89元+91275.78元)。鉴于被告董建平垫付了18000元医疗费,被告太保财险荆州中心支公司实际应赔付原告龙和平163025.67元(181025.67元-18000元),返还被告董建平18000元。此外,原告龙和平支出诉讼费用3758元(3616/2元+1950元),因被告董建平负事故全责,故该诉讼费用3758元应由其全额承担,为方便当事人结算,可由被告太保财险荆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166783.67元(163025.67元+3758元),余款14242元(18000元-3758元)则返还给被告董建平。原告龙和平诉请中医疗费、交通费部分数额计算偏差及偏高部分,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董建平有关不应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太保财险荆州中心支公司的辩称意见合理部分本院已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龙和平理赔款166783.67元(款汇至中国农业银行龙和平银行卡,卡号:62×××74);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董建平垫付款14242元款汇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董建平银行卡,卡号:62×××99;
上述赔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龙和平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616元,减半收取1808元,鉴定费1950元,共3758元,由被告董建平承担(原告已代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华
书记员: 秦孟秋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