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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某、沙某某与包金松、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龙某,女,蒙古族。原告沙某某,女,蒙古族。委托代理人胡日查,男,蒙古族。委托代理人刘长武,库伦旗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包金松,男,蒙古族。委托代理人敖日格勒,内蒙古爱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中心支公司所在地址通辽市科尔沁区平安路与永清大街交汇处负责人张子人职务经理

原告方诉称,2015年1月30日18时许,原告龙某与被告包金松在库伦镇沙巴尔台嘎查北段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龙某受伤入院治疗。此事故经库伦旗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包金松负全部责任。原告龙某的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2016年1月29日原告龙某就第一次住院治疗产生的相关费用起诉到库伦旗人民法院,该院作出了(2016)内0524民初251号判决。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致的伤情未愈,分别于2016年11月21日和2017年1月17日两次入住通辽市医院继续治疗,共产生医疗费26328.34元、误工费21054.60元(100.26元×210天)、护理费1840.16元(115.01元×16天)、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16天)、营养费3000元(100元×30天)、被扶养人沙某某生活费1329.63元(10637元×5年×10%÷4人)、交通费3310.20元,以上合计58462.93元。因第一次起诉时,后两次住院的各项费用尚未实际产生,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上述各项费用,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包金松辩称,原告方主张的合理费用我方同意赔偿,但从原告的诉状、住院病历及费用清单中我们能看出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明显过高,误工费的标准也过高,计算误工费的天数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不正确,营养费和护理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法律依据。交通费需要原告出示相关证据。关于被扶养人沙某某的生活费需要原告方提供二原告之间关系的证明。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中心支公司未作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各项费用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被告进行举证、质证,本院进行认证。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出示了以下证据:1、库伦镇养畜牧林场苏日格嘎查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龙某与沙某某系母女关系,沙某某是龙某的被扶养人及沙某某的子女情况;2、沙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身份证,证明沙某某的身份信息情况;3、龙某、胡日查的户口本及身份证、结婚证,证明二人是夫妻关系;4、库伦旗人民法院(2016)内0524民初251号判决一份,证明原告龙某与被告包金松在2015年1月30日18时许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龙某受伤。原告龙某第一次住院手术情况以及沙某某作为被抚养人,在该次诉讼中未获得赔偿的事实;5、通辽市医院的诊断书、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复印件)各二份、医疗费收据5枚、门诊挂号票1枚,证明原告龙某受伤后继续治疗产生的费用情况;6、火车票3张、出租车票据9张,证明原告龙某因继续治疗产生的交通费。被告包金松对原告围绕争议焦点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中显示沙某某有五个子女。对证据2、3、4没有异议。对证据5中通辽市医院的诊断书、住院病历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中没有显示关于加强营养和卧床休息的建议;对通辽市医院的费用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因为是复印件,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存在扩大医疗支出的行为;对通辽市医院住院费收据2枚没有异议;对门诊票据三枚及门诊挂号票1枚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6中2016年11月21日火车票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对其他2张火车票没有异议;对9枚出租车票据所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包金松出示了以下证据:1、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龙某在本案中第一次住院费用中的不合理费用为3491.38元,第二次住院费用中的不合理费用为2475元;2、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因此次鉴定被告包金松已经承担2630元的鉴定费,该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原告对被告包金松围绕争议焦点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本案中原告第一次和第二次住院是因本次交通事故伤情未愈而进行的治疗,其治疗用药和入住的病房都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根据原告的病情及治疗需要而对症治疗的,相应费用并不是原告自己提出决定用药和住院条件产生的,故原告作为一般自然人对医学常识和住院条件没有自主选择和辨认的能力,原告所产生的费用都是被动发生的,原告对此没有任何责任和过错,故对鉴定意见书的意见不予认可。对鉴定费的发生原告不予承担。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围绕争议焦点出示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来源合法,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龙某第一次住院手术情况以及作为龙某的被抚养人沙某某的生活费已经在该判决书中予以判决的事实。原告出示的证据6中的2016年11月21日龙某、胡日查的火车票2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其它票据缺乏关联性,在无其它有效证据相佐证据的情况下,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包金松出示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来合法,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包金松已经承担鉴定费2630元的事实,但对被告包金松用该证据来证明此鉴定费应当由原告承担的证明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18时许,原告龙某从家出来在路边行走时,被被告包金松驾驶的蒙G×号小型轿车从背后撞倒,致原告龙某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库伦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包金松负全部责任,龙某无责任。被告包金松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中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包金松是蒙G×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事故发生后,原告龙某分别在库伦旗医院、沈阳市骨科医院和通辽市医院进行治疗。2015年1月31日至2015年2月17日在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被诊断为”右胫腓骨远端骨折、左侧肋骨多发骨折”。2016年5月15日通辽市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龙某的伤残程度作出评定,其伤残程度为Ⅹ级伤残。(2016)内0524民初251号判决书已对原告龙某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和原告龙某在库伦旗医院、沈阳市骨科医院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以及从原告龙某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天的误工费作出判决。(2016)内0524民初251号判决中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已承担医疗费限额10000元及伤残限额中的106338.50元。原告龙某在本案中主张的是其在通辽市医院产生的后续治疗的相关费用。原告龙某于2016年11月21日至2016年11月28日在通辽市医院住院治疗7天,被诊断为”右胫腓骨下段骨折术后”;于2017年1月17日至2017年1月26日在通辽市医院住院治疗9天,被诊断为”右胫腓骨下段骨折术后切口不愈合”。
原告龙某、沙某某诉被告包金松、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玉静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3月17日和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3月17日开庭时原告龙某、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日查、刘长武和被告包金松及其委托代理人敖日格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2017年6月15日开庭时原告龙某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日查、刘长武和被告包金松的委托代理人敖日格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龙某与被告包金松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包金松负全部责任,龙某无责任,所以被告包金松对原告龙某所遭受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包金松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所以对于原告龙某所遭受的损失,应先由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包金松赔偿。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对于原告龙某主张的各项费用认定如下:医疗费20361.96元、误工费13449.04元(98.89元×136天)、护理费1815.04元(113.44元×16天)、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16天)、关于交通费,虽然本院只认定了2016年11月21日从库伦到通辽龙某和胡日查的火车票两张即21元的交通费,但考虑原告在2016年11月28日出院和2017年1月17日和2017年1月26日入院、出院的过程中确会产生交通费,本院在已认定的交通费21元的基础上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1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38247.04元。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因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扶养人沙某某生活费1329.63元,因该费用在(2016)内0524民初251号判决书中已作出判决,故在本案中不予支持。综上,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龙某误工费3661.50元;被告包金松赔偿原告龙某34585.54元(医疗费20361.96元、护理费1815.04元、伙食补助费1600元、交通费1021元、误工费9787.54元)。本院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诉求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龙某3661.50元;二、被告包金松赔偿原告龙某34585.54元;三、驳回原告龙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沙某某的诉讼请求。以上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中心支公司承担19元,由被告包金松承担181元。鉴定费2630元,由原告龙某承担605.77元,由被告包金松承担2024.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另一方可于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提起执行申请,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

审判员  李玉静

书记员:伙玲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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