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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域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龙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刘文琪,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里,上海申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深利,湖南昌言(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陈正华,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龙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建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90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龙域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江苏建工公司没有停窝工损失,一审、二审法院支持其停窝工损失缺乏事实依据。系争工程实际施工人是上海春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川公司),春川公司未就停窝工事宜向江苏建工公司主张权利,江苏建工公司并非实际施工人,并不存在停窝工损失。(二)一审、二审法院认定合同业已解除没有事实依据。一审、二审判决合同解除时间为2015年10月22日,并且认为是龙域公司违约,江苏建工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均缺乏事实依据。双方在会议纪要中协商解除合同,且未协商成功。江苏建工公司没有合同解除权,其亦未主张过合同解除权,且江苏建工公司的诉讼请求所基于的事实理由也不是单方解除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江苏建工公司与龙域公司于2013年11月12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龙域公司是发包方,江苏建工公司是承包方,双方之间建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据此,江苏建工公司享有承包方相应的权利义务,龙域公司亦享有建设方的相应权利义务。江苏建工公司作为承包人主张相应的工程款及停窝工损失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据合同相对性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关于合同解除问题,由于龙域公司对此未提出上诉,而申诉的审查对象在于生效判决的事实和法律是否存在错误足以导致再审,因此,龙域公司的该主张不属于申诉审查的范围。至于龙域公司对合同解除的理解,可以在另案中依据事实和法律、结合诉辩主张阐明其观点和理由。综上,龙域公司的再审事由不成立,不符合再审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龙域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张心全

书记员:张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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