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龙大贵,男,1974年8月6日生,苗族,住所湖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军,上海慕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芬,女,1979年6月27日生,汉族,住所本市闵行区。
被告:张琪,男,1976年5月15日生,汉族,住所本市闵行区。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本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汪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巍。
原告龙大贵与被告罗芬、张琪、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大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军,被告罗芬、张琪以及英大泰和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大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3,690.5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38,51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47元、衣物损500元、车损927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4,000元,其中,由被告英大泰和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超出部分由被告罗芬、张琪赔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2日17时50分,被告罗芬驾驶被告张琪所有的沪CRXXXX小客车在银林路富杰路路口与骑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人伤车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罗芬负事故同等责任。嗣后,原告进行了就医及伤残鉴定,构成XXX伤残。涉事机动车在英大泰和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保险。综上,提出前如诉请。
罗芬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关于原告诉请,若保险公司认可,则均无异议。
张琪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与罗芬系夫妻关系,涉事车辆登记于其名下。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英大泰和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伤后经就诊为左眼眶骨折,经治疗恢复良好。对鉴定结论中认为原告因左眼眶骨折造成复视进而构成XXX伤残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对三期不申请重新鉴定)。由于本起事故为同等责任,故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偿应按60%赔偿。关于原告诉请,医药费金额无异议,营养费和护理费各认可30元/天和40元/天,误工费认可按2,420元/月计算,交通费认可400元,衣物损认可300元,车损认可900元,残疾赔偿金即使存在,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律师费和鉴定费不予认可。
经审理,本院查明,原告所述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伤后至医院就医治疗,支出医药费3,690.50元。2018年4月,原告伤情经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龙大贵因交通事故致复视,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为15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另查,原告因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4,000元。
再查,牌号为沪CRXXXX的小客车于事发期间在英大泰和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被告张琪系该车辆的登记所有人;该车因本起事故支付修理费3,500元;2010年5月起,原告居住于本市闵行区马桥镇富岩路XXX弄XXX号XXX室;2016年5月起,原告缴纳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2015年12月,原告与上海颛群金属喷涂有限公司签订了期限自2016年1月至2016年12月的劳动合同书;2016年12月,原告与上海颛群金属喷涂有限公司、上海颛菱电梯配件有限公司签订了期限自2017年1月至2017年12月的劳动合同书。
诉讼中,原告同意车损按900元计算。但原告未就其误工费主张提供依据。
上述事实,由本院的庭审笔录、当事人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保单、病历卡、鉴定报告、医疗费单据、有关的票据、劳动合同书、律师费发票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罗芬负事故同等责任,双方均应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酌定作为机动车驾驶方的罗芬承担60%的责任。被告张琪虽系涉事机动车的登记所有人,但目前无证据证明其于本起事故中有过错,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告的损失先由英大泰和上海分公司在强制险相应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出部分,因涉事机动车另在该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原告有权要求在商业险内进行赔偿。对再不足部分,应由责任人按责任承担。经本院审查,有关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其对原告伤情所作的鉴定程序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英大泰和上海分公司要求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缺乏足够的理由和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诸项诉请,医药费系原告伤后为就医的实际支出和损失,属合理费用;关于营养费和护理费,本院依鉴定结论所确定的时限、原告的伤情及本市相关规定和市场行情确定;原告因事故致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因原告于事发前一年已在本市城镇居住,且其收入也源于本市城镇。故应按本市城镇居民标准、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来确定;关于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其具体损失的依据,本院结合鉴定结论中的休息时限予以酌情确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电动车损坏,被告理当承担修理费用。原告另提出因事故致衣物损坏要求赔偿,本院酌情支持;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伤残达十级,必定遭受一定精神损害,应给予精神抚慰金,对具体数额应依损害后果、责任人的过错及其它诸因素综合确定,原告该部分主张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卡、结合实际就医次数等酌情合理确定;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系其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寻求法律帮助而致的合理的财产性损失,被告理应赔偿。依原告之诉请标的,该项主张尚属合理;关于鉴定费,系原告因本起事故为确定伤情等而发生的合理开支,理应属赔偿范围。此外,对于罗芬因本起事故支付的其驾驶车辆的修理费,本案一并予以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龙大贵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残疾赔偿金125,192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2,12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医药费3,690.50元、营养费1,200元、衣物损300元、车损900元,合计149,302.50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890.5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元;
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上述第一项超出交强险部分款项19,927.20元;
三、被告罗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1,170元、律师费4,000元,共计5,170元;
四、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罗芬修理费1,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92.22元,由原告负担430.34元,被告罗芬负担1,561.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伟明
书记员:蒋 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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