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龙子玉,女,2012年11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法定代理人朱玲,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郁少波,上海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健,男,1986年1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
委托代理人张芳芳,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车敏义,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龙子玉与被告王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子玉的委托代理人郁少波、被告王健、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芳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子玉诉称,2017年7月5日17时30分许,被告王健驾驶皖A5XXXX小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鹤东村沿江3组弄堂处时,撞击由西向东行走的原告,致使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王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投保于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现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525.60元(人民币,下同)、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费3,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健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发后其为原告垫付了2,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保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伤情构成XXX伤残及营养期、护理期均持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持有异议,由法院依法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5日17时30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鹤东村沿江3组弄堂处,被告王健驾驶皖A5XXXX小型普通客车与步行的原告不慎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医治疗。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健为原告垫付了2,000元。
2018年7月25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评定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龙子玉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骨折伴错位,目前遗留左肩关节活动受限,左上肢持物受限,评定为XXX伤残。2.其损伤后的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2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为此次诉讼,原告支出律师费3,000元。
另查明,皖A5XXXX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驾驶人与行人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作为机动车一方的被告王健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机动车一方承担100%份额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余款由被告王健予以赔偿。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虽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营养期、护理期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出足以反驳鉴定意见的理由和证据,故该鉴定意见书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对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3,525.60元,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费用之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6,000元,原告的主张均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房地产权证不能达到其居住在城镇地区的证明目的,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该项损失,确认为60,750元。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提出按照2017年的标准计算,因统计部门对此已公布新标准,故本院不予采信。(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5)交通费,考虑原告的就诊次数,本院酌情支持200元。(6)衣物损,本院酌情支持200元。(7)鉴定费1,90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8)律师费3,000元,原告的主张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由被告王健承担。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85,375.60元,本院确认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80,475.60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8,325.6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71,95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2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90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3,000元,由被告王健予以赔偿。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合计应承担82,375.60元。被告王健垫付的2,000元予以抵扣后,还需承担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龙子玉82,375.60元;
二、被告王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龙子玉1,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8元,减半收取计1,654元(原告龙子玉已预交),由原告龙子玉负担737元,被告王健负担917元。被告王健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彩虹
书记员:王佳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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