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龙小保,男,198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云,上海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洁,女,198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
原告龙小保与被告张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小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小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张洁返还原告借款36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计算: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经商缺少资金先后于2016年10月20日和次年7月21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和1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均为1个月,未约定借款利息。2017年12月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7天,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将借款返还给原告,原告经多次催讨未着,故诉讼来院要求处理。
被告张洁承认曾先后向原告借款36万元之事实,同时,又辩称,被告在取得原告交付的借款6万元和10万元后已全额将上述借款返还给原告。另外,被告在2017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后,已归还原告借款约16万余元,尚欠原告借款约3万余元,不同意原告之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下列事实:2016年10月20日,被告张洁因经商缺少资金向原告龙小保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言明,被告于2016年11月19日前一次性归还。当日,原告龙小保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6万元转入被告张洁的银行账户内。2017年7月21日,被告张洁以生意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龙小保借款10万元,并承诺该借款于2017年8月20日前一次性归还。2017年7月21日,原告龙小保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5,000元、45,000元和50,000(合计10万元)转入被告张洁名下的银行账户内。2017年12月1日,被告张洁再次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龙小保借款2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7天。同日,原告龙小保通过原告名下的支付宝和原告名下的银行账户将借款1万元、9万元和10万元(合计20万元)转入被告张洁名下的银行账户内。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洁未按约将借款返还给原告龙小保,原告经多次催讨未着,遂诉讼来院要求处理。
2018年3月7日,上海港公安局以被告张洁涉嫌诈骗犯罪,对被告张洁实施刑事拘留。2018年3月20日,经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上海港公安局对被告张洁执行逮捕。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8年12月26日作出刑事判决:被告人张洁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该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龙小保提供的由被告张洁出具的借条及收条、中国农业银行出具的转账业务客户回执、招商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手机截屏)、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手机截屏)、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出具的个人凭证项下指定活期账户历史明细查询打印清单,被告张洁之配偶宗晨向本院提供的拘留通知书、逮捕通知书,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6日作出的(2018)沪0109刑初1035号刑事判决书等在案证据为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诉讼期间,原告龙小保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之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张洁名下价值36万元之财产,并提供相应的担保。本院经审查后于2017年12月27日作出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张洁名下价值36万元之财产。2018年1月15日,本院委托上海市闵行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对被告张洁名下的上海市闵行区航华一村一街坊90号402室房屋协助查封,保全期限自2018年1月15日至2021年1月14日止。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被告张洁借款后是否已返还原告借款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审理中,被告张洁虽称其在向原告借款6万元和10万元后已全额返还原告,另外在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后已返还原告借款16万余元,但被告张洁的上述答辩不仅遭原告龙小保所否认,且被告张洁也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张洁的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信。现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6万元及支付上述借款占用期间利息损失之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龙小保借款36万元;
二、被告张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龙小保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具体计算:6万元×天数1×利率÷360+10万元×天数2×利率÷360+20万元×天数3×利率÷360,天数1自2016年11月19日起被告张洁实际还款之日止,天数2自2017年8月20日至被告张洁实际还款之日止,天数3自2017年12月8日起至被告张洁实际还款之日止,利率均按年利率6%)。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0元,减半收取计3,350元,财产保全费2,320元(合计5,670元),由被告张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国良
书记员:沈敏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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