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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某某、熊某某与薛海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惠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龙某某,女,汉族,住三台县潼川镇。
原告:熊某某,女,汉族,住三台县潼川镇。
法定代表人:龙某某,系熊某某母亲。
委托代理人:姚钦春,四川规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
被告:薛海某,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惠某支公司。地址: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某区。

原告龙某某、熊某某与被告薛海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惠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某、熊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姚钦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海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惠某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某某、熊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5月30日发生交通事故致龙某某、熊某某受伤住院,经三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薛海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熊某某在车祸中所致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解放牌重型半挂引车牵引华骏牌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惠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36626.78元。
被告薛海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惠某支公司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0日9时许,被告薛海某驾驶解放牌重型半挂引车牵引华骏牌重型普通半挂车,从中江县方向往三台县方向行驶,行至省道205线347㎞﹢800M处,与原告龙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龙某某和二轮电动车乘车人熊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薛海某未发现事故驶离现场。事发当日,龙某某和熊某某被送往三台县人民医院医治,熊某某经住院治疗13天,共花医疗费7307.82元,出院后,门诊治疗又花医疗费166.63元;龙某某经住院治疗7天,共花医疗费1843.33元,出院时医嘱:全休一周。期间,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惠某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15年6月4日,三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2015)第02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薛海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龙某某和熊某某无责任。2015年9月15日,经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熊某某车祸中所致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熊某某支付鉴定费700元。宁B18519号解放牌重型半挂引车牵引华骏牌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惠某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另查明:龙某某修理二轮电动车支付修理费66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疗费票据、出院证明书、病情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二轮电动车修理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故原告龙某某、熊某某有权就其因交通事故遭受的人身损害向侵害人主张赔偿权利。本案中,按交警部门查核的材料可以确定,薛海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龙某某的住院时间和医嘱,其误工天数确认为14天,参照事发地的实际情况,护理费和误工费均按80元/天计算。现原告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熊某某:1、医疗费7474.45元(住院费:7307.82元、门诊费:166.63元);2、住院伙食补助及营养费390元(13天×30元/天);3、护理费1040元(13天×80元/天);4、残疾赔偿金17606元(8803元/年×20年×10%);5、交通费300元(酌情);6、鉴定费700元;7、精神抚慰金2000元,计29510.45元;龙某某:1、医疗费1843.33元;2、住院伙食补助及营养费210元(7天×30元/天);3、护理费560元(7天×80元/天);4、误工费1120元(14天×80元/天);5、二轮电动车损失费660元,计4393.33元,二人合计33903.78元。上述损失均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故应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惠某支公司对此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惠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龙某某、熊某某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失33903.78元,品迭已垫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23903.78元。此款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16元减半收取358元,由被告薛海某负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炜

书记员: 毛昕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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