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龙工(上海)叉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李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小花,上海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上海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汇龙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刘锐,负责人。
被告:宁夏惠某矿山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张爱萍,负责人。
被告:刘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宁夏银川市。
被告:马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宁夏银川市。
原告龙工(上海)叉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工公司”)与被告宁夏汇龙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龙公司”)、宁夏惠某矿山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某公司”)、刘锐、马辉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波独任审判。后因四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并于2018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小花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汇龙公司偿付原告龙工公司货款85,801元;2.被告汇龙公司支付原告龙工公司违约金38,610元;3.被告惠某公司、刘锐、马辉对被告汇龙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汇龙公司支付原告龙工公司违约金(以85,801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5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日,原告龙工公司和被告汇龙公司签订《销售代理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汇龙公司在指定区域内代理销售原告的叉车产品,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逾期付款则每日按拖欠款项的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时,被告惠某公司、刘锐、马辉均签署《担保书》,为被告汇龙公司在上述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按期足额向原告付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汇龙公司、惠某公司、刘锐、马辉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原告龙工公司(甲方)和被告汇龙公司(乙方)签订《销售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授权被告在一定地区内代理销售龙工叉车产品。第四条约定,被告应以一次性付款方式销售龙工叉车产品。第五条约定,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的,每日应按拖欠款项的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同日,被告惠某公司、刘锐、马辉向原告出具《担保书》,承诺为原告和被告汇龙公司签订的《龙工产品销售代理合同》、《龙工叉车产品销售代理合同》、《销售代理合同》、《龙工配件销售代理合同》、《产品代理销售合同》以及合同(包括本担保书签署之前及之后所签订的所有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原告与被告汇龙公司经销代理关系存续期间最后签订的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止。
2015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汇龙公司进行对账,被告汇龙公司确认截止对账日,尚欠原告85,801元货款未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销售代理合同》、《担保书》、对账函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予以佐证,本院依法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龙工公司和被告汇龙公司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汇龙公司在对账函中盖章确认结欠原告货款85,801元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汇龙公司偿付货款85,801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履行付款义务的,原告有权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计算违约金的期限及方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惠某公司、刘锐、马辉在担保书中签字确认为被告汇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惠某公司、刘锐、马辉对被告汇龙公司的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惠某公司、刘锐、马辉履行上述债务之后,有权向被告汇龙公司进行追偿。四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四被告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四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汇龙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龙工(上海)叉车有限公司货款85,801元;
二、被告宁夏汇龙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龙工(上海)叉车有限公司违约金(以85,801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5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
三、被告宁夏惠某矿山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刘锐、马辉对被告宁夏汇龙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夏惠某矿山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刘锐、马辉履行上述债务之后,有权向被告宁夏汇龙商贸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四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8.2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3,348.22元,由被告宁夏汇龙商贸有限公司、宁夏惠某矿山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刘锐、马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波
书记员:丁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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