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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工(上海)路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塘沽区华明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开发区华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等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龙工(上海)路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李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小花,上海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上海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塘沽区华明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
  法定代表人:李占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博,男。
  被告:李占华,男,1962年08月30日生,汉族,住天津市。
  被告:李占一,男,1950年05月10日生,汉族,住天津市。
  被告:唐桂英,女,1951年01月02日生,汉族,住天津市。
  被告:李淑云,女,1954年08月17日生,汉族,住天津市。
  被告:马建军,男,1954年04月12日生,汉族,住天津市。
  被告:天津开发区华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
  法定代表人:李长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博,男,1978年07月25日生,汉族,住天津市。
  被告:马立香,女,1967年05月03日生,汉族,住天津市。
  原告龙工(上海)路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塘沽区华明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明工贸公司)、李占华、李占一、唐桂英、李淑云、马建军、天津开发区华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明机械公司)、马立香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同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被告华明工贸公司、华明机械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占华、李占一、唐桂英、李淑云、马建军、马立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工(上海)路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华明工贸公司偿付原告货款256,121.02元;2.被告华明工贸公司支付原告罚息28,459.72元;3.被告华明工贸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以256,121.02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6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4.被告李占华、李占一、唐桂英、李淑云、马建军、华明机械公司、马立香对于被告华明工贸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原告明确第2项诉讼请求的性质为逾期付款违约金,截止日期为2015年9月30日;且原告变更第3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华明工贸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以70,5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6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华明工贸公司签订销售代理合同,约定被告华明工贸公司在指定区域内销售原告路面机械产品,为此,被告李占华、李占一、唐桂英、李淑云、马建军、华明机械公司、马立香均签署担保书,为被告华明工贸公司上述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但被告未能按约付款。直至2015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华明工贸公司对账确认,被告华明工贸公司共计欠款为284,580.74元。后经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提起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华明工贸公司辩称:对于诉请1、2的金额无异议,对于诉请3的违约金起算日期无异议,但计算标准过高,请求法院调低。对于诉请1,被告华明工贸公司不同意支付,因为本案所涉一台压路机原由原告的北京代理商进行销售,后转到被告华明工贸公司进行代理销售,但是原告的北京代理商没有将该台压路机交付给被告华明工贸公司,导致被告华明工贸公司无法对该台压路机进行销售,所以无法支付原告货款,且该台压路机金额为254,000余元,现在被告华明工贸公司认可原告诉称的该压路机总金额256,121.02元,虽然原告没有在诉状中明确该压路机的总金额,但是双方于2015年只发生了该台压路机的交易,没有其他交易。因三方一直没有交接,故被告华明工贸公司对于本案所涉款项一直没有支付,直到2015年9月30日原告发出对账函,被告华明工贸公司考虑长期合作所以财务确认了数额,但移交压路机的事宜一直没有解决,随后原告也没有以任何形式进行催款,直到2018年3月27日被告华明工贸公司收到原告的律师函,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审理中,被告华明工贸公司改变部分答辩意见称,原告主张的对账单中含有双方2014年交易,而针对2014年交易被告华明工贸公司曾支付款项136,600元,扣除后,被告华明工贸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47,980元。
  被告华明机械公司辩称:由于被告华明工贸公司不应承担原告诉请主张的付款责任,故被告华明机械公司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被告华明工贸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则被告华明机械公司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李占华、李占一、唐桂英、李淑云、马建军、马立香共同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如果原告在设备交付上存在行为瑕疵,或可能存在的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则担保人无须承担相应保证责任,如果事实并非如此,则六被告愿意对本案的判决结果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至2015年间,原告与被告华明工贸公司之间存在销售代理合同关系。原告作为甲方、被告华明工贸公司作为乙方曾于2015年2月2日签订2015年度销售代理合同,约定甲方是中国龙工控股有限公司的子公司,负责路面机械等系列产品的销售,甲方接受乙方作为龙工路面系列产品经销代理单位的申请;其中第一条第二款约定甲方坚持委托代理制的营销模式,鼓励乙方在甲方认定的代理销售区域范围内扩展销售网络和销售甲方授权代理权的产品,乙方因销售龙工产品所产生的货款均由乙方负责催收,所产生的货款风险均由乙方承担,甲方与乙方二级经销代理单位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第四条第五款约定乙方应建立单独的甲方各系列产品的销售台账,每月与甲方书面对账,月末时,乙方填报《经销代理单位经济往来对账单》财务部分和《经销代理单位经济往来对账单》存货部分的对账单,并将《经销代理单位经济往来对账单》传真至甲方财务部门,次月3日前,乙方应使用特快专递将《经销代理单位经济往来对账单》财务部分原件寄往甲方财务部等;第五条第二款约定一次性全款销售、分期付款销售、银行按揭方式销售、融资租赁方式销售情况下货款回笼即支付期限及方式;第五条第三款对于未按前述约定回笼货款情况下的逾期罚息进行了约定,且计算标准均为按逾期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第十三条第六款约定本合同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等。针对2015年度销售代理合同,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曾签订补充协议,其中约定型号为LG8025B的小型转载机结算价为69,000元,且备注处对于该型号小型转载机的增加尺寸等情况下的加价标准进行了约定。
  被告李占华、李占一、唐桂英、李淑云、马建军、华明机械公司、马立香曾向原告等龙工公司出具担保书,记载担保人“自愿为贵司与华明工贸公司所签订的销售代理合同以及相关合同(包括本担保书签署之前及之后签订的所有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贵司与华明工贸公司经销代理关系存续期间最后签订的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止”。
  2015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华明工贸公司签订对账单,记载:期初欠款185,621.02元,本期销售1台,销售金额70,500元,累计金额70,500元,本期回款0元,累计回款0元,本期折扣0元,累计折扣4,500元,期末欠款256,121.02元,实时罚息0元,未下账罚息28,459.72元,累计罚息28,459.72元,欠款总额284,580.74元,该份对账单落款加盖了原告财务专用章及被告公章。对账单的附件销售清单记载,型号为LG8025BG的整机,销售日期为2015年9月22日,结算价为70,500元。
  2017年8月22日,原告曾通过国内挂号信的方式向被告华明工贸公司的财务部邮寄信件1份,但信封上未记载信件的内容类型。因原告向八被告催讨欠款未果,故涉诉。
  另查明,被告华明工贸公司于2014年7月25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36,600元。被告华明工贸公司曾与北京普光德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龙工产品调拨回执报告1份,记载根据龙工产品调拨通知单,调入单位指派提货人李学友前往北京普光德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提调龙工产品,以及调取的四台成品机(含三台压路机)的产品型号、名称、整机编号等信息,并记载调拨的样机由调入单位按合同向原告财务结算中心结算,样机调出后,调入单位应及时将签字盖章的调拨回执报告原件寄回原告,同时应留存复印件备案,落款调入单位处加盖了被告华明工贸公司印章,调出单位处加盖了北京普光德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印章。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华明工贸公司均称,针对本案所涉交易,存在一个龙工系统,被告华明工贸公司可以通过用户名和密码登录该系统。被告华明工贸公司称,2015年9月30日对账单系原告业务经理携带原告财务专用章至被告华明工贸公司负责人办公室,当场打印并经双方盖章确认,且双方之间有财务确认系统,但2017年之后被告无法使用该对账系统,故无法提供该系统证据。根据原告提交的关于龙工系统的公证书记载,岗位名称为被告华明工贸公司的财务人员曾于2016年2月15日、4月1日登录过龙工系统中的对账功能。审理中,组织双方当场通过被告华明工贸公司的用户名和密码登记该系统,但系统提示被告华明工贸公司提供的密码错误;被告华明工贸公司称2017年前使用该密码可以登录系统,之后不能登录系统;原告称以被告华明工贸公司身份登陆系统需要使用其用户名和密码,原告仅知晓华明工贸公司在系统中的用户名,而不知晓其密码,2017年之后原告系统进行了升级,被告华明工贸公司当庭提交的密码不符合系统升级后的密码组成要求,可能因为被告华明工贸公司没有及时更新密码导致系统升级后无法登陆系统。
  以上事实,有销售代理合同、补充协议、担保书、2015年9月30日对账单、国内挂号信凭证、龙工产品调拨回执报告、付款凭证、公证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华明工贸公司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被告华明工贸公司尚欠原告货款金额是多少,即被告华明工贸公司辩称2015年9月30日对账单中记载的欠款金额应扣除2014年7月25日已付货款136,600元及其未收到从原告北京代理商调拨的一台压路机的金额的意见是否成立;二是,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是否合理,及原告的诉请主张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对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原告、被告华明工贸公司对于双方签订的2015年9月30日对账单中记载的欠款金额包含双方2014年交易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华明工贸公司辩称双方对账金额中未扣除其于2014年已付款136,600元的意见与其已经加盖公章的2015年9月30日对账单的记载存在矛盾,其应就其辩称的对账单中的记载与事实不符之处承担举证责任,但仅凭其提交的2014年7月25日付款凭证不足以证明双方的交易金额中未扣除该笔已付款,且原告所述2015年9月30日对账单中记载的期初欠款金额已经扣除了该笔已付款的意见,存在一定的合理性,加之被告华明工贸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双方的交易中未扣除该笔已付款,举证不能的后果应由被告华明工贸公司承担。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曾就未收到压路机向原告提出异议,且原告提交的龙工产品调拨回执报告能够证明被告华明工贸公司曾从原告的北京代理商处调入压路机等成品机,且被告亦在2015年9月30日对账单上盖章确认,故对于被告辩称未收到该台压路机且相应款项应当扣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被告华明工贸公司对于对账单中记载的截止至2015年9月30日罚息28,459.72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该罚息的性质实质为逾期付款违约金。针对双方2015年度的交易,原告、被告华明工贸公司签订的2015年度销售代理合同第五条第三款明确约定逾期付款罚息(实质为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为按逾期金额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且该标准并无不当,故对于被告华明工贸公司辩称该计算标准过高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被告华明工贸公司对于双方交易过程中存在龙工系统,被告华明工贸公司通过用户名和密码登录该系统,且该系统中含有对账功能,可以显示原告账目记载的被告华明工贸公司欠款金额等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且被告亦称2017年之前还能登陆该系统但之后不能登录系统,结合原告提交的公证书显示被告华明工贸财务人员曾于2016年2月15日、4月1日登录过龙工系统中的对账功能,表明被告华明工贸公司理应知晓根据原告账目显示的被告欠款金额等信息,故已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原告的诉请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加之原告亦曾于2017年8月22日通过国内挂号信方式向被告华明工贸公司财务部邮寄信函,结合原告、被告华明工贸公司均确认的双方于2015年后未再发生其他交易关系,故对于原告所称该信函系向被告华明工贸公司财务部催款的意见,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故亦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原告的诉请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本院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华明工贸公司支付尚欠货款256,121.02元、截止至2015年9月30日罚息即逾期付款违约金28,459.72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以70,5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6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占华、李占一、唐桂英、李淑云、马建军、华明机械公司、马立香作为连带保证人在担保书上签字确认,应当对被告华明工贸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占华、李占一、唐桂英、李淑云、马建军、马立香未到庭参加诉讼,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李占华、李占一、唐桂英、李淑云、马建军、马立香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塘沽区华明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龙工(上海)路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256,121.02元;
  二、被告天津市塘沽区华明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龙工(上海)路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截止至2015年9月30日为28,459.72元,并以70,5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6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
  三、被告李占华、李占一、唐桂英、李淑云、马建军、天津开发区华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马立香对于被告天津市塘沽区华明工贸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占华、李占一、唐桂英、李淑云、马建军、天津开发区华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马立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津市塘沽区华明工贸发展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被告天津市塘沽区华明工贸发展有限公司、李占华、李占一、唐桂英、李淑云、马建军、天津开发区华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马立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38元,减半收取3,069元,由被告天津市塘沽区华明工贸发展有限公司、李占华、李占一、唐桂英、李淑云、马建军、天津开发区华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马立香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红艳

书记员:周鹏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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