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浏阳市。
委托代理人李莎,四川君集(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浏阳市。
委托代理人邵建新,浏阳市至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营业场所:长沙市天心区芙蓉中路398号新时空大厦8楼。
负责人陈小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越,系该公司法务。
原告龙某某与被告罗某广、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安责任保险湖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红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莎,被告罗某广及其委托代理人邵建新、长安责任保险湖南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某某诉称,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医疗费、后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共计193552.83元;2、判令被告长安责任保险湖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罗某广辩称,1、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2、本人驾驶的湘A×××××小型普通客车在长安责任财保湖南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8年5月17日0时起至2019年5月16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相关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事故发生至今,本人支付原告医疗费23746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4、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审查核实并依法处理。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湖南省分公司辩称,1、罗某广仅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公司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2、对于原告在诉讼中所做的伤残鉴定,保险公司认为两处拾级伤残中的踝骨内固定术后的遗留活动明显受限,缺乏相关的科学检测依据。原告在鉴定时鉴定机构并未对鉴定活动做具体的测量,对于原告的脑挫裂伤的软化灶鉴定为拾级伤残也相对不构成。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过长,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该按农业标准计算;3、鉴定费和诉讼费不是本公司承保范围;4、罗某广在本次事故发生时,其属于无证驾驶,驾驶证已被依法注销,因此,本公司有权在交强险范围内拒绝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31日17时41分,罗某广持已被依法注销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A×××××小型普通客车沿浏阳市北盛镇百塘村一东西向道路由西往东行驶至百塘村委会“十”字交叉路口时,恰遇龙某某未戴安全头盔,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注册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百塘村一南北向道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此,由于罗某广驾驶车辆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且行经交叉路口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龙某某驾驶车辆行经交叉路口未确保安全行驶,致使两车相撞,造成龙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并于2018年9月2日作出浏公交认字[2018]第0901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某广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龙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龙某某受伤后于2018年7月31日至2018年8月26日在浏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6天。疾病诊断:1.左三踝骨折并踝关节脱位;2.双侧额部硬膜下血肿;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创伤性颅内积气;5.额骨骨折;6.颅底骨折;7.头皮挫擦伤;8.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9.右肾小囊肿;10.左肾结石。出院医嘱:1.回家休息,加强营养,调情志,避劳累及过度用脑;2.加强患肢功能锻炼,维持支具托1个半月左右,3个月内扶助行器行走,陪人陪护预防创伤性癫痫;3.骨科及脑外科门诊复查,定期复查X片及CT,不适随诊。
龙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司法鉴定意见如下:
2018年11月19日,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本院委托对龙某某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期医疗费用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8年12月3日作出湘雅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89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龙某某脑挫裂伤遗留软化灶形成并伴有神经系统症状及其右三踝骨折内固定术后遗留右踝活动明显受限构成两个十级伤残。误工期为6个月,护理期为3个月,营养期为3个月。后续医疗费约需12000元。
龙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参照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赔偿标准,审查认定计算如下:1、医疗费51551.57元;2、后续医疗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认定12000元;3、误工费16738.64元(4049.67元月÷30天×124天);4、护理费11971.26元(3990.42元月×3个月);5、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60元天×26天);7、营养费认定1350元(15元天×90天);8、残疾赔偿金33633.6元{12936元年×20年×[(11-10)×10%+3%]};9、被抚养人生活费8496.71元[其中原告之父龙渐林2998.84元(11534元年×6年÷3人×13%),原告之母邵尾秀5497.87元(11534元年×11年÷3人×13%)];10、精神抚慰金认定5000元;11、鉴定费2250元。以上共计145551.78元。
另查明:1、罗某广驾驶的湘A×××××小型普通客车在长安责任保险湖南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8年5月17日0时起至2019年5月16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事故发生至今,罗某广已支付龙某某医疗费23746元。3、龙某某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前从事建筑业木工装模工作。4、龙某某之父龙渐林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亲邵尾秀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至龙某某于2018年12月3日鉴定评残时分别已满74周岁、69周岁。龙渐林与邵尾秀共同生育三个子女,分别是龙冬发、龙喜发、龙某某。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投保单、病历资料、医疗费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登记卡、收条等相关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由于罗某广驾驶车辆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且行经交叉路口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龙某某驾驶车辆行经交叉路口未确保安全行驶,致使两车相撞,造成龙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并于2018年9月2日作出浏公交认字[2018]第0901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某广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龙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罗某广驾驶的湘A×××××小型普通客车在长安责任保险湖南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长安责任保险湖南省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长安责任保险湖南省分公司辩称:罗某广驾驶湘A×××××小型普通客车发生本次事故时,其驾驶证已被依法注销,属于无证驾驶,长安责任保险湖南省分公司有权在交强险范围内拒绝赔偿。本院认为,交强险属于国家法律规定实行的强制保险制度,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基本赔偿是设立交强险的首要宗旨,其目的在于保护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的赔偿。因此,长安责任保险湖南省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各赔偿责任限额项下对龙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其责任比例按7比3确定,即由罗某广承担70%的责任,龙某某承担30%的责任。
关于龙某某各项损失的认定:
1、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龙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共计用去医疗费51551.57元,有医疗费票据和病历资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2、后续医疗费。龙某某后期需行定期复查并行内固定物取出术,这些费用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结合龙某某的伤情,参照司法鉴定意见,其后续医疗费认定12000元。
3、误工费。龙某某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前从事建筑业木工装模工作,其误工费按照湖南省2017年度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4049.67元月计算,误工期从2018年7月31日受伤之日起至2018年12月3日止计算124天。
4、护理费。护理费标准按照湖南省2017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990.42元月计算,护理时间参照司法鉴定意见计算3个月。
5、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龙某某就医治疗和司法鉴定等实际情况,本院认定酌情交通费1000元。
6、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湖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按照60元天计算,住院天数计算26天。
7、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鉴定机构或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龙某某的伤情和出院医嘱,结合保险公司的意见,其营养费按15元天计算,营养期限参照司法鉴定意见计算3个月。
8、残疾赔偿金。龙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且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城镇持续务工和生活或者学习一年以上。故残疾赔偿金本院按照湖南省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936元年计算。龙某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至2018年12月3日鉴定评残时未满60周岁,其残疾赔偿金计算20年。
9、被抚养人生活费。龙某某之父龙渐林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亲邵尾秀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至龙某某于2018年12月3日鉴定评残时分别已满74周岁、69周岁。龙渐林与邵尾秀均系农业家庭户口,其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湖南省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1534元年分别计算6年、11年,并按照三个子女平均分摊。
10、精神抚慰金。龙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两处十级伤残,给龙某某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鉴于龙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其精神抚慰金本院认定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龙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医疗费、后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共计145551.78元,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76840.21元(含精神抚慰金5000元),由被告罗某广赔偿41098.1元[(145551.78元-10000元-76840.21元)×70%],由原告龙某某自行承担17613.47元[(145551.78元-10000元-76840.21元)×30%]。
本案受理费1268元,减半收取634元,由龙某某负担190元,罗某广负担444元。
综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共应赔偿龙某某86840.21元(10000元+76840.21元)。罗某广共应赔偿龙某某41542.1元(41098.1元+受理费444元),已支付龙某某医疗费23746元,还应当赔偿17796.1元(41542.1元-23746元)。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履行完毕。并将相应案款支付至本院案款专户(收款人:浏阳市人民法院案款专户,账号80×××19,开户行:长沙银行联城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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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彭红辉
书记员: 张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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