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龙忠祥,男,2000年11月8日出生,苗族,户籍地贵州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腾(第一被告),男,1995年8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永城市。
被告:刘旭辉(第二被告),男,197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永城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第三被告),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展未,女。
原告龙忠祥与被告刘腾、被告刘旭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被告刘旭辉到庭参加诉讼。第一、第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忠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人民币9,567.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天*7天)、交通费400元、律师费1,500元,共计11,607.23元。2、要求第三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第一、第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律师费全额赔付。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7日,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豫NLXXXX小型轿车(所有权人为第二被告)在青浦区与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车辆投保于第三被告处。因赔偿问题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刘腾未作答辩。
被告刘旭辉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医疗费具体金额由法院审核,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40元,以上费用由于前期交强险限额已经全部用完,故此次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70%责任比例承担,交通费认可1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7日,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豫NLXXXX小型轿车(所有权人为第二被告)在青浦区与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第三被告系事故车辆的承保单位,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的前期损失已经诉讼处理,本院以(2017)沪0118民初19067号受理了该案,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龙忠祥101,371.71元;被告刘腾和被告刘旭辉赔偿原告龙忠祥4,000元;原告龙忠祥返还被告刘旭辉30,000元。上述案件已经生效。第一被告与第三被告在上述案件中均陈述事发时涉案机动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判决后机动车的交强险医药费限额已经用尽。后原告又进行了二次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9,567.23元,期间住院7天。因就二次医疗费双方协商无果,原告聘请律师提起了本次诉讼,花费律师费1,500元。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第二被告表示愿意与第一被告一起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根据庭审所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且原告的责任已经生效判决书确定,故本院确定第一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第一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本次赔偿应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第三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70%比例赔偿,不属于保险范围或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再由第一、第二被告按70%比例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和双方的一致意见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1、医药费9,567.2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3、交通费100元;4、律师代理费500元,该项费用由第一、第二被告全额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10,307.23元,属交强险范围的金额为100元,由第三被告全额赔偿;属商业三者险的金额为9,707.23元,第三被告按70%比例赔偿6,795.06元;律师费500元由第一、第二被告负责赔偿。第一、第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放弃其合法诉讼权益,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龙忠祥6,895.06元
三、被告刘腾和刘旭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龙忠祥律师费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第一、第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金登
书记员:陆澄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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