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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某某、曹某某等诉刘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龙某某
法定代理人龙凤朝(未出庭,系龙某某父亲)
原告龙新宇
法定代理人龙桂忠(系龙新宇父亲)
原告曹某某
原告龙云飞
法定代理人夏海艳(系龙云飞母亲)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世昌,河北凯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被告罗桂芬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陶彦威,河北坤平律师所事务所律师。

原告龙某某、龙新宇、曹某某、龙云飞与被告刘某某、罗桂芬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日审查受理后,于2015年5月15日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新宇、龙云飞的法定代理人龙桂忠、夏海燕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世昌、二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彦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5日16时许,在大阁镇韩村大营子自然村,刘军家的牛将原告曹某某家的院墙撞塌,曹某某与刘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告罗桂芬也赶现场对原告大打出手,将四原告打伤。四原告伤后到县医院治疗,经大阁派出所调解未果。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四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及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8773.6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我不认可,与事实不符,事情发生的过错在原告方,原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且我们没有对龙某某、龙新飞、龙云飞进行殴打伤害,所以不存在赔偿问题。原告龙云飞的治疗费中有治疗阑尾炎的费用,与外伤无关,不应当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我们也不认可,没有对原告造成后相关后果,缺乏法定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某某与二被告系共同居住于丰宁满族自治县,另三原告系原告曹某某的表姐妹(弟),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发生纠纷期间另三原告在原告曹某某家暂住。2015年2月5日16时许,被告刘某某之父刘军赶牛路过原告曹某某家,牛跑到了原告曹某某家把曹某某家院门口的石头墙撞塌。刘军及被告刘某某、罗桂芬三人先后去原告家理论此事,两家因此发生争执,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话不投机撕扯在一起,原告曹某某与刘某某不同程度受伤,原告龙某某、龙新宇、龙云飞与被告罗桂芬也参与了此次打架,在撕扯过程中三原告受伤,原告曹某某伤后晕迷。之后警察及120救护车赶到,四原告伤后在丰宁县医院治疗。原告曹某某住院四天,被诊断为:头外伤后头痛、头晕症;治疗方法:营养神经、改善症状等治疗;应否休息及需要休息日期:建议休息2周后复查,加强营养;出院医嘱:注意休息,有变化来院复诊。原告龙新宇被诊断为:右髋部软组织伤,右踝部部软组织伤;治疗方法:急诊观察。原告龙某某被诊断为:外伤后头痛、头晕,腹部软组织伤;治疗方法:急诊观察。原告龙云飞被诊断为:外伤后头痛头晕,腹部闭合伤,慢性阑尾炎,鼻出血;治疗方法:急诊留观。原告曹某某治疗支付医疗费2644.60元;原告龙新宇治疗支付医疗费2628.70元;原告龙某某支付医疗费865.30元;原告龙云飞支付医疗费1312.00元,合计四原告支付医疗费7450.6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伙食补助费15天×100元=1500.00元,护理费15天×100元=1500.00元、交通费521.00元、精神抚慰金每人2000.00元,计8000.00元,以上四原告合计经济损失人民币18971.60元。原告要求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四原告每人主张损失为:龙某某经济损失2967.30元、龙新宇经济损失6128.70元、曹某某经济损失5644.60元、龙云飞经济损失4033.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诊断书、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交通费费票据等,本院依法调取的派出所就当事人的有关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的事件是由被告方引起的,发生纠纷后,二被告做为健全正常的成年人,均不能控制自己的情绪和行为,不能用理智、合法、稳妥的方式和平解决矛盾,从而引发纠纷侵害了四原告生命健康权,给四原告的身体伤害,二被告就应当依法承担主要的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告曹某某做为四原告中的唯一成年人,也没有采取相对理智的方法控制自己的行为,化解矛盾纠纷,自身也存在过错,另外三原告系未成年人,参与了此次打架中受伤,但其成年家长存在看管不利的责任,应当减轻被告的责任。本案的事实已经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所证明。虽然有被告罗桂芬抗辩称没参加打架,没打原告龙某某、龙新飞、龙云飞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刘某某称自己也受到了伤害,但在本案中没有提出反诉,可另行主张权利。四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依据不足,双方打架过程中均存在过错,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龙云飞的医疗费中有治疗慢性阑尾炎的医疗费用应当予以扣除,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以采信;原告曹某某主张的伙食补助费应当按7天×100元=700.00元,护理费7天×100元=700.00元计算,其他三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因没有住院,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交通费已经实际发生,应当予以支持。综上四原告的损失核定为9371.00元,二被告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9371.00元中的7028.25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第、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罗桂芬赔偿四原告曹某某、龙某某、龙新宇、龙云飞各项经济损失7028.25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刘某某、罗桂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0元,保全支出费用200.00元,计500.00元由四原告承担150.00.元,由二被告承担3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文娣

书记员: 杨慧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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