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龙掌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章佳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燕华,上海森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昆,男,1980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一平,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籍兆森,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龙掌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掌公司)与被告张昆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燕华、被告张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籍兆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不支付张昆2018年10月1日至12月13日的工资40,344.83元。事实和理由:张昆在职期间每月工资8,000元,另有不固定奖金,故龙掌公司应当按照每月8,000元标准支付张昆2018年10月1日至12月13日的工资。
张昆辩称,不同意龙掌公司的诉讼请求。龙掌公司每月分两笔支付张昆工资,一笔是劳动合同约定的基本工资8,000元,另一笔通过钱某某账户支付,合计每月25,000元。龙掌公司应当按照25,000元标准支付工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昆与龙掌动漫(上海)有限公司签有期限为2016年2月14日至2019年2月13日的劳动合同,约定每月基本工资8,000元。2018年8月1日,张昆进入龙掌公司处工作。张昆于2018年12月18日以龙掌公司拖欠工资为由书面解除劳动合同。张昆最后工作至2018年12月13日,工资结算至2018年9月30日。
龙掌公司于2018年9月11日及10月15日分别向张昆转账支付工资8,095元及8,135元。龙掌公司另通过钱某某账户于2018年9月11日及10月15日各向张昆支付14,400元。龙掌公司表示钱某某代龙掌公司发放的是绩效奖金,龙掌公司有权根据业绩、员工表现、回款情况等决定是否发放绩效奖金及发放的金额。龙掌公司提供其账户直接发放的2018年8月及9月的工资明细,显示2018年8月应发10,300元(包括基本工资8,000元、项目奖金2,000元及全勤奖金300元),扣除税费实发8,095元,2018年9月应发10,000元(包括基本工资8,000元及项目奖金2,000元),扣除税费实发8,135元。张昆对工资明细不认可,但对于应发数额和实发数额无异议,并确认龙掌公司账户直接发放的工资按照每月税前应发10,000元计算。
2018年12月17日,张昆向徐汇区劳动争议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于当月20日撤回调解并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龙掌公司支付2018年10月1日至12月13日的工资40,344.83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84,000元。2019年1月29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由龙掌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张昆2018年10月1日至12月13日的工资40,344.83元,对张昆的其余申诉请求不予支持。龙掌公司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张昆表示龙掌公司通过钱某某账户支付的工资扣除了几个点的避税手续费,实际也没有缴税。龙掌公司表示没有扣除过避税手续费,也没有扣过税。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银行交易明细、仲裁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张昆在2018年10月1日至12月13日期间为龙掌公司工作,龙掌公司应当支付该期间的工资。龙掌公司主张其应当按照每月8,000元的标准支付张昆工资,但其提供的工资明细显示其账户直接发放的应发工资高于8,000元,且其另通过钱某某账户支付张昆费用,且每月支付金额固定为14,400元。龙掌公司主张通过钱某某账户支付的系绩效奖金,其直接转账的费用中包含项目奖金,但未举证证明其处有相关绩效考核及奖金的规定及实际每月均有对张昆进行绩效考核。因此,本院对龙掌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并确认龙掌公司通过钱某某账户支付的系张昆工资的一部分。因此,龙掌公司要求不支付张昆2018年10月1日至12月13日的工资40,344.83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张昆未就裁决提起诉讼,视为服从,仲裁委员会未予支持其部分申诉请求的裁决项,因无执行内容,本院不在判决主文中予以表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龙掌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张昆2018年10月1日至12月13日的工资40,344.8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汪海燕
书记员:顾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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