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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掌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与赵一雄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龙掌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章佳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燕华,上海森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一雄,男,199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一平,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籍兆森,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龙掌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掌公司)与被告赵一雄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燕华、被告赵一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籍兆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不支付赵一雄2018年10月1日至12月19日的工资46,758.62元。事实和理由:赵一雄在职期间每月工资5,000元,另有不固定奖金,故龙掌公司应当按照每月5,000元标准支付赵一雄2018年10月1日至12月19日的工资。
  赵一雄辩称,不同意龙掌公司的诉讼请求。龙掌公司每月分两笔支付赵一雄工资,一笔是劳动合同约定的基本工资5,000元,另一笔通过钱某某账户支付,合计每月18,000元。龙掌公司应当按照18,000元标准支付工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赵一雄于2018年4月23日进入龙掌公司处工作,双方签订有期限为2018年4月23日至2021年4月22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基本工资为每月5,000元。赵一雄于2018年12月19日以龙掌公司拖欠工资为由书面解除劳动合同。赵一雄最后工作至该日,工资结算至2018年9月30日。
  龙掌公司每月按照5,000元标准扣除税费后向赵一雄转账支付工资至2018年9月。龙掌公司另通过钱某某账户在2018年6月11日向赵一雄支付9,024元,2018年7月至10月期间每月支付12,480元。龙掌公司表示钱某某代龙掌公司发放的是绩效奖金,龙掌公司有权根据业绩、员工表现、回款情况等决定是否发放绩效奖金及发放的金额。有几个月的奖金金额固定是因为这几个月表现综合评定下来奖金等额。
  2018年12月17日,赵一雄向徐汇区劳动争议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于当月20日撤回调解并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龙掌公司支付2018年10月1日至12月19日的工资46,758.62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6,800元。2019年1月29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由龙掌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赵一雄2018年10月1日至12月19日的工资46,758.62元,对赵一雄的其余申诉请求不予支持。龙掌公司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龙掌公司另提供书面证明三份及平面图一份,证明赵一雄严重失职,给龙掌公司造成重大损失。赵一雄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
  赵一雄表示龙掌公司通过钱某某账户支付的工资扣除了几个点的避税手续费,实际也没有缴税。龙掌公司表示没有扣除过避税手续费,也没有扣过税。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银行交易明细、仲裁庭审笔录、书面证明、平面图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赵一雄在2018年10月1日至12月19日期间为龙掌公司工作,龙掌公司应当支付该期间的工资。龙掌公司主张赵一雄严重失职,给龙掌公司造成重大损失,但其提供的证明所载的证明人未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故本院对证明不予确认。龙掌公司若认为赵一雄给其造成损失,其可以通过合法途径主张其权益,而不能以此为由拖欠赵一雄工资。龙掌公司主张其应当按照每月5,000元的标准支付赵一雄工资,但其每月除发放5,000元工资外,另每月通过钱某某账户支付赵一雄费用,2018年7月起为固定每月12,480元。龙掌公司主张通过钱某某账户支付的系绩效奖金,但未举证证明其处有相关绩效考核规定及实际每月均有对赵一雄进行绩效考核。因此,本院对龙掌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并确认龙掌公司通过钱某某账户支付的系赵一雄工资的一部分。赵一雄主张龙掌公司扣除过避税手续费,但未就此举证,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因此,龙掌公司应当按照5,000元加12,480元合计17,480元的工资标准支付赵一雄2018年10月1日至12月19日的工资45,780.95元。
  赵一雄未就裁决提起诉讼,视为服从,仲裁委员会未予支持其部分申诉请求的裁决项,因无执行内容,本院不在判决主文中予以表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龙掌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赵一雄2018年10月1日至12月19日的工资45,780.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汪海燕

书记员:顾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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