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文义
赵功(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
杨桂平(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
辛环
辛洪熙
原告:龙文义,男,1944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蔚县。
委托代理人:赵功,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桂平,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辛环,男,1979年6月23日,汉族,开滦集团蔚州矿业公司工人,户籍地蔚县,现住址。
被告:辛洪熙(系被告辛环父亲),男,1946年3月15日,汉族,退休教师,现住蔚县。
原告龙文义与被告辛环、辛洪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龙文义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功、杨桂平、被告辛洪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辛环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文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辛环偿还借款42万元或以其所有的康居南区37号楼5单元401室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2.被告辛洪熙对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村居民,二被告系父子关系。
2013年12月20日至2015年12月7日期间,被告辛环以做煤炭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分四次向原告借款49万元,并在第一次借款时将其名下的康居南区37号楼5-401室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及契税发票交付原告,为四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但未进行抵押登记。
另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按月2分计息。
被告辛洪熙为四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
借款到期后被告辛环归还7万元,剩余42万元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均未果,无奈诉至本院。
被告辛环未未作答辩。
被告辛洪熙辩称,被告席辛环父亲,为辛环借款提供担保属实,但金额为33万元,原告提交的2013年12月20日借款条(金额16万元)上担保人的签名不是被告本人书写,被告对此笔借款不承担担保责任。
另被告不知道保证人要承担还款责任且因被告家庭生活困难,无力承担担保责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被告辛环、辛洪熙未提交证据。
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担保金额的问题。
被告辛洪熙质证后认为:2013年12元20日借款16万元的条上保证人的名字不是本人书写;2016年4月19日以辛洪熙名义出具的证明虽系其本人书写,但金额有误,应为33万元,之所以写成42万元是因为本人当时心情不好、受在场的原告女婿误导、头脑发昏所致。
本院认为,被告辛洪熙系成年人,应有明辨是非的能力,辩称受人误导,但无证据证实,故其对前述证据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由此认定被告辛洪熙担保金额为42万元。
2、借款的事实。
被告辛环未能到庭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质证,但借款条同原告提交的被告辛环名下的康居南区37号楼5-401室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及保证人的陈述相互印证,由此可以认定被告辛环向原告借款42万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第一、被告辛环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第二、抵押是否有效;第三、保证人是否应当对全部借款承担保证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告辛环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不违背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
借款到期后应当按约定归还全部借款,原告主张被告辛环归还借款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陈述借款按月2分钱计息,但无证据印证,本院对此陈述不予采信。
关于抵押是否有效的问题,双方虽对原告以其名下的康居南区37号楼4-501室对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达成合意,并且将房产的相关权利证书交付原告,但双方未按照法律的要求进行抵押登记,依照法律规定抵押权未设立,原告不具优先受偿的权利。
原告要求被告辛环以其名下的康居南区37号楼4-501室房产承担抵押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保证人是否应付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
被告辛洪熙为被告辛环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为原告接受后,即对双方产生约束力,因双方未对保证的方式予以明确,按照法律规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方式,且辛洪熙本人于2016年4月19日对借款及保证金额予以明确,故被告辛洪熙应当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被告以其不知道保证人要承担还款责任及无能力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解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被告辛环向原告借款及被告辛洪熙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 、第一百八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辛环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借款420000元。
二、被告辛洪熙对42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龙文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被告辛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辛洪熙系成年人,应有明辨是非的能力,辩称受人误导,但无证据证实,故其对前述证据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由此认定被告辛洪熙担保金额为42万元。
2、借款的事实。
被告辛环未能到庭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质证,但借款条同原告提交的被告辛环名下的康居南区37号楼5-401室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及保证人的陈述相互印证,由此可以认定被告辛环向原告借款42万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第一、被告辛环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第二、抵押是否有效;第三、保证人是否应当对全部借款承担保证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告辛环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不违背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
借款到期后应当按约定归还全部借款,原告主张被告辛环归还借款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陈述借款按月2分钱计息,但无证据印证,本院对此陈述不予采信。
关于抵押是否有效的问题,双方虽对原告以其名下的康居南区37号楼4-501室对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达成合意,并且将房产的相关权利证书交付原告,但双方未按照法律的要求进行抵押登记,依照法律规定抵押权未设立,原告不具优先受偿的权利。
原告要求被告辛环以其名下的康居南区37号楼4-501室房产承担抵押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保证人是否应付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
被告辛洪熙为被告辛环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为原告接受后,即对双方产生约束力,因双方未对保证的方式予以明确,按照法律规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方式,且辛洪熙本人于2016年4月19日对借款及保证金额予以明确,故被告辛洪熙应当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被告以其不知道保证人要承担还款责任及无能力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解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被告辛环向原告借款及被告辛洪熙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 、第一百八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辛环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借款420000元。
二、被告辛洪熙对42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龙文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被告辛环负担。
审判长:张玉明
审判员:陈军生
审判员:马成海
书记员:李玉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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