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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春容与浙江十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上海闵行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龙春容,女,1995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
  被告:浙江十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上海闵行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负责人:余珂,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慧军,上海市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龙春容与被告浙江十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上海闵行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春容、被告浙江十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上海闵行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慧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春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于2017年2月14日至仲裁裁决之日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12月10日被余珂调到被告处工作,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保。原告于2018年3月5日在被告处工作时摔伤。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浙江十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上海闵行分公司辩称,原告系由吴兴千叶铁板烧店(以下简称吴兴铁板烧店)的负责人余珂以支援新店为由调至被告处工作,原告系与吴兴铁板烧店建立的劳动关系,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于2017年2月14日进入吴兴铁板烧店工作,并签有期限自2017年2月14日至2018年2月13日期间的劳动合同。原告于2017年12月10日由吴兴铁板烧店的经营者余珂,亦即被告的负责人调至被告处工作。原告每月工资均由余珂个人账号向其转账支付。
  2018年7月27日,原告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17年2月14日至仲裁裁决之日存在劳动关系。该会于2018年9月21日作出闵劳人仲(2018)办字第4246号裁决书,裁决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被告提交了千叶员工岗位调动单,称该调动单系由吴兴铁板烧店给原告的,该调动单上载:“姓名龙春容,原职务见习领班,原部门湖州店,调动后职务见习领班,调动后部门上海爱琴海店,调动生效日期2017年12月11日,调动原因支援新店开业……员工签收:龙春容”,被告认为通过该份调动单可以证明原告系由吴兴铁板烧店调至被告处支持被告新店开张的,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认可员工签收处的签字系原告本人所签,但是认可其系接受吴兴铁板烧店的调动,至被告处帮忙的。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等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7年2月14日进入吴兴铁板烧店工作,并与吴兴铁板烧店签有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期内被调至被告处,在此期间原告并未与吴兴铁板烧店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既未提交证据证明吴兴铁板烧店将原告的劳动关系转到被告处,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龙春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计5元,由原告龙春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姝姝

书记员:钱明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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