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龙某(曾用名:陈小强),男,199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煦,上海华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1,男,1953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陈某2,男,196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陈某3,女,1949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理人:陈某1(系被告陈某3之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中界村复兴队陈家宅XXX号。
原告龙某与被告陈某1、陈某2、陈某3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12日、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煦、被告陈某1(暨被告陈某3的法定代理人)、被告陈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对被继承人陈思忠的遗产有代位继承权;2、确认登记在被继承人名下的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中界村复兴队陈家宅XXX号(以下简称陈家宅XXX号)占地面积49.24平方米的房屋中三分之二面积为被继承人的遗产;3、被继承人上述遗产中原告父亲法定继承的份额由原告代位继承;4、案件受理费由原、被告分担。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陈思忠(曾用名:陈尚梅)与妻子唐大妹共生育五名子女,分别为陈亚琪、陈亚平、被告陈某1、陈某2、陈某3。陈亚平系原告父亲,1983年顶替去贵州省贵阳市工作。原告自幼多伤病,故根据乡俗,改名为龙某。唐大妹于1979年9月去世。陈亚琪于2005年4月去世,其未婚未育,未留遗嘱。陈亚平于2014年12月去世,其未留遗嘱。被继承人陈思忠于2016年3月去世,其未留遗嘱。陈家宅XXX号房屋系陈思忠、唐大妹夫妇于解放前建造,90年代颁发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证时,房屋被登记在陈思忠名下。2003年11月,陈思忠为翻建老房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人民政府递交了上海浦东新区农村个人建房用地申请表(以下简称建房用地申请表)并得到批准,建房用地申请表显示陈家宅XXX号房屋的土地使用人为陈思忠、被告陈某3及陈亚琪三人,不清楚翻建出资人。陈亚琪先于陈思忠去世,其在陈家宅XXX号房屋中的份额应由陈思忠法定继承,故陈家宅XXX号房屋中三分之二面积属于陈思忠的遗产,剩余的三分之一面积属于被告陈某3。原告父亲先于陈思忠去世,原告有权代位继承陈思忠的遗产,要求确认原告在陈家宅XXX号房屋中的份额。
被告陈某1、陈某3辩称,首先,2017年8月前原告从未与家中取得联系,从未联系过陈思忠或对陈思忠尽孝,陈思忠生前的照顾及身后的丧葬均由被告陈某1、陈某2负责。原告从小被人收养,应当证明其与被告方有血缘关系。其次,陈家宅XXX号房屋原面积49.24平方米,2003年申请翻建时经审批允许建造总面积44平方米的平房两间,最后实际建成总面积49.18平方米的平房两间。翻建房屋由村里出资,原告从未出钱出力。再次,家庭内部曾有过协议,顶替工作的子女无权继承家中财产。若原告有权继承陈思忠遗产,请求确认原、被告各自在陈家宅XXX号房屋中的份额,且原告应当少分。
被告陈某2辩称,陈思忠于1979年9月30日召开家庭会议,协商分家事宜。当时家庭财产包括两间老房及一个顶替名额。被告陈某1已于1978年底由家里新建房屋用于结婚,婚后搬入新房分家。家庭协商确定一间房屋算一份财产,一个顶替名额亦算一份财产,取得顶替名额的子女视为已经取得财产。当时并未确定顶替人选,也未将两间老房分到特定子女名下,只是确定陈亚琪取得里面一间平房,未取得顶替的子女取得外面一间平房。取得财产的子女均有责任照顾陈思忠及被告陈某3。当时陈思忠在贵州省工作,无法亲自照顾被告陈某3,故被告陈某3由陈亚琪照顾,陈思忠每月补贴人民币30元。后原告父亲取得顶替名额。房屋最初建于解放前,后由陈思忠出资翻建。原告有权利继承遗产,但是继承的应当是陈亚琪去世后由陈思忠继承的份额,要求确认原、被告各自在陈家宅XXX号房屋中的份额。陈思忠在养老院期间由被告陈某2一人照顾,直至送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思忠(曾用名:陈尚梅,2016年3月29日报死亡)与唐大妹(1979年9月27日报死亡)共生育五名子女,分别为陈亚琪(2005年4月20日报死亡)、陈亚平(2014年12月30日死亡)、被告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思忠生前未留遗嘱,其父母均于解放前去世。陈亚琪生前未婚未育,未留遗嘱。陈亚平于1983年3月18日赴贵州省工作。原告系陈亚平与叶小琴(2019年2月28日死亡)之子,曾用名陈小强。被告陈某3系XXX残疾。
1992年5月,陈思忠被登记为陈家宅XXX号房屋的土地使用者,登记现有人口包括陈思忠和被告陈某3,房屋占地面积49.24平方米。2003年11月,陈思忠户申请农村个人建房用地,经核该户人口二农一居,同意拆除老房49.24平方米,同意在宅基地范围内建造占地44平方米平房两间。建房用地申请表记载申请人为陈思忠,家庭成员为陈思忠、陈亚琪、被告陈某3。现陈家宅XXX号房屋实际为占地49.18平方米的平房两间。
审理中,原告陈述,陈亚平自1983年前往贵阳市工作,很少回沪,叶小琴系残疾人,经济条件比较拮据,但有向陈思忠支付过赡养费。被告陈某1、陈某3陈述,陈亚平经济条件不佳,曾回沪一次,曾向家里邮寄过包裹和200元钱。被告陈某2陈述,陈亚平曾回沪一次,曾寄过一次包裹。
上述事实,由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户口登记簿摘抄、户口注销证明、结婚证、证明、独生子女证、户口簿、工人职员退休审批表、独生子女证情况审核表、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表、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建房用地申请表、陈家宅XXX号房屋平面图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
首先,关于陈思忠的遗产范围。本案中陈家宅XXX号房屋于2003年经批准的占地44平方米平房两间的立基人为陈思忠、陈亚琪、被告陈某3,故陈家宅XXX号房屋应由三人共有。原、被告对翻建房屋的出资人陈述不一,故陈家宅XXX号房屋应由陈思忠、陈亚琪、被告陈某3各享有1/3份额为妥。陈亚琪先于陈思忠去世,生前未婚未育、未留遗嘱,故陈亚琪在陈家宅XXX号房屋中的1/3额应由其父亲陈思忠法定继承。故陈思忠的遗产应为陈家宅XXX号房屋的2/3份额。被告陈某2认为陈家宅XXX号房屋已由家庭内部协议加以分割,陈思忠的遗产应为其继承的陈亚琪在上述房屋中的份额,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关于陈思忠遗产的继承方式。陈思忠生前未留遗嘱,其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在其法定继承人间分割。陈亚平先于陈思忠去世,陈亚平之子即原告可代位继承陈亚平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故陈思忠的遗产应由原告及三被告继承。被告陈某1、陈某3辩称原告被人收养,且根据家庭内部协议,陈亚平已无权继承,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具体份额问题,原告陈述陈亚平自1983年前往贵州省工作,很少回沪,经济条件比较拮据,考虑到受地理条件、经济条件限制,陈亚平在对陈思忠的照顾上立有不逮,而被告陈某3系XXX残疾,故本院酌情确定陈思忠的遗产由原告取得21%份额,被告陈某3取得27%份额,被告陈某1、陈某2各取得26%份额。原、被告均要求确认各自在陈家宅XXX号房屋中的份额,故原告可取得陈家宅XXX号房屋14%份额,被告陈某1可取得17.33%份额,被告陈某2可取得17.33%份额,被告陈某3可取得51.34%份额。此外,陈家宅XXX号房屋实际建造面积超出审批面积,对于超面积部分,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中界村复兴队陈家宅XXX号占地44平方米的平房两间归原告龙某、被告陈某1、陈某2、陈某3按份共有,其中原告享有14%份额,被告陈某1享有17.33%份额,被告陈某2享有17.33%份额,被告陈某3享有51.34%份额。
案件受理费821元(原告龙某已预交),由原告龙某负担114.90元,被告陈某1负担142.30元,被告陈某2负担142.30元,被告陈某3负担421.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凤瑾
书记员:董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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