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自供),聋哑人,其它情况不详。2009年8月5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8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9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
手语翻译陈瑾,西安市聋哑学校老师。
指定辩护人陈明,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09)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犯抢夺罪,于2009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楠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陈明、手语翻译陈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5日10时许,被告人龙某伙同另一聋哑人(情况不详,在逃)窜至本市碑林区文昌门外什字,见被害人范某驾车等候红灯,副驾驶车窗玻璃打开之际,遂由另一聋哑人上前敲被害人范某驾驶室车窗玻璃,吸引其注意力,被告人龙某乘其不备之际抢走其放在副驾驶座上的手提包1个,内有现金5000元、三星i908E型手机1部(经评估价值人民币2830元)。被告人龙某在逃跑途中被群众抓获,赃款5000元及手提包1个追回,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报警登记表及报案材料,被害人范某报案称2009年8月5日10时许,在碑林区文昌门外的马路上,其当时正在开车有人敲车窗,右边一个人从副驾驶座上把包拿走,被盗的是1个菲安妮派手提包,内有现金5000元,三星i908手机1部;2、抓获经过,证明2009年8月5日群众将被告人龙某当场抓获并扭送至公安碑林分局柏树林派出所;3、被害人陈述及补充材某被害人范某陈述称2009年8月5日10时许,我正驾驶我的车从文昌门向南行驶,行至文昌门口遇到红灯,我就停下车等红灯,这时车外左侧有一个人敲我的车门,我就扭了头向左看,这时右边有一个穿白色衣服的年轻男子从我车副驾驶一面的车窗内伸手抢了我放在副驾驶座位上的包,就向文昌门内跑,我就转身追他,追到文昌门内,他跑到柏树林街道路东侧的花店方向,我就追过去然后没有找到那个抢包的人,这时那个年轻男子又骑了一辆自行车,我的包放在车前筐内沿柏树林路东侧向南骑,我看见他就抓住他的胳膊,让他还我包,他挣脱我抛下自行车继续穿越马路向碑林方向跑,这时有一辆车号为陕05139白色面包车从旁边拦住那个年轻男子,白色面包车的司机就把他抓到车上,扭送到了派出所。我被盗的是1个菲安尼派手提包,内装现金5000元、三星牌黑色i908手机1部。我的包被追回来了,但包里的手机不见了;4、被告人龙某供述,其供称2009年8月5日10时许,我和另一个聋哑人朋友(名字叫什么我不知道),在文昌门看到在柏树林街道有一辆由北向南行驶的银色伊兰特轿车行驶到文昌门口等红灯,开车的是个30多岁的女的,车上就1个人,副驾驶座位上放了1个手提包,副驾驶车窗是开着的,我的聋哑朋友跑过去敲她的左车门玻璃,车主转过头去看我朋友,我就跑过去从副驾驶一面的车窗伸手进去偷了她的包,我就向文昌门跑,跑到西侧停的自行车旁骑上车穿过马路向北跑,我向北跑了二、三百米,被周围群众抓住了,我的聋哑朋友跑了。偷东西是为了想要钱。我们提前商量了,他分工的,他敲汽车玻璃吸引人注意,我偷;5、证人李某、陈某证言,(1)证人李某证言,证明2009年8月5日10时许,其驾驶陕0A5139车在碑林区柏树林由北往南行驶,准备停车等红灯,看见前面1辆银色伊兰特轿车副驾驶边有一个男子从车窗拿出1个手提包,驾驶室下来1个女的对着那个男子喊,你把包还我,就追那个男子,那个男的跑到路西侧骑了1辆自行车穿过马路由南向北向文昌门跑,我就开车掉头向文昌门内追,追到门内三四百米,那个抢包的又没有骑自行车了,沿路西向文昌门外跑,我又驾车掉头追到柏树林街文昌门内顺城巷口时,把那个抢包的人截住了,把他抓上车,和失主一起把抢包的人带到了派出所。(2)证人陈某证言,其证明2009年8月5日上午10时许,我在我们鑫艺花店门口,突然看到文昌门内东边环城路口1个自行车倒在地上,1个女的转身在追1个男子,女的还在不停地喊,具体喊什么没听清楚。那个男子手里边还拿着1个东西,好像是1个包。两个人朝西向碑林博物馆方向跑去;6、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范某通过辨认指认2009年8月5日抢夺其提包的就是被告人龙某;7、碑价鉴字(2009)326号价格鉴定书,经鉴定被抢夺黑色三星i908E型手机(水货),价值人民币2830元;8、交大司鉴中心(2009)鉴字第2072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被告人龙某的骨龄大于20周岁(不包括20周岁);9、书证(1)电话追记,证明被害人范某称其被盗的菲安妮派牌手提包,是仿牌,不需估价;(2)柏树林派出所追记,称被告人龙某系聋哑人,民族、出生年月日、户籍所在地均没有提供,通过公安网百城联网也没有符合的个人信息;10、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扣押被告人龙某所抢现金5000元及棕色菲安妮派手提包1个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龙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龙某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龙某系聋哑人,且系犯罪未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龙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5日起至2010年2月4日止),并处罚金15000元(已缴纳);
二、未追回的赃物依法予以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彭晓梅 审 判 员 鲁向阳 人民陪审员 李秀茹
书记员: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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