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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某某与芦某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芦某某上埠中心卫生院人事行政确认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龙某某
黄某某
甘水文(江西天艺律师事务所)
芦某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彭某某(芦某某法律援助中心)
芦某某上埠中心卫生院
何炎明

原告龙某某,女,1953年4月出生,江西省芦某某人。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1952年9月出生,江西省芦某某人,与原告龙某某系夫妻关系。
委托代理人甘水文,江西天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芦某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芦某某人民东路。
法定代表人童告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芦某某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第三人芦某某上埠中心卫生院,住所地:芦某某上埠镇环宇东路。
法定代表人李文圣,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何炎明,男,芦某某上埠中心卫生院党支部书记。
原告龙某某与被告芦某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芦某某上埠中心卫生院人事行政确认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分别于2014年1月16日和2014年1月17日向被告芦某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社保局)、第三人芦某某上埠中心卫生院(以下简称卫生院)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甘水文,被告社保局的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第三人卫生院的委托代理人何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社保局认为,我单位与原告只是人事代理关系,是在原告龙某某达到退休年龄后按相关文件规定为其办理退休相关手续,与原告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故其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生活补贴费。
被告社保局在审理中提交如下证据:
芦某某人民政府文件芦府发(2000)4号;
芦某某卫生局文件芦卫字(2001)40号;
芦某某人事劳动局人才交流中心与原告龙某某于2001年9月1日签订的流动人员委托存档、保留人事关系合同书。
原告诉称,我自1971年2月进入第三人卫生院工作,先后任护士、麻醉师等职。第三人从1988年4月起为我购买社会保险。由于家庭经济困难,2001年3月我在征得政策允许的情况下请假外出务工。我的人事档案关系按挂编处理,第三人继续为我缴纳社会保险费,2004年4月,我已到退休年龄,被告社保局根据实际情况及法律规定,核定我按事业单位编制享受退休待遇,并向我发放了“退休养老金领取证”。2006年7月工改时,我也是按政策规定享受事业单位增资待遇。但从2009年10月起,被告社保局未按规定向我发放生活补贴,并且无任何根据擅自将我降为享受企业参保人员退休待遇。为此,原告多年找被告社保局交涉均未果。原告认为被告社保局的上述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作为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应享有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自身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社保局按事业单位编制为原告核发退休金、生活补贴等,及随国家相应政策同步调整原告的退休金、生活补贴标准,并向原告补发自2009年10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退休生活补贴费32328元。
原告龙某某在开庭审理前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答复意见书(编号:201323342284);
证明、缴费登记本;
高级技术证;
领取养老金资格证、存折;
工资调整名册;
芦某某人民政府文件芦府发(2011)4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文件人社部发(2009)182号。
被告社保局辩称,原告龙某某与我单位于2001年9月1日签订《流动人员委托存档、保留人事关系合同书》,后我单位按合同约定托管原告的人事档案关系,原告不是我单位的工作人员,其退休后的生活补贴费不应由我单位支付。原告于2004年达到退休年龄时,我单位按政府相关文件规定为其办理了退休相关手续并没有错误。且到目前为止,原告均是按事业编制退休而享受退休待遇。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卫生院辩称,原告要求享受特定档次的退休养老金、生活补贴待遇,并提出了具体金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属于劳动人事争议纠纷,而不属于行政确认纠纷,且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早已自动离岗,与我单位已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作为一名麻醉师属于特殊岗位的工作人员,其于2001年2月20日在未办理任何请假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放弃工作、擅离职守,长期私自在外打工,赚取高额报酬,致使我单位正常医疗业务受到很大影响,也直接影响了我单位其他医务人员的敬业精神。我单位多次要求原告返岗,但原告均置之不理。2001年3月,我单位依相关规章制度向主管部门芦某某卫生局提交了《关于要求对强行在外打工不返院上班的职工予以处理的报告》。县卫生局下发了《关于上埠中心卫生院《关于强行在外打工不返院上班职工的处理意见的请示》的批复》。我单位根据该文件精神停发了原告的工资,并于2001年9月将原告和其他类似职工一起从工资表上除名,其人事档案关系作挂编处理。原告接到通知后同意上述处理结果,并自动将其人事档案关系转至芦某某人才交流服务中心,并于2001年9月1日与芦某某人才交流服务中心签订了《流动人员委托存档、保留人事关系合同书》,原告向其缴纳了480元/年的档案保管费。之后,原告自行向社保局缴纳社会保险金,自行办理退休相关手续,与我单位不再发生任何关系。鉴于以上事实,我单位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卫生院在审理中提交如下证据:
原告龙某某的医生执业证;
第三人向芦某某卫生局提交的《关于要求对强行在外打工不返院上班的职工予以处理的报告》;
芦某某卫生局作出的《关于上埠中心卫生院《关于强行在外打工不返院上班职工的处理意见的请示》的批复》;
2001年9、10月的工资表,原告与芦某某人才交流服务中心签订的《流动人员委托存档、保留人事关系合同书》;
2001年1月至2006年8月购买社保凭证、原告自行购买社保证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所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2应提供原件,若被告能提交原件,则其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无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
被告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提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不是被告单位职工,不应该由被告向其支付生活补贴,原告至今仍享受事业编制退休待遇;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6无异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提出调整工资标准表不应在原告处,因是被告下属部门人才交流服务中心为原告代办的。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6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在被单位处理后是自行购买养老保险,第三人没有再为其购买。
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明均是第三人自己出具的,无其他旁证,对于票据第三人应提供原件。
被告针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提出与其无关,未进行质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5、6,被告提交的证据1、2、3,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2、3、4无异议。被告提交的证据1、2系复印件,经本院核实与原件一致;第三人提交的证据5系复印件,经本院核实与原件一致,故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在政策允许范围内请假外出工作无可厚非,但其在未征得原单位即第三人卫生院同意并报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离岗外出至其它单位工作,与其原单位的规章制度相悖,第三人先后二次以书面形式向主管部门请示报告,要求对原告作出处理,其主管部门按相关规定对原告作出自动离职、人事关系档案挂编处理的决定有理有据,属正常工作程序。原告在应当知道对自己的上述处理结论的情况下未提出异议或要求重回原单位工作,并从2001年9月起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费。第三人是在主管部门作出生效决定后,按决定中“时间超过一个月按自动离职处理”的规定于一个月后停止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符合正常操作程序。且原告自行将个人人事关系档案保存于人才交流服务中心致其成为社会流动待业人员,原告已实际按离职进行了人事关系的转变,由此产生的后果原告应自行承担全部责任。发放生活补贴的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应以财政负担人数为准,原告龙某某退休时不属于财政负担退休金的人员,其不应享有生活补贴。原告在达到退休年龄后,被告按政府文件规定为其办理相关退休手续符合法律程序,且原告至今仍享受事业编制退休人员待遇。原告要求被告按事业编制为其核发退休金、生活补贴等待遇,并要求补发其2009年10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退休生活补贴费32328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被告及第三人的相关辩解意见理由成立,应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  第一款  、第五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龙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龙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在政策允许范围内请假外出工作无可厚非,但其在未征得原单位即第三人卫生院同意并报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离岗外出至其它单位工作,与其原单位的规章制度相悖,第三人先后二次以书面形式向主管部门请示报告,要求对原告作出处理,其主管部门按相关规定对原告作出自动离职、人事关系档案挂编处理的决定有理有据,属正常工作程序。原告在应当知道对自己的上述处理结论的情况下未提出异议或要求重回原单位工作,并从2001年9月起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费。第三人是在主管部门作出生效决定后,按决定中“时间超过一个月按自动离职处理”的规定于一个月后停止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符合正常操作程序。且原告自行将个人人事关系档案保存于人才交流服务中心致其成为社会流动待业人员,原告已实际按离职进行了人事关系的转变,由此产生的后果原告应自行承担全部责任。发放生活补贴的公共卫生与基层医疗卫生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应以财政负担人数为准,原告龙某某退休时不属于财政负担退休金的人员,其不应享有生活补贴。原告在达到退休年龄后,被告按政府文件规定为其办理相关退休手续符合法律程序,且原告至今仍享受事业编制退休人员待遇。原告要求被告按事业编制为其核发退休金、生活补贴等待遇,并要求补发其2009年10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退休生活补贴费32328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被告及第三人的相关辩解意见理由成立,应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  第一款  、第五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龙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龙某某承担。

审判长:龙丽昆
审判员:胡丽芬
审判员:张建萍

书记员:林艳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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