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高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上检一部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龙某某,女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71970********,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万载县,住万载县**街道**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上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龙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6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1日14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龙某某驾驶赣******小型轿车沿上高县环城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上高县**路与**路交汇处附近时,与前方左侧驶上**路的被害人陈某某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陈某某受伤医治无效于2020年4月29日死亡。被不起诉人龙某某在案发后积极救治被害人陈某某并主动配合交警处理事故。经上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龙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不起诉人龙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聂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查笔录;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且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上高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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