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南检刑诉〔2020〕1705号
被告人龙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204196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市,在深圳市**客运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道**工业区**停车场宿舍**室。因危险驾驶嫌疑,于2020年9月17日深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3日21时58分许,被告人龙某某酒后驾驶粤SE****号牌小型汽车,行驶至深圳市南山区西丽街道留仙村路段由东往西方向至留仙村美食城路段时,该车车头左侧与由韦某某沿留仙村路段西往东行驶的粤B6****号车车头左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龙某某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执勤民警对龙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95mg/100ml,随后执勤民警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从当日23时58分提取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90.8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呼气酒精检测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车辆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韦某某、钟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血液乙醇鉴定文书;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查获、呼气及抽血经过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本案犯罪情节、危害后果等,建议判处其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刘志华、张诚
2020年12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龙某某现住深圳市南山区**道**工业区**停车场宿舍**室,电话1371267****;
2.电子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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