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
龙某某
杨厚军(山东滕国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某,男,1966年2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滕州市。2014年5月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经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滕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厚军,山东滕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滕检公一刑诉(2014)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3日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广红、刘梦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厚军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依法予以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龙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某某因偶发的矛盾纠纷,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龙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之间的纠纷系回迁房安置问题引起,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检举揭发刘某某违法犯罪行为,且刘某某已被网上追逃,被告人构成立功的辩护意见,经查,刘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系由有关机关在调查中发现,故不能认定被告人具有立功表现。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龙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某某因偶发的矛盾纠纷,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龙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之间的纠纷系回迁房安置问题引起,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检举揭发刘某某违法犯罪行为,且刘某某已被网上追逃,被告人构成立功的辩护意见,经查,刘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系由有关机关在调查中发现,故不能认定被告人具有立功表现。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周慧
审判员:宗晓梅
审判员:付仰刚
书记员:丁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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