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某,男,1969年11月12日出生于资阳市雁江区,汉族,大学文化,案发前系资阳市雁江区水产渔政局局长,户籍所在地资阳市雁江区,现住资阳市雁江区。因涉嫌玩忽职守罪于2016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郭峻,四川谦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资雁区检刑诉(2016)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在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某及其辩护人郭峻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公诉机关申请的证人李某出庭作证。期间,因雁江区人民检察院建议补充侦查,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决定延期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审批委员会讨论并做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龙某某在担任资阳市雁江区水产渔政局局长、验船师期间,未在该局部署渔船初次检验工作,违背年度检验工作程序部署渔船年度检验工作、安排不具有验船师资质的人员从事渔船检验工作、并且本人不认真履行验船师职责,导致2014年、2015年的两次渔船年度检验中,均未及时发现吴思兵于2014年7月新建渔船救生衣缺失的安全隐患,更未督促吴思兵整改、消除隐患,也未采取相应的保障通航安全的强制措施,两次给予吴思兵渔船加盖“检验合格,准予航行(作业)”印章。另外其未按规定部署开展船员培训、致使船员培训流于形式,也未部署雁江区水产渔政局对松涛镇船管站进行有关渔业船舶管理指导监督工作,致使松涛镇船管站长期未认真履行船员管理工作,导致船员吴思兵安全意识淡薄。吴思兵于2015年11月27日违规载人发生沉船事故,致3人死亡。经资阳市雁江区“2015.11.27”渔船自沉较大事故调查组调查认定,龙某某对此次事故负主要管理责任。
另查明,2016年1月6日,被告人龙某某经办案人员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及其辩护人郭峻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身为雁江区水产渔政局局长,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对新建渔船未进行初检,对渔船的年检流于形式,未发现吴思兵新建渔船、救生衣缺失,导致2015年11月27日吴思兵发生死亡三人的非生产经营性水上安全事故,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龙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因本案事故的发生系吴思兵安全意识淡薄,在驾驶渔船行驶过程中存在非法载人、严重超载、疲劳驾驶、酒后驾驶、操作不当等违规作业直接造成,龙某某的玩忽职守行为仅是造成事故的间接原因之一,属于“多因一果”,责任分散,根据龙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和情节,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龙某某的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龙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于刑事处罚。
审 判 长 刘崇飞 人民陪审员 邱国辉 人民陪审员 李勇英
书记员:朱红丽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一)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9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轻伤3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6人以上的; ……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造成伤亡达到前款第(一)项规定人数3倍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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