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潭岳检公诉刑不诉〔2020〕37号
被不起诉人龙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381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湘乡市**村**组**号,现住湘潭县**镇**栋**单元**号。2019年6月22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龙某某涉嫌诈骗罪一案,由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侦查终结,于2019年1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12月30日、2020年3月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2次,侦查机关分别于2020年1月21日、2020年4月3日补查重报。因案情复杂于2019年12月16日、2020年2月22日、2020年5月4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15天。
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7年4月11日,受害人齐某某驾驶湘C*****的白色东风牌小康汽车在107国道白石镇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汽车受损。随后,其与**公司协商将受损汽车送至湘潭市岳塘区汽车城**维修站被不起诉人龙某某处进行维修,经保险公司进行定损为29000元。被不起诉人龙某某在对受害人齐某某的车辆进行维修的过程中,在受害人齐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采取网上购买受害人齐某某送修的同型号试验车,在试验车的基础上进行维修,并将受害人齐某某原车的发动机号和车架号切割下来焊接在试验车上,2017年8月份龙某某将试验车修复后冒充原车交付给齐某某,齐某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验收收车,**公司在齐某某确认收车后将修车款项29000元钱汇至**汽车维修站法人龙某某的账户。现该车2018年7月5日经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发动机号和车架号存在打磨、挖补、垫片,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7》4.1整车标志相关要求,无法进行年审和上路行驶。2019年6月26日经湖南锦湘价格评估事务所鉴定齐某某湘C*****车辆正常修复后评估价格为32063.40元,湘C*****替换车辆残余价值为1516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诈骗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本案中,被不起诉人龙某某为被害人修理了受损车辆并将修理后的车辆交付给了被害人,但其在修理该车过程中到底花费了多少费用、修车费用与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之间的差距是多少没有查清,致使没能查清被不起诉人龙某某在主观上到底是为了赚取更多的利润,还是单纯的意图以不支付对价的方式非法占有他人的财物。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不起诉人龙某某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龙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湘潭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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