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万检刑诉〔2020〕321号
(认罪认罚-简易程序)
被告人龙某甲(以下简称龙某甲),女,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227197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地:江西省万某某,现住**镇**村**组**号。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6月13日被万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13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同日由万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
辩护人:汤水根,江西求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龙某乙(以下简称龙某乙),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2271981********,汉族,高中文化,空调安装工,户籍地:江西省万某某,现住**镇**村**组**号。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万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13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同日由万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万某某看守所。
辩护人:叶智光,江西天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余某某(以下简称余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4231993********,汉族,小学文化,系南昌**保安服务有限公司驻万载保安队队长,户籍地:九江市**县**镇,现住万某某**社区旁*生活区。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万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13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同日由万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万某某看守所。
辩护人:郑家敏,江西一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万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龙某甲涉嫌组织卖淫罪、龙某乙和余某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龙某甲、龙某乙、余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龙某甲、龙某乙、余某某。本院已告知龙某甲、龙某乙、余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龙某甲、龙某乙、余某某。并告知了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在辩护律师汤水根、叶智光、郑家敏的在场下,龙某甲、龙某乙、余某某分别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现经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及延长一次审查起诉期限而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以后,龙某甲在万某某康乐街道**路(俗称**街)中段租赁两间无门牌号的店铺从事卖淫活动。起初仅有少数卖淫女,龙某甲负责接单、接送卖淫女到嫖客指定的宾馆进行卖淫。以后该窝点生意渐渐红火后,逐渐有较多卖淫女在此聚集,便由龙某甲组织卖淫女具体卖淫,龙某甲提供吃住给卖淫女,同时与卖淫女约定嫖资分成比例。
2019年10月后,龙某甲安排其弟弟龙某乙,使用电动车或小轿车专门从事卖淫女的接送。通常嫖客开车上门挑选卖淫女或通过微信联系龙某甲,需要小姐后,龙某甲发卖淫女照片供嫖客挑选,嫖客选中后告知具体酒店位置,龙某甲安排龙某乙驾车带着卖淫女至嫖客所在的酒店,卖淫女与嫖客发生性关系后,再由龙某乙驾车将卖淫女接回窝点,嫖资有时嫖客会先发给龙某甲,有时会通过扫码等方式支付给卖淫女,再由卖淫女带回与龙某甲分成。
自2020年4月开始,龙某甲也安排余某某参与协助龙某甲用车辆将卖淫女送至嫖客指定的酒店。此外,龙某乙和余某某也曾将打印有招嫖信息的小卡片,发放至万某某城各大小宾馆,当有嫖客通过小卡片上的电话联系龙某乙或者余某某时,二人会联系龙某甲,由龙某甲安排卖淫女,再由二人送至嫖客指定的宾馆进行卖淫,从中分成牟利。
新冠肺炎疫情期间,该组织卖淫活动曾一度中止。
2020年6月10日,万某某公安局民警将龙某甲、龙某乙、余某某三人及卖淫女荣某某等七名卖淫女一举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龙某甲、龙某乙、余某某常住人口信息表,微信交易记录,龙某甲支付房租的微信截图照片等;
2、证人荣某某、李某某、黄某甲、钟某某、王某某、杨某某、黄某乙、辛某某、何某某、胡某某、辛某甲、辛某乙的证言。
3、龙某甲、龙某乙、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示意方位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
龙某甲、龙某乙、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龙某甲组织七名成年女子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龙某乙、余某某发放招嫖卡片及用车辆接送龙某甲组织的妇女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龙某甲、龙某乙、余某某归案后能够坦白,因此还适用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万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袁新平
2020年12月21日
附: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光盘6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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