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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江县利民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江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龙江县利民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地址黑龙江省龙江县龙江镇通齐街客运中心院内。
法定代表人范洪成,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龙,男,197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龙江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江支公司,地址黑龙江省龙江县镇府街6号。
负责人孙永裕,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成文,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龙江县利民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民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龙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成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付其承保的牌照号为黑B×××××的机动车车辆修理费8,3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07月07日6时30分左右,驾驶员张宏杰下楼准备出车,车辆启动时,车辆发生机器盖内起火,张宏杰随即取出灭火器控制火情,邻居帮忙拨打了119火警电话,张宏杰拨打了95518保险报险电话。保险公司勘察人员到达现场后进行拍照,并安排车辆到指定修理厂进行维修。龙江县消防大队出警证明,证实本次起火的真实性黑B×××××9号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江支公司承保了交强险,车损险,自燃险,均在保险期内。但保险公司却以各种理由拒绝赔款。综上所述,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的保险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额度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答辩称,原告无法提供消防部门的火因证明,无法证实本次事故非后加装物失火引起,根据自然损失险,责任免除第二条第二项规定,由于擅自改装、加装电器及设备导致被保险机动车起火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免除赔偿责任,由于原告诉讼错误,与被告公司无关,被告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告、被告进行了证据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围绕反驳理由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被告、原告进行了证据举证、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并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利民公司为车牌号黑B×××××9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包括自燃损失险,保险额度为34,456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1月2日至2018年1月1日。2017年7月7日,驾驶员张宏杰启动车牌号为黑B×××××的车辆时,车辆机器盖内起火,原告对该车辆进行维修花费8,320元,因原告要求被告对此进行理赔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利民公司与被告人民财险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合法有效。保险车辆黑B×××××在保险期内发生自燃,被告理应在保险额度内向原告进行理赔。被告关于由于擅自改装、加装电器及设备导致被保险机动车起火造成的损失被告人民财险保险公司责任免除的主张属于免责条款,被告应当就上述免责条款向原告明确说明,根据本案事实、证据不能认定被告已经履行了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且被告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对保险车辆黑B×××××进行擅自改装、加装电器及设备,故本院对被告的免责主张不予认可。为正确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原告龙江县利民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8,32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江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 邹学慧

书记员: 徐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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