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某嘉某支行,驻嘉某县朝阳镇繁荣路182号。法定代表人张春生,该支行行长。诉讼委托代理人纪荣庆,该嘉某支行客户经理。被告周某某,男,汉族,住嘉某县嘉某农垦社区农民。被告张某某(系周某某配偶),女,汉族,住嘉某县嘉某农垦社区农民。(未出庭)被告李晓艳,女,汉族,嘉某县嘉某农垦社区农民,现下落不明。(未出庭)被告罗某某(系李晓艳配偶),男,汉族,嘉某县嘉某农垦社区农民,现下落不明。(未出庭)被告罗某某,男,汉族,住嘉某县嘉某农垦社区农民。被告苏青彬,男,汉族,住嘉某县嘉某农垦社区农民。(未出庭)被告曹某某(系苏青彬配偶),女,汉族,住嘉某县嘉某农垦社区农民。被告潘永华,男,汉族,住嘉某县嘉某农垦社区农民。(未出庭)被告滕冰(系潘永华配偶),女,汉族,住嘉某县嘉某农垦社区农民。
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某嘉某支行诉送请求如下:周某某、李晓艳、罗某某、苏青彬、潘永华自愿组成联保组,签订龙江银行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张某某(周某某的配偶)、罗某某(李晓艳的配偶)、曹某某(苏青彬的配偶)、滕冰(潘永华的配偶)作为财产共有人亦在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签字确认。合同约定:2015年4月28日我行向该联保组发放贷款62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4月19日。其中:周某某贷款金额17万元;李晓艳贷款金额12万元;罗某某贷款金额7万元;苏青彬贷款金额8万元;潘永华贷款金额18万元;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8.025,如逾期未能偿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付息。贷款到期后,李晓艳、罗某某、苏青彬、潘永华均未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7年7月31日借款人李晓艳欠借款本金人民币12万元、利息人民币30888.54元未予清偿,计150888.54元;借款人罗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64020元、利息人民币17732.53元未予清偿,计81752.53元;借款人苏青彬欠借款本金人民币70010元、利息人民币19364.49元未予清偿,计89374.49元;借款人潘永华欠借款本金人民币125810元、利息人民币43750.45元未予清偿,计169560.45元。诉讼请求:一、被告李晓艳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2万元,利息人民币30888.54元(计至2017年7月31日)及自2017年7月31日起至本息清偿时止的逾期利息;被告罗某某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64020元,利息人民币17732.53元(计至2017年7月31日)及自2017年7月31日起至本息清偿时止的逾期利息;被告苏青彬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70010元,利息人民币19364.49元(计至2017年7月31日)及自2017年7月31日起至本息清偿时止的逾期利息;被告潘永华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25810元,利息人民币43750.45元(计至2017年7月31日)及自2017年7月31日起至本息清偿时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周某某、李晓艳、罗某某、苏青彬、潘永华对上述贷款本息的清偿互负连带责任。三、被告张某某对被告周某某的给夫妻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罗某某对被告李晓艳的给夫妻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曹某某对被告苏青彬的给夫妻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滕冰对被告潘永华的给夫妻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农户联保借款合同、联户借款担保合同、借据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意在证明: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未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且联保小组成员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履行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周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属实,我的钱已经还完了,我也希望他们尽力还款,免除我的担保责任。被告罗某某辩称:现在让我拿出这么多钱我没有能力,可以定还款计划分期给付。被告腾某辩称:我一次还不了这么多钱,我只能做还款计划,分期给付。最快2018年末清账。如果有意外至少三四年才能还完。开庭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并发表了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一、被告周某某、罗某某、腾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某某、李某某、罗某某、苏青彬、曹某某、潘永华、未提交答辩状以及相关证据,并且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5后4月28日周某某、李晓艳、罗某某、苏青彬、潘永华自愿组成联保组,签订龙江银行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张某某(周某某的配偶)、罗某某(李晓艳的配偶)、曹某某(苏青彬的配偶)、滕冰(潘永华的配偶)作为财产共有人亦在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签字确认。合同约定:2015年4月28日我行向该联保组发放贷款62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4月19日。其中:周某某贷款金额17万元;李晓艳贷款金额12万元;罗某某贷款金额7万元;苏青彬贷款金额8万元;潘永华贷款金额18万元;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8.025,如逾期未能偿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付息。贷款到期后,李晓艳、罗某某、苏青彬、潘永华均未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7年7月31日借款人李晓艳欠借款本金人民币12万元、利息人民币30888.54元未予清偿,计150888.54元;借款人罗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64020元、利息人民币17732.53元未予清偿,计81752.53元;借款人苏青彬欠借款本金人民币70010元、利息人民币19364.49元未予清偿,计89374.49元;借款人潘永华欠借款本金人民币125810元、利息人民币43750.45元未予清偿,计169560.4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和相应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某嘉某支行诉被告周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罗某某、罗某某、苏青彬、曹某某、潘永华、腾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受理。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杨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高常山、颜士华共同审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某嘉某支行诉讼委托代理人纪荣庆,被告周某某、罗某某、腾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李某某、罗某某、苏青彬、曹某某、潘永华、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某嘉某支行与被告周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罗某某、罗某某、苏青彬、曹某某、潘永华、腾某之间所形成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当予以保护,被告周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罗某某、罗某某、苏青彬、曹某某、潘永华、腾某应当按照双方所约定借款期限和规定的利息偿还,应当偿还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某嘉某支行借款,所欠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某嘉某支行借款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某某、罗某某偿还在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20,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30,888.54元(计至2017年7月31日);罗某某偿还在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64,020.00元及利息人民币17,732.53元(计至2017年7月31日)苏青彬、曹某某偿还在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70,010.00元及利息人民币19,364.49元(计至2017年7月31日),潘永华、腾某偿还在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25,810.00元及利息人民币111,736.01元(计至2017年7月31日),以及此后所发生的相应利息。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二、被告周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罗某某、罗某某、苏青彬、曹某某、潘永华、腾某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674.00元,潘永华、腾某负担人民币3,467.00元;由李某某、罗某某负担人民币3,467.00元;由罗某某负担人民币870.00元;由苏青彬、曹某某负担人民币负担人民币8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文书自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杨 杰
审判员 高常山
审判员 颜士华
书记员:王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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