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某嘉某支行,驻嘉某县朝阳镇繁荣路182号。
法定代表人张春生,该支行行长。
诉讼委托代理人纪荣庆,该嘉某支行客户经理。
被告夏福田,男,汉族,嘉某县嘉某农垦社区农民,现去向不明。
被告赫某某(系夏福田配偶),女,汉族,嘉某县嘉某农垦社区农民,现去向不明。
被告冯某,女,汉族,嘉某县嘉某农垦社区农民,现去向不明。
被告朱某某,男,汉族,嘉某县嘉某农垦社区农民,住该社区。(未到庭)
被告周某某,女,嘉某县嘉某农垦社区农民,住该社区。(未到庭)
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某嘉某支行诉被告夏福田、赫某某、冯某、朱某某、周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受理。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杨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高常山、颜士华共同审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某嘉某支行诉讼委托代理人纪荣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福田、赫某某、冯某、朱某某、周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某嘉某支行诉送请求如下:夏福田、冯某、朱某某、周某某自愿组成联保组,签订龙江银行农户联保借款合同,赫某某作为财产共有人亦在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签字确认。合同约定:2015年11月29日我行向该联保组发放贷款465000元,到期日为2016年4月19日。其中:夏福田贷款金额200000元;冯某贷款金额180000元;朱某某贷款金额30000;周某某贷款金额55000元,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6.525%,如逾期未能偿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付息。贷款到期后,夏福田、冯某、朱某某、周某某均未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7年7月31日借款人夏福田欠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利息人民币27615.10元未予清偿,计227615.10元;借款人冯某欠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0元、利息人民币24853.47元未予清偿,计204853.47元;借款人朱某某欠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利息人民币4140.4元未予清偿,计34140.4元;借款人周某某欠借款本金人民币55000元、利息人民币7594.16元未予清偿,计62594.16元。诉讼请求:一、被告夏福田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利息人民币27615.1元(计至2017年7月31日)及自2017年7月31日起至本息清偿时止的逾期利息;被告冯某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80000元,利息人民币24853.47元(计至2017年7月31日)及自2017年7月31日起至本息清偿时止的逾期利息;被告朱某某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利息人民币4140.40元(计至2017年7月31日)及自2017年7月31日起至本息清偿时止的逾期利息;被告周某某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55000元,利息人民币7594.16元(计至2017年7月31日)及自2017年7月31日起至本息清偿时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夏福田、冯某、朱某某、周某某对上述贷款本息的清偿互负连带责任。三、被告赫某某对被告夏福田的给夫妻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夏福田、赫某某、冯某、朱某某、周某某未提交答辩状以及相关证据,并且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夏福田、冯某、朱某某、周某某自愿组成联保组,签订龙江银行农户联保借款合同,赫某某作为财产共有人亦在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签字确认。合同约定:2015年11月29日我行向该联保组发放贷款465000元,到期日为2016年4月19日。其中:夏福田贷款金额200000元;冯某贷款金额180000元;朱某某贷款金额30000;周某某贷款金额55000元,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6.525%,如逾期未能偿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付息。贷款到期后,夏福田、冯某、朱某某、周某某均未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7年7月31日借款人夏福田欠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利息人民币27615.10元未予清偿,计227615.10元;借款人冯某欠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0元、利息人民币24853.47元未予清偿,计204853.47元;借款人朱某某欠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利息人民币4140.40元未予清偿,计34140.40元;借款人周某某欠借款本金人民币55000元、利息人民币7594.16元未予清偿,计62594.16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和相应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某嘉某支行与被告夏福田、赫某某、冯某、朱某某、周某某之间所形成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当予以保护,被告夏福田、赫某某、冯某、朱某某、周某某应当按照双方所约定借款期限和规定的利息偿还,应当偿还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某嘉某支行借款,所欠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某嘉某支行借款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夏福田、赫某某偿还在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27,615.10元(计至2017年7月31日);冯某偿还在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80,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24,853.47元(计至2017年7月31日)朱某某偿还在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4,140.40元(计至2017年7月31日),周某某偿还在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55,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7594.16元(计至2017年7月31日),以及此后所发生的相应利息。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夏福田、赫某某、冯某、朱某某、周某某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92.00元,夏福田、赫某某负担人民币4,093.00元;由冯某负担人民币3,183.00元;由朱某某负担人民币718.00元;由周某某负担人民币负担人民币1,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文书自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杨杰
审判员 高常山
审判员 颜士华
书记员: 王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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