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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某嘉某支行与李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某嘉某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嘉某县朝阳镇繁荣路182号。
代表人金保强,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闵佳歧,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某县支行员工。
被告李某,男,汉族,嘉某农场农民,住嘉嘉某农垦社区C区十委一组32号。
被告玄凤杰,女,汉族,嘉某农场农民,住嘉某农垦社区C区十委一组32号。
被告丁海超,男,汉族,嘉某农场农民,住嘉某农垦社区C区十委一组59号。
被告辛淑仙,女,汉族,嘉某农场农民,住嘉某农垦社区C区十委一组59号。
被告李彬,男,汉族,嘉某农场农民,住嘉某农垦社区C区十委一组16号。
被告何晓梅,女,汉族,嘉某农场农民,住嘉某农垦社区C区十委一组16号。
被告衣振武,男,汉族,嘉某农场农民,住嘉某农垦社区C区十委一组113号。
被告张振英,女,汉族,嘉某农场农民,住嘉某农垦社区C区十委一组113号。
被告翟祥松男,汉族,嘉某农场农民,住嘉某农垦社区B区十委一组197号。
被告张振荣,女,汉族,嘉某农场农民,住嘉某农垦社区B区十委一组197号。
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某嘉某支行(以下简称龙江银行)与被告李某、丁海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江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闵佳岐、被告李某、张振英、玄凤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海超、辛淑仙、李彬、何晓梅、衣振武、翟祥松、张振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某偿还龙江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0元,到期、逾期利息人民币33,468.75元(计至2016年4月27日)及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本息清偿时止的逾期利息;被告丁海超偿还龙江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70,000.00元,到期、逾期利息人民币37,931.25元(计至2016年4月27日)及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本息清偿时止的逾期利息;被告李彬偿还龙江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0元,到期、逾期利息人民币33,468.75元(计至2016年4月27日)及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本息清偿时止的逾期利息;被告衣振武偿还龙江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0元,到期、逾期利息人民币33,468.75元(计至2016年4月27日)及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本息清偿时止的逾期利息;被告翟祥松偿还龙江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0元,到期、逾期利息人民币33,468.75元(计至2016年4月27日)及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本息清偿时止的逾期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李某、丁海超、李彬、衣振武、翟祥松对上述贷款的本息清偿互负连带责任;3、请求判令玄凤杰对被告李某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辛淑仙对被告丁海超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何晓梅对被告李彬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张振英对被告衣振武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张振荣对被告翟祥松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8日,李某、丁海超、李彬、衣振武、翟祥松自愿组成贷款联保小组,与龙江银行签订《联户借款担保合同》,玄凤杰(李某的配偶)、辛淑仙(丁海超的配偶)、何晓梅(李彬的配偶)、张振英(衣振武的配偶)、张振荣(翟祥松的配偶)作为财产共有人亦对《联户借款担保合同》签字确认。同日,李某、丁海超、李彬、衣振武、翟祥松分别与龙江银行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上述合同约定如下:龙江银行向借款人李某提供借款人民币150,000.00元、向借款人丁海超提供借款人民币170,000.00元、向借款人李彬提供借款人民币150,000.00元、向借款人衣振武提供借款人民币150,000.00元、向借款人翟祥松提供借款人民币1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为7.5‰,如逾期未能偿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李某、丁海超、李彬、衣振武、翟祥松对上述贷款清偿互负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李某、丁海超、李彬、衣振武、翟祥松均未履行还款义务。至2016年4月27日,借款人李某尚欠贷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0元及到期、逾期利息人民币33,468.75元未予清偿;借款人丁海超尚欠贷款本金人民币170,000.00元及到期、逾期利息人民币37,931.25元未予清偿;借款人李彬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0元及到期、逾期利息33,468.75元人民币未予清偿;借款人衣振武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0元及到期、逾期利息33,468.75元人民币未予清偿;借款人翟祥松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0元及到期、逾期利息人民币33,468.75元未予清偿。
被告丁海超、辛淑仙、李彬、何晓梅、衣振武、翟祥松、张振荣均未到庭应诉。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被告李某、玄凤杰、张振英对证据无异议,被告丁海超、辛淑仙、李彬、何晓梅、衣振武、翟祥松、张振荣未出庭质证,视为其对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订立《联户借款担保合同》、《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之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丁海超、李彬、衣振武、翟祥松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某、丁海超、李彬、衣振武、翟祥松对于上述贷款的本息清偿互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玄凤杰、幸淑仙、何晓梅、张振英、张振荣承担合同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玄凤杰、幸淑仙、何晓梅、张振英、张振荣不是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合同中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对其不具有拘束力,其不是适格的被告,上述五人以联保小组成员配偶身份所做的签字确认,系对于上述债务为婚内共同债务的确认,因本案的裁判结果对其亦有一定利害关系,故可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文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所欠原告
龙江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0元,给付原告龙江银行到期、逾期利息人民币33,468.75元(计至2016年4月27日)及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本息清偿时止的逾期利息,被告丁海超、李彬、衣振武、翟祥松对上款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丁海超于本文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所欠原告
龙江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70,000.00元,给付原告龙江银行到期、逾期利息人民币37.931.25元(计至2016年4月27日)及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本息清偿时止的逾期利息,被告李某、李彬、衣振武、翟祥松对上款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李彬于本文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所欠原告
龙江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0元,给付原告龙江银行到期、逾期利息人民币33,468.75元(计至2016年4月27日)及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本息清偿时止的逾期利息,被告李某、丁海超、衣振武、翟祥松对上款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衣振武于本文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所欠原告
龙江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0元,给付原告龙江银行到期、逾期利息人民币33,468.75元(计至2016年4月27日)及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本息清偿时止的逾期利息,被告李某、丁海超、李彬、翟祥松对上款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
五、被告翟祥松于本文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所欠原告
龙江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0元,给付原告龙江银行到期、逾期利息人民币33,468.75元(计至2016年4月27日)及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本息清偿时止的逾期利息,被告李某、丁海超、李彬、衣振武对上款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
六、第三人玄凤杰对被告李某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辛淑仙对被告丁海超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何晓梅对被告李彬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张振英对被告衣振武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张振荣对被告翟祥松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218.00元由被告李某、丁海超、李彬、衣振武、翟祥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文书规定执行之日起,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周晓玲 人民陪审员  范海英 人民陪审员  朱丹丹

书记员:赵国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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