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
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行,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长安路906号。
负责人杨明波,行长。
委托代理人姜爱民,
黑龙江中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佳木斯大学B区。
被告张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佳木斯大学B区。
被告高永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
被告唐贵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
被告苏宝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
原告龙江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佳木斯分行(以下简称龙江银行)与被告姜某、张某某、高永兰、唐贵友、苏宝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庆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爱民、被告姜某、苏宝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高永兰、唐贵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江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佳木斯分行诉称:2012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姜某及张某某(系被告姜某之妻)签订了编号为L26032012000227《借款合同》1份。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贷款用途、贷款金额、贷款期限、贷款利率、违约责任。同时对还款方式、贷款的发放、还款、承诺与保证等与借款在关的合同内容进行了详尽的约定,特别是在合同第七条第二项约定了争议管辖法院,并且附有《还款计划表》。《借款合同》签订的同时,本案被告高永兰、唐贵友、苏宝林分别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D0126032012000222、D0126032012000223、D0126032012000224《保证合同》。合同明确约定了保证范围、保证方式(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内的变更、违约责任。同时对合同的独立性、承诺与保证、与保证有关的内容也作出了详尽的约定。特别是合同第六条约定了争议管辖,并且也附着借款人签字的《还款计划表》。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按照合同约定,将贷款发放给本案第一、第二被告姜某、张某某。已经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身义务。但是,第一、第二被告在支付合同约定应当偿还的14期本金及利息后,至今没有支付剩余的本金利息,没有履行合同所约定的自身义务。贷款已于2013年12月11日到期。截止2014年4月7日,被告所欠贷款本金120823.13元,利息16334.74元,逾期207天,累计逾期5期。事后,原告依催款程序多次向本案被告送达催款通知,但各别被告拒绝在催款通知上签字,而其他被告收到催收函后也拒绝还款,原告多次与各被告协商此事,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要求第一、二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37157.87元,第三、四、五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姜某答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当时贷款是为了经营
佳木斯博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所用,但现在公司破产,暂无能力偿还。
被告苏宝林答辩称:对担保事实无异议。
被告张某某、高永兰、唐贵友未出庭、未答辩。
原告龙江银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公司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各1份。欲证明原告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经庭审质证,被告姜某、苏宝林均认为: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张某某、高永兰、唐贵友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权,故本庭对此份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二、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1份、担保合同3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6月12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并且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贷款的金额、贷款期限、贷款利率、违约责任,特别是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第一项,保证合同中第九条已经明确担保义务、期限、担保责任。通过以上证据可以说明本案五被告已经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义务,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权利。借款人承担违约责任,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姜某、苏宝林均认为: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张某某、高永兰、唐贵友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权,故本庭对此份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三、原告向被告发放个人贷款借款借据1份,原告向各被告送达的催收函33份。欲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本案第一、二被告发放了贷款共计500000元,且该借据中已经明确约定了贷款金额、期限、利率以及贷款用途。此外,催收函能证实本案五被告在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原告依据催款程序已经尽到了催款告知义务。
经庭审质证,被告姜某、苏宝林均认为: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张某某、高永兰、唐贵友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权,故本庭对此份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姜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照片2张、欲证明
佳木斯博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现在已经破产。
经庭审质证,原告龙江银行认为:照片真实性有异议,从照片上来开体现不出是帝豪4S店使用的房屋。另外此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对此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存在异议,故对此组证据的不予确认。
证据二、银行流水明细4张。欲证明贷款是用于帝豪4S店运营。
经庭审质证,原告龙江银行认为: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证实是帝豪4S店财务流水明细,另外此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对此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存在异议,故对此组证据不予确认。
被告苏宝林未提供证据。
被告张某某、高永兰、唐贵友未出庭、未提交证据。
根据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2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姜某、张某某(系被告姜某之妻)签订了编号为L26032012000227《借款合同》1份。合同中约定贷款用途为生意贷、贷款金额500000元、贷款期限为18个月、贷款采用年利率制,贷款利率为16.8%。并对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其主要内容为:“1、借款人擅自改变贷款用途的,应按贷款利率加收100%计收罚息,自违约使用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2、借款人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自迟延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此外,贷款人对每笔逾期贷款有权收取人民币50元的催收工本费”。《借款合同》中对还款方式、贷款的发放、还款、承诺与保证等内容也进行了约定,并且附有《还款计划表》。同时,本案被告高永兰、唐贵友、苏宝林分别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D0126032012000222、D0126032012000223、D0126032012000224《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了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全部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从主合同生效之日起到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止。”合同中对保证人的承诺与保证、及违约责任等均作出了详尽的约定,并且也附有借款人签字的《还款计划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按照合同约定,将贷款共计500000元发放给本案被告姜某、张某某,二被告在支付合同约定应当偿还的14期本金及利息后,至今没有支付剩余的本金及利息。经本院查证、核实贷款已于2013年12月11日到期,截止2014年4月7日,被告所欠贷款本金120823.13元,利息16334.74元,逾期207天,累计逾期5期。
另查,被告张某某与被告姜某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姜某、张某某共同签订《借款合同》及《借款合同还款计划表》,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而被告姜某、张某某在支付合同约定应当偿还的14期本金及利息后,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全部的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姜某、张某某偿还剩余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高永兰、唐贵友、苏宝林自愿承诺为被告姜某向原告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高永兰、唐贵友、苏宝林对被告姜某偿还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作为被告姜某的配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某、张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龙江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佳木斯分行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37157.87元;
二、被告高永兰、唐贵友、苏宝林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044元,减半收取,计1522元,由被告姜某、张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庆伟
书记员: 魏守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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