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被反诉人):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住所地:大庆高新区商贸西街26号。
法定代表人:徐云海,该银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艳文,男,1972年9月10日,汉族,现住大庆市萨尔图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人):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大庆市让胡路区。
原告(被反诉人)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诉被告(反诉人)刘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4日、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龙江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艳文,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江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200000元,逾期利息、滞纳金750840.2元,本息合计950740.2元,并请求被告支付自2017年5月1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罚息及复利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08年5月在原告银行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62×××99,2013年12月18日,被告在大庆××新区曲美维格家居专卖店刷卡消费200000元,至今未还,已产生逾期,逾期38期。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本金200000元,逾期利息、滞纳金300922.2元以及自2017年5月1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罚息及复利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龙江银行所述事实不清,数据不实,原告在起诉请求中表述“本金200000元,逾期利息、滞纳金750840.2元,本息合计950740.2元。”数字前后不符;龙江银行借信用卡之名,实为放高利贷;刘某某应承担合法的利息及罚息679500元;龙江银行应退还刘某某428221.46元,刘某某分别于2014年2月10日,2014年8月10日,2014年10月11日和2016年9月8日先后四次共还款226083.32元。2017年6月26日,在未告知刘某某的情况下,龙江银行将刘某某应得的房租款450000元扣划还款,至今已还676083.32元,龙江银行应退还刘某某多收的利息及罚息428221.46元;刘某某为资金损失方,诉讼费应由龙江银行负担;龙江银行应将(2017)黑0691财保11号裁定书给予撤销解除。
反诉人刘某某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被反诉人龙江银行返还反诉人428221.46元及利息;2.反诉费用由被反诉人龙江银行负担。事实和理由:反诉人刷卡消费20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取消信用卡滞纳金,自透支日至2017年9月30日,应计透支利息为99600元。被反诉人自透支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先后五次共扣划反诉人676083.32元。按照货币时间价值对等原则,此款应计利息51378.14元,故被反诉人应返还反诉人428221.46元。
被反诉人龙江银行辩称,依据1991年1月27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规定,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准贷记卡按月计收单利,透支利息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此项利率调整而调整。发卡银行对贷记卡持卡人未偿还最低还款额和超信用额度用卡行为,应当分别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和超限费。原、被告签订的《大庆市商业银行玉兔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定,消费后免息还款期最长56天,到期还款日偿还全部款项则无需支付利息,否则,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息支付从透支交易日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未能在到期日营业终了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5%支付滞纳金。
原告龙江银行就本诉及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申请信用卡资料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申请信用卡并与我行形成合同关系。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因该证据被告对此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2.银行合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双方发生的业务合同关系以合约为准,形成契约关系。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3.交易流水复印件三页,欲证明双方形成信用卡相对关系,利息及罚息的计算过程。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计算方式不予认可。因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4.银联数据截屏打印件两份,欲证明截止2017年6月26日,被告尚欠本金及利息500922.2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计息方式及额度不认可。因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被告刘某某于2008年5月在原告龙江银行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62×××99,《大庆市商业银行玉兔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定,消费后免息还款期最长56天,到期还款日偿还全部款项则无需支付利息,否则,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息支付从透支交易日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未能在到期日营业终了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5%支付滞纳金。2013年12月18日,被告在大庆××新区曲美维格家居专卖店刷卡消费200000元。刘某某分别于2014年2月10日、2014年8月10日、2014年10月11日、2016年9月8日分别还款0.07元、22565.31元、2.74元、203515.2元,共计226083.32元。2017年6月26日,龙江银行将刘某某应得的房租款450000元扣划还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因涉案信用卡交易产生的争议,本案应系信用卡纠纷,被告刘某某在原告龙江银行处办理信用卡,被告使用信用卡消费未能如期偿还,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清楚。依据被告在办理信用卡时领用合约约定,持卡人应自透支交易日起偿还利息,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未能在到期日营业终了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5%支付滞纳金。关于复利事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信用卡透支利息可否计算复利问题的批复》规定“关于信用卡透支利息的计算方法,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2)298号《信用卡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作了规定,应当按该办法规定的方法计算。该办法对透支利率的规定已含有惩罚性质。所以,信用卡透支利息不应当再计算复利”。故本院对原告龙江银行主张的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透支利息、滞纳金事项,滞纳金这一概念是属于行政法规范畴的,它被视为行政处罚的一种,银行无权收取滞纳金。而信用卡透支在本质上属于信用贷款业务。依照现有法律对贷款法律关系的理解,贷款利率应当受到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贷款利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由此可见,对贷款利率进行限制是我国法律体系的基本要求和精神,银行贷款利率上限如何确定,对此法律没有针对银行贷款利率的直接规定。《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可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上限即是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是排除在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中适用的。不过银行的主要业务为:“吸收存款、发放贷款”,信用卡逾期还款,给银行造成的损失一般均为利息损失,在银行收取逾期利息后其损失已经完全得到弥补,若允许其收取高额的滞纳金、超限费等费用,持卡人支出的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费用的总和将超过民间借贷中可保护的最高年利率24%,有违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而信用卡业务的特殊性也不足以支持其超越年利率24%的利率,透支利息、滞纳金作为合约中违约金条款,被告庭审中认为过高,人民法院有权进行调整,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透支利息、滞纳金仅在欠款本金的年利率24%的限度内予以支持。被告自2013年12月19日起应向原告偿还透支款及利息。本案中,被告共向原告偿还五笔款项,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偿还款项系本金还是利息,故被告偿还款项应先偿还利息,多出部分应视为偿还本金。2016年9月8日前,被告的还款均未还清利息,自2013年12月19日至2016年9月8日被告应向原告返还本金200000及利息为178980.82(200000*24%*1361÷365)元,扣除上述还款226083.32元,此时被告仍欠原告本金152897.5元,至2017年6月26日,被告应向原告返还本金152897.5元及利息29155.25(152897.5*24%*290÷365)元,原告扣划被告刘某某450000元,此时被告履行完毕上述欠款义务,剩余267947.25元为超额支付部分,龙江银行应予退还。故本院对原告龙江银行请求被告刘某某偿还本金200000元及逾期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反诉人刘某某请求被反诉人龙江银行返还267947.25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反诉人刘某某请求被反诉人龙江银行支付利息事项,因龙江银行认为即使扣划刘某某的450000元房租款后,刘某某仍未偿还全部欠款,双方对此并无约定利息的情况,但因龙江银行扣划款项已超出刘某某应还款额,其应自2017年6月27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双方对利率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确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全部诉讼请求;
二、被反诉人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反诉人刘某某267947.25元及利息(以267947.25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7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反诉人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6654元、反诉费3862元(均已减半),由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负担9314(6654+266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12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本案所涉货币种类均为人民币)
审判长 杨杰
审判员 王庆娟
人民陪审员 王映霞
书记员: 艾敬琪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