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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与商某某、于家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住所地大庆市高新区商贸西街26号。
负责人徐云海,行长。
委托代理人彭猛,该行职工。
被告商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庆油田第三采油厂第一油矿退休职工,住大庆市萨尔图区。
被告于家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庆油田第三采油厂第一油矿退休职工,住大庆市萨尔图区。
被告于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大庆市萨尔图区。

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与被告商某某、于家和、于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8年6月4日、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猛、被告商某某、于家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海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商某某、于家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614635.18元;2、判令被告商某某、于家和给付欠息78308.75元、复利5771.97元(截止2017年11月24日);3、判令被告商某某、于家和给付原告自2017年11月25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和复息;4、判令被告于海对上诉借款本金、欠息、利息、复息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保证;5、如被告商某某、于家和不能偿还上述债务,请求对被告于海名下抵押房产(坐落于大庆市让胡路区奥林国际公寓商业区G区商业服务中心B-商服201,房屋产权证号NA××38)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6、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商某某、于家和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18日,商某某因资金紧张向原告提交个人贷款申请表。10月21日,商某某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0000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经营进货,借款期限为60个月,即自2013年10月21日至2018年10月20日。约定贷款年利率为8.32%,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同时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差旅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商某某与于海系母子关系,2013年10月21日,于海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抵押合同,于海以其所有的位于让胡路区奥林国际公寓商业区G区商业服务中心B-商服2××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号)作为抵押物为商某某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一切相关费用设立抵押担保,原告取得抵押权。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于2013年10月31日向商某某指定账户付款1000000.00元。但商某某在约定的贷款期限内仅履行了部分还款付息义务,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但截至2017年11月24日已连续逾期23期,尚有借款本金614635.18元、欠息78308.75元、复息5771.97元,合计698715.90元未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特诉至贵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商某某、于家和对欠款数额及利息计算均无异议,但表示现在无力偿还,抵押的房产已经对外出租,于海现在也下落不明。
被告于海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龙江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商某某于2013年10月21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1000000.00元用于进货,借期60个月,贷款年利率为8.32%,如有逾期还款加收50%罚息,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
2、个人贷款抵押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于海于2013年10月21日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以自有的位于大庆市让胡路区奥林国际公寓商业区G区商业服务中心B-商服201的房产为以上贷款提供抵押担保。
3、委托支付协议1份,拟证明商某某与原告签订委托支付协议,将借款1000000.00元支付到张秀萍名下用于进货。
4、借款凭证、受托支付凭证各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10月31日将借款1000000.00元打到商某某账户内,并依据委托支付协议将该款项转到张秀萍账户。
5、催收通知书9份,拟证明被告自2016年1月开始逾期,原告一直向被告催收。
6、机打欠款明细1份,拟证明计算至2018年6月4日,被告逾期本金为614635.18元、欠息109325.07元、复息11328.09元,合计欠本息735288.34元。
经质证,被告商某某、于家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6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是其签署,辩解所借款项具体打给谁是于海指定;对证据4表示不清楚。被告商某某虽对该两份证据有异议,但认可是其签署,也认可于海安排所借款项如何使用。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主张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
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商某某、于家和系夫妻关系,被告于海系商某某、于家和之子。2013年10月21日,商某某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000000.00元用于经营进货。借款期限为60个月,即自2013年10月21日至2018年10月20日止,年利率为8.32%,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贷款人可以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依据抵押合同的约定处理抵押物以实现合同项下的债权。于家和作为商某某配偶,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海以其个人所有的位于大庆市让胡路区奥林国际公寓商业区G区商业服务中心B-商服2××号(房权证号:庆房权证让胡路区字第××)为以上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权证号:庆房他证让胡路区字第20130192**)。商某某在履行还款义务时多次违约,至2017年11月24日拖欠贷款本金614635.18元、利息78308.75元、复利5771.97元,合计698715.90元。

本院认为,被告商某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用做经营进货,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享受各自权利。商某某与于家和系夫妻关系,于家和向原告承诺对商某某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可认定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故二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二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多次逾期,已构成违约,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行使提前解除权,二被告应偿还未清偿剩余本金及利息,并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即支付罚息、复利等。被告于海以其所有的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手续,原告取得抵押权,在条件成就时就该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商某某、于家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借款本金614635.18元、利息78308.75元、复利5771.97元,合计698715.90元(计算至2017年11月24日)。2017年11月25日之后的利息、复利以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
二、被告商某某、于家和若不能在上述期限内偿还款项,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有权就抵押物即被告于海名下位于大庆市让胡路区奥林国际公寓商业区G区商业服务中心B-商服2××号房产(房权证号:庆房权证让胡路区字第××)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94.00元(已减半),由被告商某某、于家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孟义

书记员: 王昱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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