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住所地大庆市高新区商贸西街26号。
负责人徐云海,行长。
委托代理人丁俊霞,黑龙江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曲海莲,黑龙江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住大庆市让胡路区。
被告李某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住大庆市让胡路区。
被告范梦君,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庆油田第七采油厂职工,住大庆市让胡路区。
被告王桂琴,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庆油田路桥工程公司职工,住大庆市让胡路区。
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与被告姜某某、李某苹、范梦君、王桂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8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俊霞、曲海莲、被告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苹、范梦君、王桂琴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将姜某某、李某苹共同偿还原告自拖欠之日起贷款逾期本金54551.64元、利息34756.51元、复利12421.24元(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8年1月11日),合计101729.39元;2、请求判令上述被告共同承担律师代理费2013.08元;3、请求判令上述被告共同承担催收工本费400.00元;4、请求判令上述被告共同承担违约金30000.00元;5、请求判令上述被告共同对1、2、3、4项诉请的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催收工本费、违约金总计134142.47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6、请求判令上述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6日,被告姜某某、李某苹向原告借款,金额为300000.00元,用于进货。当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8个月,借款年利率为14.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迟延任何到期款项的,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自迟延支付之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此外,贷款人对每笔逾期贷款有权收取50.00元的催收工本费。借款人或者抵押人、质押人、保证人未能完全履行其在本合同或者抵押、质押或保证合同中所做承诺和保证或其他义务,在该种情况下,借款人还应对其违约行为向贷款人支付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及因签订和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等内容,被告范梦君、王桂琴以连带责任保证方式为二借款人提供保证,保证范围与借款人承诺的合同义务相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但被告姜某某、李某苹在约定的贷款期限内仅履行了部分还款付息义务,虽经原告向四被告多次催收,但截至2018年1月11日尚有101729.39元贷款本金及利息、复利未予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予以支持。
被告姜某某辩称,当时借款300000.00元属实,约定18期还清,偿还了14期后剩余4期无力归还,原告计算的利息及复利过高,被告同意在月底前归还剩余4期借款本金54551.64元。
被告李某苹、范梦君、王桂琴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龙江银行微贷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2013年11月6日被告姜某某、李某苹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300000.00元用于生意进货,借期18个月,贷款年利率为14.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
经质证,被告姜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该证据能证明原告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微贷保证合同2份,拟证明被告范梦君、王桂琴为被告姜某某、李某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经质证,被告姜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该证据能证明原告主张,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3、个人贷款借款借据、入账凭证各1份,拟证明原告向姜某某、李某苹支付借款300000.00元,在借款当天打入姜某某在龙江银行卡号中。
经质证,被告姜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该证据能证明原告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4、婚姻关系证明书、借款人身份证复印件、借款人经营证明复印件、保证人身份证复印件、保证人工资收入证明各1份,拟证明被告姜某某、李某苹系夫妻关系,两人经营养殖场期间向原告贷款及保证人的身份信息、收入证明,证明保证人有担保能力。
经质证,被告姜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该证据能证明原告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5、催收通知书14份,拟证明被告自2014年11月13日开始逾期,原告一直向被告催收。
经质证,被告姜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该证据能证明原告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6、机打欠款明细1份,拟证明截止2018年5月16日,被告逾期本金为54551.64元,欠息38734.23元,复利15919.13元,合计欠本息109205.00元。
经质证,被告姜某某对所欠本金无异议,但欠息和复利计算过高,要求利息给予减少。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姜某某对所欠本金无异议,原告所计算的利息系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故对该证据所证明的本金及利息数额予以采信;双方所签借款合同对复利未作出明确约定,亦未有其计算方式,故对关于复利的证明不予采信。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
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姜某某、李某苹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6日因做生意进向货原告借款300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期为18个月,年利率为14.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合同约定借款人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自迟延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被告范梦君、王桂琴为姜某某、李某苹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姜某某、李某苹发放了贷款。姜某某、李某苹在履行还款义务时多次违约,至2018年1月11日欠原告借款本金54551.64元,利息34756.51元,合计89308.15元。
本院认为,被告姜某某、李某苹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用做进货资金,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享受各自权利。姜某某、李某苹在履行还款义务时多次逾期,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偿还未清偿剩余本金及利息,并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即支付罚息。对于支付复利的请求,因双方未明确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因超出法律规定,故对该两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范梦君、王桂琴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姜某某、李某苹在原告处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对姜某某、李某苹未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被告不认可,原告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某某、李某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借款本金54551.64元、利息34756.51元、催收工本费400.00元,合计89708.15元(计算至2018年1月11日)。2018年1月11日之后的利息以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
二、被告范梦君、王桂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2.00元(已减半),由原告承担494.22元,被告承担997.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孟义
书记员: 王昱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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