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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与杨某某、连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住所地:大庆市高新区商贸西街26号。
法定代表人:徐云海,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慧,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员工,住大庆市萨尔图区。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现住安达市。
被告:连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现住安达市。
被告:牛海龙,男,汉族,大庆市萨尔图区人,住肇东市。

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与被告杨某某、连某某、牛海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边慧,被告杨某某、连某某、牛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杨某某、连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9710.27元,利息26896.28元,复利5051.56元(利息计算至2018年3月14日),合计人民币101658.11元;2、判令被告杨某某、连某某给付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年利率14%所产生的利息及逾期罚息所产生的利息(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自2018年3月15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3、请求判令被告杨某某、连某某承担违约金3万元;4、请求牛海龙对上述借款本息及违约金共计131658.11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18日,被告杨某某、连某某向原告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万元,用于进货。当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24个月,贷款年利率为14%”,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同时约定,借款人还应对其违约行为向贷款人支付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全数承担。2014年9月18日,被告牛海龙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被告杨某某、连某某在原告处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但被告杨某某、连某某在约定贷款期限内没有全部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虽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截至2018年3月14日尚有人民币131658.11元逾期贷款本息、复利及违约金未予归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予以支持。
三被告辩称:对借款金额无异议,现在已经还了23万多元本金了,剩余的钱没给上是因为生意不好,身体也不好,利息、罚息无力给付,如果原告不要求利息的话,被告争取在今年末或2019年5月份将本金还上,违约金3万元不同意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个人贷款入账凭证、还款计划表、欠款明细、婚姻关系证明、保证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各一份(均为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欲证明:截止到2018年3月14日以前,被告还欠原告逾期借款本金69710.27元,利息26896.28元,复利5051.56元(利息计算至2018年3月14日),合计人民币101658.11元;经质证,三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确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9月18日,被告杨某某、连某某向原告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万元,用于进货。当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24个月,贷款年利率为14%”,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同时约定,借款人还应对其违约行为向贷款人支付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全数承担。2014年9月18日,被告牛海龙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被告杨某某、连某某在原告处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当借款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债权人即原告人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即被告牛海龙承担保证责任。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9月18日,将人民币30万元存入被告杨某某个人账户,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在约定贷款期限内没有全部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虽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截至2018年3月14日,尚有人民币101658.11元逾期贷款本金及利息、复利未予归还。为了维护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给付此款及违约金3万元,承担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有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保证合同》为证,该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现被告未依约全部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显属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复利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3万元的请求,因超出法律规定,故不予支持。被告牛海龙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被告杨某某、连某某在原告处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依法其应对杨某某、连某某未偿还的借款本息及复利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连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借款本金69710.27元,利息26896.28元,复利5051.56元,合计人民币101658.11元(利息、复利计算至2018年3月14日,其后利息按贷款利率给付并加收50%罚息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被告牛海龙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7元已减半收取,原告负担300元,三被告负担11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 黄重阳

书记员: 高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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