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住所地:大庆高新区商贸西街26号。
负责人刘斌,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朱金峰,北京市纬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金龙达创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东湖上城三期北楼1#商服。
法定代表人刘杰,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大庆市雪莲达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乘风庄乘风大街297号-E1、E2商服5#。
法定代表人李文昌,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孙成山,黑龙江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以下简称龙江银行大庆分行)诉被告大庆金龙达创业贸易有限公司、大庆市雪莲达经贸有限公司、王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江银行大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朱金峰、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成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龙达公司、被告雪莲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江银行大庆分行诉称,被告大庆金龙达创业贸易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7日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特别签订条款中关于立约人、贷款种类与用途、贷款币种与金额、贷款期限、贷款利率与利息、贷款发放、贷款归还、担保条款、纠纷解决、补充条款、提前还款、贷款扣划、借款人权利与义务、贷款人权利与义务、贷款的展期、费用、违约责任、违约处理等条款作了明确具体约定。最后还款日为2014年1月27日。借款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于2013年2月7日向被告大庆金龙达创业贸易有限公司发放借款叁佰万元人民币。但被告大庆金龙达创业贸易有限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大庆金龙达创业贸易有限公司拒绝支付。被告大庆市雪莲达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分别与原告于2013年2月7日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大庆金龙达创业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龙江银行大庆分行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大庆金龙达创业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603267.95元、复利38783.77元及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全部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复利,依法判令被告大庆市雪莲达经贸有限公司、被告王某对上述款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53111元。
被告王某辩称,对借款的事实无异议,此笔欠款应当由大庆金龙达创业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还款义务,大庆市雪莲达经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义务,被告王某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的保证合同,所以王某与原告并没有成立保证合同关系,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王某的起诉。
被告大庆金龙达创业贸易有限公司、大庆市雪莲达经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出庭应诉,未进行答辩。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龙江银行大庆分行举证如下:
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借款金额300万元,借款时间为2013年2月7日,贷款年利率是9%,如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本金按日在合同利率基础上加收30%罚息。经质证,被告王某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2.保证合同二份,欲证明被告大庆市雪莲达经贸有限公司、被告王某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被告大庆金龙达创业贸易有限公司的300万元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质证,被告王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称其在签订合同时并不知道是保证合同。因该组证据均系原件,且在合同末尾有大庆市雪莲达经贸有限公司的印章及王某的亲笔签字,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3.龙江银行借款凭证一份,欲证明原告依约于2013年2月7日向被告大庆金龙达创业贸易有限公司发放300万元人民币贷款,被告大庆金龙达创业贸易有限公司己经收到该笔借款,该笔借款的最后还款日是2014年1月27日。经质证,被告王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4.催款通告一份,欲证明原告于2015年7月31日向被告大庆金龙达创业贸易有限公司发通知,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经质证,被告王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5.被告贷款户账单一份,欲证明截止2015年6月17日,被告大庆金龙达创业贸易有限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603267.95元、复息38783.77元。经质证,被告王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6.律师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欲证明原告为此案支付律师代理费53111元,根据借款合同约定,此款应由被告承担。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大庆金龙达创业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大庆市雪莲达经贸有限公司未出示证据,对原告龙江银行大庆分行出示的证据未质证。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王某未出示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方所举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2月7日,原告龙江银行大庆分行与被告大庆金龙达创业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大庆金龙达创业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龙江银行大庆分行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7日至2014年1月27日,贷款年利率为9%,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合同利率基础上加收30%的罚息,因借款人违约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同日,被告大庆市雪莲达经贸有限公司、被告王某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大庆市雪莲达经贸有限公司、被告王某分别为被告大庆金龙达创业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权到期之日起两年。2013年2月7日,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大庆金龙达创业贸易有限公司发放了300万元借款。截止2015年6月17日,被告大庆金龙达创业贸易有限公司未偿还原告本金300万元,利息603267.95元,复息38783.77元。原告为本案委托北京市纬文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产生律师代理费53111元。现原告龙江银行大庆分行起诉要求被告大庆金龙达创业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603267.95元、复息38783.77元及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全部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复利,支付原告为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3111元;要求被告大庆市雪莲达经贸有限公司、被告王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龙江银行大庆分行与被告大庆金龙达创业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因被告大庆金龙达创业贸易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大庆金龙达创业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603267.95元、复息38783.77元(截止2015年6月17日)及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因借款人违约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均由借款人承担,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大庆金龙达创业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5311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大庆市雪莲达经贸有限公司、被告王某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被告大庆金龙达创业贸易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对于原告龙江银行大庆分行要求被告大庆市雪莲达经贸有限公司、被告王某对被告大庆金龙达创业贸易有限公司的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庆金龙达创业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603267.95元、复息38783.77元(截止2015年6月17日);
二、被告大庆金龙达创业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向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支付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复利;
三、被告大庆金龙达创业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53111元;
四、被告大庆市雪莲达经贸有限公司、被告王某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18180元(已减半),由被告大庆金龙达创业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大庆市雪莲达经贸有限公司、被告王某共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本判决书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
审判员 郭佳雪
书记员: 施艳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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