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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与衣某某、李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住所地:大庆市高新区商贸西街26号。
法定代表人:徐云海,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客户经理,住大庆市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
被告:衣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现住大庆市让胡路区。
被告:李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个体业主,住址同上。
被告:王明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大庆市让胡路区。

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与被告衣某某、李莽、王明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超,被告衣某某、李莽、王明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衣某某、李莽、王明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703.09元,利息3804.73元,复利1152.18元(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4月23日),合计人民币11660元;2、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年利率14%所产生的利息及逾期罚息所产生的利息(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自2018年4月24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3、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违约金5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10日,被告衣某某、李莽向原告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万元,用于换机器,当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18个月,贷款年利率为14%”,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同时约定,借款人还应对其违约行为向贷款人支付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全数承担。2014年4月10日,被告王明艳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被告衣某某、李莽在原告处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但被告衣某某、李莽在约定贷款期限内没有全部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虽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截至2018年4月23日尚有人民币11660元逾期贷款本息、复利及违约金未予归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予以支持。
被告衣某某、李莽辩称:借款事实存在,对原告起诉我方无异议,因家庭存在实际困难,老母亲重病常年住院,孩子残疾,贷款经营的网吧由于当前的经济形势,效益不好一直赔钱,所以实在无力承担原告起诉的总金额。原告也知道我家的实际困难,我们将借款还到14期后,就实在无能力偿还了,四处借钱也借不到了,导致现在剩余的六千多元钱实在无力偿还;即便如此,我方一直与原告保持联系,手里有钱就还给银行,几百几百的还过几次,我们目前并不是不想还原告钱,真的是实际情况没能力一次性将全部借款还清,希望原告能回单位与领导沟通一下,看在我前两期贷款都还完,对最后这一笔的余款能给减免部分利息,我努力在能承受的范围内一次性将剩余借款还清。
被告王明艳辩称:我虽然作为担保人,现也无能力帮被告衣某某、李莽偿还借款,因为今年我家的洗浴店起火,火势严重,烧死一人,周围6家房屋被毁,钱全都赔进去了。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担保合同、个人贷款入账凭证、还款计划表、保证合同、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欠款明细、婚姻关系证明、逾期催款单各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借贷关系存在及被告所欠我方具体金额、计算方式和相关责任约定。经质证,三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确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4月10日,被告衣某某、李莽向原告借款,金额人民币5万元,用于换机器。当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18个月,贷款年利率为14%”,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同时约定,借款人还应对其违约行为向贷款人支付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全数承担。2014年4月10日,被告王明艳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被告衣某某、李莽在原告处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4月10日,将人民币5万元存入被告衣某某个人账户,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在约定贷款期限内没有全部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虽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截至2018年4月23日,尚有本金人民币6703.09元未还。
鉴于三被告陈述未付款的情况,法庭经与原告核实,原告方表示,被告衣某某、李莽在本案之前有两笔贷款,到期后均已还清,本案5万元的贷款是第三笔,当时考虑被告方信用度好,所以才第三次给其贷款。因被告逾期未还款,行领导及业务员都去过被告家,他们的实际困难行里知道,与其陈述的一致。被告王明艳庭审中陈述的其无力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经我行核实亦属实。但因被告银行的特殊体制,其无权减免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有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保证合同》为证,该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现被告未依约全部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应属违约,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6703.09元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利息及复利请求,本院考虑到三被告的特殊情况,其均属社会中被帮扶对象,为社会救济群体,不存在恶意拖欠贷款,又均存在不可抗力事由,故本院对被告衣某某、李莽所欠原告贷款的利息及复利,酌情予以免除。被告王明艳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被告衣某某、李莽在原告处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依法其应对衣某某、李莽未偿还的借款本息及复利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请求,因超出法律规定,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衣某某、李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借款本金6703.09元;
二、被告王明艳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109元已减半收取,由三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 黄重阳

书记员: 高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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