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住所地大庆市高新区商贸西街26号。
负责人徐云海,行长。
委托代理人孙爱民,黑龙江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庆经贸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大庆市萨尔图区。
被告庞某某,女,1987年8月29日,汉族,大庆经贸隆有限公司职工,住大庆市萨尔图区。
被告张立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萨尔图区。
被告董传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萨尔图区。
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与被告金峰、庞某某、张立斌、董传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8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爱民、被告金峰、庞某某、张立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传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峰、庞某某共同偿还原告自拖欠之日起贷款逾期本金48469.11元、利息27436.55元、复利8004.82元,合计83910.48元(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7年12月21日);2、判令上述被告共同承担律师费2009.21元;3、判令上述被告共同承担催收工本费150.00元;4、判令上述被告共同承担违约金25000.00元;5、判令上述被告共同对第1、2、3、4项诉请的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催收工本费、违约金总计111069.69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6、判令上述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26日,被告金峰、庞某某向原告借款,金额为250000.00元,用于进货。当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为18个月,借款年利率为14.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自迟延支付之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此外,贷款人对每笔逾期贷款有权收取50.00元的催收工本费;借款人或抵押人、质押人、保证人未能完全履行其在本合同或者抵押、质押或保证合同中所做承诺和保证或其他义务,该种情况下借款人还应对其违约行为向贷款人支付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因签订和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税费、公证费等,或因借款人违约所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等内容。被告张立斌、董传龙均以连带责任保证方式为二借款人提供保证,保证范围与借款人承诺的合同义务相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但金峰和庞某某在约定的贷款期限内仅履行了部分还款付息义务,虽经原告向四被告多次催要,但截至2017年12月21日尚有83910.48元贷款本金及利息、复利未予归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予以支持。
被告金峰、庞某某、张立斌辩称,对拖欠本金及数额属实,利息计算有异议,被告认为利息过高,对复利不清楚,对律师代理费有异议,认为律师代理费过高。催收工本费无异议,对违约金有异议,原告已计算了罚息和复利再主张违约金是重复主张。
被告董传龙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龙江银行微贷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金峰、庞某某向原告贷款250000.00元,用途为进货;约定借期18个月,年利率为14.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迟延支付到期款项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自迟延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贷款人对每笔逾期贷款有权收取50.00元的催收工本费;借款人或抵押人、质押人、保证人未能完全履行其在合同或抵押、质押、保证合同中所承诺和保证或其他义务,借款人还应对其违约行为向贷款人支付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借款人一旦发生违约责任中规定的任何一项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并采取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要求债务人、保证人或其相应的权利义务继受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清偿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所欠的全部债务等及因签订和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税费、公证费等,或因借款人违约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金峰、庞某某指定金峰在龙江银行开户的卡号为62×××92的银行卡为本次贷款的发放和还款账户;该合同已由原告签章,金峰、庞某某签名,已发生法律效力。
经质证,被告金峰、庞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辩解签合同时未考虑到以后会逾期,对逾期的罚息和违约金都没在意,原告也未向被告详细解释。被告金峰、庞某某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该证据系原告与被告金峰、庞某某签署,能证明原告主张,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2、保证合同2份,拟证明被告张立斌、董传龙为金峰、庞某某的贷款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当借款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任何到期债务时,债权人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从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止,本案诉讼未超过担保期限;当保证人发生违约行为时,应向债权人支付主合同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两份保证合同已由担保人签名并由原告签章,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经质证,被告金峰、庞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但陈述当时签署时银行告知对担保人无任何影响,被告张立斌认可是其签字,陈述当时未仔细阅读合同内容,原告没有告知后果,只是签字按手印。该保证合同是被告签署,能证明原告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3、借款凭证和个人贷款入账凭证各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2月26日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金峰、庞某某指定账户转账250000.00元,金峰、庞某某已收到250000.00元贷款。
经质证,被告金峰、庞某某、张立斌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该证据能证明原告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4、还款计划表1份,拟证明金峰、庞某某贷款的起息日为2014年2月26日;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8月25日;还款期数为18期,每期的本息金额均已明确告知借款人;金峰、庞某某在还款计划表上已签名确认。
经质证,被告金峰、庞某某、张立斌对该证据无异议,该证据能证明原告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5、逾期贷款催收函及回执各3份,拟证明原告因被告金峰、庞某某逾期还款,共三次向借款人或保证人送达催款通知书,产生催收成本150.00元。
经质证,被告金峰、庞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张立斌表示对该证据不清楚。该证据能证明原告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6、业务核算表1份,拟证明截止2017年12月21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48469.11元、利息27436.55元、复利8004.82元。
经质证,三被告对原告利息计算方式不认可,认为复利过高。本院认证认为,被告金峰、庞某某、张立斌对欠款本金数额无异议,不认可原告的计息方式,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对利息、罚息有明确约定,该证据能原告是按约定计算利息,对该部分予以采信;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对复利无明确约定,亦未体现复利的计算方式,对该证明部分不予采信。
7、民事裁定书2份,拟证明原告曾于2016、2017年对四被告提起过诉讼,本案诉讼及担保均未超过诉讼时效。
经质证,被告金峰、庞某某、张立斌对该证据无异议,该证据能证明原告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
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金峰、庞某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26日因做生意进货需要向原告借款250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期为18个月,年利率为14.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合同约定借款人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自迟延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贷款人对每笔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每笔逾期贷款有权收取50.00元的催收工本费。被告张立斌、董传龙为金峰、庞某某的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向金峰、庞某某发放了贷款。被告金峰、庞某某在履行还款义务时多次违约,至2017年12月21日欠原告借款本金48469.11元,利息27436.55元,合计75905.66元。
本院认为,被告金峰、庞某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用做进货资金,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享受各自权利。金峰、庞某某在履行还款义务时多次逾期,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偿还未清偿剩余本金及利息,并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即支付罚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复利的请求,因双方未明确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因超出法律规定,故对该两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张立斌、董传龙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金峰、庞某某在原告处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对金峰、庞某某未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被告不认可,原告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峰、庞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借款本金48469.11元、利息27436.55元、催收工本费150.00元,合计76055.66元(计算至2017年12月21日)。2017年12月21日之后的利息以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
二、被告张立斌、董传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1.00元(已减半),由原告承担397.52元,被告承担863.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孟义
书记员: 王昱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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