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住所地大庆市高新区商贸西街26号。
负责人徐云海,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磊,该行员工。
被告高立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
被告郑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
被告李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庆油田装备制造集团抽油机公司设备修理厂职工,住大庆市萨尔图区。
委托代理人邴文超,黑龙江海天庆城(大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丽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龙凤区。
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与被告高立国、郑某某、李平、邹丽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8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志、被告李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邴文超、被告邹丽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立国、郑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高立国、郑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3244.16元、利息40293.67元、复利5372.00元,合计188909.83元(暂计算至2018年1月4日);2、判令被告高立国、郑某某给付原告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4%所产生的利息及逾期罚息所产生的利息(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以上利息计算时间自2018年1月5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3、判令被告高立国承担违约金33000.00元;4、判令被告李平、邹丽丽对上述1、2、3项诉请的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总计221909.83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5、判令上述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1日,被告高立国、郑某某夫妇与原告签订微贷借款合同,用于流动资金周转,贷款金额为3300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4个月,贷款年利率为14.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自迟延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借款人或抵押人、质押人、保证人未能完全履行其在本合同或抵押、质押、保证合同中所做承诺和保证或其他义务,该种情况下,借款人还应对其违约行为向贷款人支付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及因签订和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税费、公证费等,或因借款人违约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等内容。被告李平、邹丽丽以连带责任保证方式为借款人提供保证,保证范围与借款人承诺的合同义务相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但被告高立国、郑某某夫妇在约定的贷款期限内仅履行了部分还款付息义务,虽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但截至2018年1月4日尚有188909.83元逾期贷款本金及利息、复利未予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予以支持。
被告李平辩称,本案的借款人是高立国和郑某某,李平只是担保人。高立国已经偿还了绝大部分借款本息,剩余的借款本金143244.16元被告认可,但原告起诉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计算标准不明确,明显过高,而且有重复计算的迹象。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均是银行提供的格式条款,其中的罚息约定及违约金的约定都明显加重了被告应承担的责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责任,被告认为关于逾期利率及复利,原告应提供明确的计算方式及标准,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罚息也就是逾期利息是具有惩罚性质的利息,复利是指将到期不能支付的利息当做本金再收利息,所以复利的性质是利滚利,是法律明确禁止的。罚息、复利都具有惩罚性质,与合同中的违约金性质都是相同的,从其性质上看银行都是重复的对于借款人和保证人进行惩罚,是法律不能允许的,也是不能同时适用的。
被告邹丽丽辩称,保证合同系邹丽丽根据借款人高立国的指示签字,对于签字的性质、法律后果均没有认知,属于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签字,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均为原告拟定,在签订时未向答辩人就合同条款作出明确的解释,并且签订后也未给答辩人应有的一份,故对原告诉请的各项请求,答辩人不承担责任。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中均约定年利率为13%,原告主张按年利率14%计算利息没有依据。原告同时主张利息、罚息、复利、罚息的复利、违约金属于加重借款人责任,是重复主张违约责任的表现。最高院的判例对于罚息的复利是不支持的,罚息本身就具有惩罚性,已经体现了对借款人逾期还款行为的惩戒,如允许对罚息计收复利,可能导致对借款人的双重惩罚,不仅容易造成借款双方利益失衡,同时违背公平原则与补偿原则,同理违约金也不应得到支持。原告应对各项诉讼请求所主张的数额说明计算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案件受理费答辩人不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龙江银行微贷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2018年3月11日被告高立国、郑某某因生意流动资金向原告贷款330000.00元,约定借期24个月,年利率为13%,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连续3期或累计6次就可提前收回贷款。
经质证,被告李平表示对该合同的具体条款不清楚,借款合同也不是保证人签署。被告邹丽丽表示对该合同不清楚,不发表意见。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该证据能证明原告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龙江银行微贷保证合同2份,拟证明被告李平、邹丽丽于2015年3月11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高立国、郑某某贷款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
经质证,被告李平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邹丽丽认可该合同是自己签订,但辩解当时不知道签的是保证合同,不知道后果。两被告都认可该合同是自己签署,该证据能证明原告主张,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3、个人贷款借款借据、入账凭证各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将借款330000.00元发放到被告高立国名下的银行卡内。
经质证,被告李平、邹丽丽表示对此事不清楚。结合其他证据,该证据能证明原告主张,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4、欠款欠息明细表1份,拟证明截止到2015年1月5日尚欠借款本金143244.16元,欠息40293.67元、复息5372.00元。
经质证,被告李平、邹丽丽对被告高立国所欠本金数额无异议,但认为利息、复利都是银行单方面计算,不知道是以什么标准如何计算出来的。该证据系原告系统打印,能证明被告欠款情况,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5、借款人送达承诺书3份,拟证明四被告的通讯地址如有变更应书面通知原告。
经质证,被告李平、邹丽丽对该证据无异议,该证据能证明原告主张,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
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高立国、郑某某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11日因做生意需流动资金向原告借款330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期为24个月,年利率为13%,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在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50%的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50%的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利。被告李平、邹丽丽为被告高立国、郑某某的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高立国、郑某某发放了借款。被告高立国、郑某某在履行还款义务时多次违约,至2018年1月4日欠原告借款本金143244.16元,欠息40293.67元、复息5372.00元,合计188909.83元。
本院认为,被告高立国、郑某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用做流动资金,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享受各自权利。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多次逾期,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偿还未清偿剩余本金及利息,并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即支付罚息、复利。对于违约金33000.00元的请求,因超出法律规定,故不予支持。被告李平、邹丽丽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高立国、郑某某在原告处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对高立国、郑某某未偿还的借款本息及复利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立国、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借款本金143244.16元、利息40293.67元、复利5372.00元,合计188909.93元(计算至2018年1月4日)。2018年1月4日之后的利息、复利以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
二、被告李平、邹丽丽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29.00元减半收取即2314.50元,由原告承担344.19元,被告高立国、郑某某、李平、邹丽丽承担1970.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孟义
书记员: 赵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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