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分行,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东风路97号。
负责人:高双柱,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世学,黑龙江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桂兰,黑龙江盛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鹿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鸡西市城子河区委组织部科员,住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
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分行(以下简称龙江银行鸡西分行)与被告鹿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江银行鸡西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桂兰、被告鹿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江银行鸡西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鹿某偿还透支本金18999.26元,截至2019年3月31日利息8601.61元、违约金73002.88元,律师费4264元,合计104867.75元,从2019年4月1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和复利以上述透支金额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从2019年4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2.由鹿某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17日,鹿某向龙江银行鸡西分行提交《龙江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申请表》,申请信用卡,并同时签订了《龙江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同》,申请信用额度为20000元。经过审核,龙江银行鸡西分行同意为其办理可透支的信用额度为20000元的信用卡。但鹿某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多次违约,不按时归还透支额度。截止2019年3月31日,鹿某拖欠信用卡本金18999.26元、利息8601.61元、违约金73002.88元,合计100603.75元。根据双方签订的《龙江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同》第三条3款、4款、6款、7款,第四条2款,第五条的相关规定,鹿某已经构成违约。
鹿某辩称,一、对于龙江银行鸡西分行提出的鹿某信用卡透支本金18999.26元无异议。二、对于龙江银行鸡西分行请求的信用卡透支违约金(滞纳金)73002.88元和其他均有异议,在2017年1月1日以后违约金计算错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文件(银发[2016]111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三条“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发卡机构向持卡人提供超过授信额度用卡服务的,不得收取超限费。发卡机构对向持卡人收取的违约金和年费、取现手续费、货币兑换费等服务费用不得计收利息。”1.在《通知》规定取消信用卡滞纳金,龙江银行鸡西分行并未取消收取滞纳金,只是将鹿某账单中的滞纳金更名为违约金,数额不变,继续收取,龙江银行鸡西分行属于违规操作,涉嫌违法经营;2.在《通知》实施前龙江银行鸡西分行应与鹿某就是否收取违约金进行协商重新约定,龙江银行鸡西分行未与鹿某重新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故2017年1月1日以后龙江银行鸡西分行收取违约金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2017年1月1日以后收取的违约金不应保护;3.《通知》规定违约金和年费、取现手续费、货币兑换费等服务费用不得计收利息,但按照龙江银行鸡西分行所提供的对账单计算方式,违约金已经收取利息,已经形成了利滚利,并且重复收取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严重侵害持卡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鹿某按照本金18999.26元计算,分期付款手续费、违约金、利息等按照年利率24%收取,金额最高不得超过4559.82元,但龙江银行鸡西分行仅2019年6月15日单期账单违约金就5561.20元,已经超过全年利率24%,这是不合法的,不应保护。如果银行的利率都按照龙江银行鸡西分行一样收取,那么国家下发的法律法规就是白纸一张,没有任何意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17日,鹿某向龙江银行鸡西分行提出领用信用卡的申请,并按约定步骤填写了《龙江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申请表》,其中申请表第七步您的还款信息栏,鹿某选择的是全额还款方式(全额:偿还当期账单的“本期应还款额”,您将可享受有非预借现金交易免息还款待遇,无需支付非预借现金交易的利息),第九步重要信息请务必签名确认“本人同意接受龙江银行发送的免费的优惠资讯短信,若有异议,请勾选□不同意;本人希望申请信用额度30000元。(信用额度参照申请人的月均消费水平,与申请人的信用程度并无必然关系,我行对此拥有最终核决权);本人和附属卡申请人知悉并保证遵守《龙江银行信用卡章程》(请向银行索取),已阅读并了解《龙江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同》(见背面),自愿遵守合同的规定,共同声明上述双方关系属实并连带承担《龙江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同》的乙方责任。本人保证上述资料真实、有效、若提供虚假材料,本人愿依法承担由此导致的法律责任,无论申请批准与否,本人同意此申请及其所附证明文件均由龙江银行保管。……请主卡申请人确认后按照有关规定逐字抄写以下内容:(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的各项规则。)”。鹿某抄写了相关内容并签字进行确认。同时,在《龙江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申请表》背面详细列明了《龙江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同》的全部条款,其中第三条第3款约定“乙方(鹿某)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当期非现金交易自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含)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无需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自甲方(龙江银行鸡西分行)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甲方按月计收复利。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第6款“乙方可以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如乙方未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含)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除应支付循环信用利息外,还应支付滞纳金。”第四条第2款“乙方若未依约还款或者违规、欺诈行为造成发卡行经济损失,甲方有权催收、依法追究并停止持卡人卡片之使用,甲方因此而支出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和诉讼费)均由乙方承担。甲方有权扣划乙方在本行的其他账户的存款以及处分其它抵质押物用来清偿,如需扣划乙方未到期的定期存款,乙方同意放弃其未到期存款产生的全部利息,扣收后的定期存款余额一并转入其活期账户。甲方同时保留依照法律程序进行追索的权利。”第七条“乙方确认甲方对本合约中有关免除或者限制甲方责任、甲方单方面拥有某些权利、增加乙方责任或者限制乙方权利的条款,均已向乙方进行了提示和说明。”龙江银行信用卡费用和利息标准表中注明“循环信用利息(每日)日息万分之五,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最低收取RMB10元。”
申请书提交后,龙江银行鸡西分行经过审核同意向鹿某发卡并授信额度20000元。发卡后,鹿某持该信用卡进行多次消费,截止2019年3月31日拖欠信用卡本金为18999.26元,截至2019年3月31日利息8601.61元、违约金73002.88元。庭审中,龙江银行鸡西分行提出因利率的调整,该笔透支款的利息于2017年1月1日之前按日利率万分之三点五计算利息,2017年1月1日之后利息是按银行下调后的利率计算的,即按日利率万分之三点五计算利息。鹿某对此无异议。鹿某提出,违约金过高,违反法律规定。龙江银行鸡西分行索要未果向本院起诉。为参加本次诉讼,2019年4月14日,龙江银行鸡西分行(甲方)与黑龙江雪原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委派潘世学律师担任甲方的委托代理人,代理费4264元。现龙江银行鸡西分行已将本案代理费4264元支付给黑龙江雪原律师事务所。鹿某提出因律师收费实行按案件标的额比例收费,故应按法院判决确认偿还金额和起诉金额的比例承担律师费用。
本院认为,鹿某申请领用信用卡,经龙江银行鸡西分行审核通过取得信用卡进行消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信用卡合同关系。鹿某持卡消费,未按约定偿还透支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龙江银行鸡西分行主张鹿某截止至2019年3月31日拖欠信用卡本金18999.26元、利息8601.61元,合计27600.87元,并主张从2019年4月1日起至欠款实际偿还之日止,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三点五计算利息。因该部分计算方式未违反法律规定,且鹿某对该本金数额和利息计算方式、已偿还款项的数额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龙江银行鸡西分行主张鹿某给付2019年3月31日前的违约金73002.88元,从2019年4月1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5%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龙江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同》第三条第3款“乙方(鹿某)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当期非现金交易自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含)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无需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自甲方(龙江银行鸡西分行)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甲方按月计收复利。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的约定,双方并没有关于违约金的约定;龙江银行鸡西分行主张该违约金收取依据为合同中的龙江银行信用卡费用和利息标准表,即,“循环信用利息(每日)日息万分之五,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最低收取RMB10元。”本院认为,该表仅是一种收费标准,并不是双方的约定,适用该表的前提为双方存在关于滞纳金或者违约金的约定。同时,鹿某选择的是全额还款方式,而非最低还款额方式,故不能适用第三条第6款关于“乙方可以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如乙方未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含)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除应支付循环信用利息外,还应支付滞纳金。”的约定,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龙江银行鸡西分行要求鹿某承担律师费4264元的诉讼请求,龙江银行鸡西分行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4264元,因龙江银行鸡西分行在本案中现明确的借款本息数额为27600.87元,按照《黑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计算,律师代理费应为1435元。又因借款合同中约定律师代理费由借款人承担,故鹿某应承担1435元律师代理费。
综上所述,鹿某应偿还龙江银行鸡西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数额为18999.26元,截止至2019年3月31日的利息8601.61元,律师费1435元,合计29035.87元。2019年4月1日起至欠款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三点五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鹿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18999.26元,截止至2019年3月31日的利息8601.61元,律师费1435元,合计29035.87元。2019年4月1日起至欠款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三点五计算;
二、驳回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9元,由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分行负担673元,鹿某负担526元,此款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分行已经预付,鹿某在给付上款时将应负担的数额一并给付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丽惠
书记员: 邵永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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