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鲤检一部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龙海波,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1261988********,苗族,小学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南省古丈县,户籍地湖南省古丈县**乡**村**组,现住地泉州市鲤城区**街道**街**号。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9日被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盗窃,于2011年8月24日被泉州市劳动劳教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7日被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18年3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5日被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龙海波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龙海波至被害人姜某某位于鲤城区**街道**街**号**室的租房,采用溜门入室的手段,盗走被害人姜某某放在租房床上红色行李箱内的一条价值人民币5300元的黄金项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犯罪档案资料、工作说明、辨认笔录等书证、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龙海波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龙海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海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海波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龙海波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海波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龙海波有犯罪前科和被劳动教养的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龙海波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永俊
2020年5月22日
附:
1.被告人龙海波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2.起诉书副本八份。
3.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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