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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涛与曹靖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龙涛,男,1989年3月27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菲,上海驷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靖益,男,1972年2月21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龙涛诉被告曹靖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8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靖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以年利率24%,自2017年5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在审理中,原告自愿将利息的计算方式变更为以年利率6%,自2017年9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8年经朋友介绍认识。2017年4月左右,被告向原告提出做地产生意资金周转出现困难希望原告帮忙,并承诺三个月就归还借款,原告出于多年朋友情谊,同意借款给被告。2017年5月3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借款给被告100,000元,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另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年息24%计算。之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及支付利息,原告多次联系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曹靖益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7年5月3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载明:“乙方(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向甲方(原告)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叁个月。”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龙涛人民币壹拾万元整。”
  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用手机银行跨行汇款方式向被告曹靖益转账100,000元。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条、银行交易明细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而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条、银行转账明细真实有效,原、被告间借款关系明确,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借款利息,双方借款合同未约定利息,只约定了还款期限为三个月,现原告自愿将利息的计算方式变更为以年利率6%,自2017年9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靖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龙涛借款100,000元;
  二、被告曹靖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龙涛逾期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7年9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曹靖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  珺

书记员:谢  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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