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某利
贾颖慧(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
岳志强
张某
孙卫东(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金晨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
董丹丹(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
原告龙某利,男,住涞源县。
委托代理人贾颖慧,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志强,男,住山西省应县。
被告张某,男,住山西省应县。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孙卫东,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区金晨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现地址山西省朔州市山阴县。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朔州市。
负责人李继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丹丹,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龙某利与被告岳志强、张某、乌兰察布市集宁区金晨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晨商贸公司)、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朔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利的委托代理人贾颖慧,被告岳志强、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孙卫东、被告朔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丹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晨商贸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及对证据的庭审质证,本院查明下列事实:
2014年11月25日被告岳志强驾驶被告张某所有的蒙JXXXXX、蒙JPXX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10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涞源县水堡卫生院西侧路段,在超越前方停驶车辆时驶入逆行车道,与相对方向原告龙某利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龙某利身体受伤,造成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涞源县公安交警大队现场勘验认定:被告岳志强驾驶机动车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 第二项 之规定,应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龙某利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注册登记的两轮摩托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 第四款 、第八条 之规定,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涞源县医院救治,因伤势较重于当日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住院治疗41天,经诊断为一、胸部外伤:1.双侧多发肋骨骨折;2.双肺挫裂伤;3.右侧血气胸;4.左侧少量气胸;5.右侧胸壁皮下气肿;6.左侧锁骨骨折;二、颅脑外伤、右侧颧弓骨折、头皮裂伤清创缝合术后脑挫裂伤;三、胸4、6椎体压缩性骨折;四、创伤失血性休克;五、全身多处皮肤及软组织损伤、臀部及双下肢部分皮肤烧伤;六、颈6、7右侧横突骨折。处理意见:1、全休3个月,卧床2-3个月,加强营养、避免劳累及感冒、受凉;禁忌重体力劳动;2、因伤情重且需卧床,住院期间2人陪护,出院全休期间需2人陪护,卧床期间锻炼上下肢功能,定期复查骨折情况,并在医师指导下行功能锻炼,防止长期不活动导致肌腱粘连、瘢痕挛缩、关节活动受限,影响日常生活;3、合并胸椎骨折,需严格卧床2-3个月,期间脊柱外科复诊,根据复查及患者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可能坐地或下地;4、合并颅脑、锁骨骨折、胸椎、烧伤及其他情况请遵医嘱专科复查,并口服相关药物;6、出院后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原告住院及出院后均由其妻子焦某某、其兄龙凤清护理,二人均系农村居民。经原告申请本院对外委托办公室委托保定市第二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27日出具了保定市第二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5)临鉴定第77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身体各部位伤残程度分别属八级、十级、十级,为多等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费用2030元,被告张某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龙某利与被告岳志强、张某、金晨商贸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涞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岳志强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龙某利负次要责任,双方对事故划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岳志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70%,原告龙某利负次要责任,应承担30%较为公平合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上述规定,被告岳志强所驾驶车辆系被告张某所有,被告张某作为雇主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付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保险金……”;第六十六条 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必要的合理费用,除保险合同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投保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据上述规定,被告张某所承担的责任首先由被告朔州中心支公司在该肇事车投保的主车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龙某利所获赔偿项目:
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98730.46元,被告朔州中心支公司提出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且对外购药费用5160元不认可,但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非医保用药的数量及金额;对于外购药原告提供了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予以证实,故对被告朔州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8730.46元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1天,参照2015年度《河北省省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为41天×100元=4100元。
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住院41天,出院后100天,每天按30元计算,共计4230元。被告朔州中心支公司认可住院期间按每天20元计算营养费,对出院后营养费不认可,认为没有出院后需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没有出院后需加强营养的医嘱,但其伤情较严重,多等级伤残,确有加强营养的必要,酌情确定原告出院后加强营养3个月,故原告的营养费为131天×20元=2620元。
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486元,被告朔州中心支公司提出不同意见,只认可住院期间按1人护理,并主张按2014年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原告提供的医院诊断证明显示,原告住院期间2人陪护,全休期间需二人陪护,故对被告朔州中心支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住院及全休3个月期间由其妻子焦某某、其兄龙凤清二人护理,二人均系农村居民,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农林牧渔业标准15410元,计算为15410元÷365天×131天×2人=11061元。对于原告主张卧床2-3个月期间的护理费,因其全休3个月包括卧床期间,不应重复计算护理费,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的护理费为11061元。
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22950元,被告朔州中心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交其与涞源顺永煤站签订的劳动合同,营业执照没有年检记录,工资表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且原告工资超过3500元纳税标准,主张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原告受伤前系涞源县顺永煤站职工,其提供的该煤站的营业执照、2014年三个月(8月、9月、10月)的工资表、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能够证实其月工资4500元,至于有无劳动合同、是否超过个税起征点并不影响该证据的证明力,故其月工资应按4500元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自2014年11月25日受伤至2015年4月27日定残前一天持续误工153天,原告误工费为4500元÷30天×153元=22950元。
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2760元,根据原告提供证据显示其交通费花费共计8275元,且部分票据不能证实起始时间、乘车人员及地点,结合原告在外地医院治疗,伤情较重,出入院均需救护车接送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交通费酌情确定为6000元。
7、住宿费:原告主张住宿费5250元,其所提供的证据均为连号票据,不能证实时间、住宿人姓名,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但根据原告在外地医院住院治疗,且住院时间较长,陪护人员确需住宿的事实,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住宿费为3000元。
8、伤残赔偿金:原告伤残等级为8级、10级、10级,系多等级伤残,根据多等级伤残计算规定,三个伤残等级中取最高8级伤残赔偿系数为30%,两个10级伤残赔偿附加指数在0与10%之间酌定取5%,故伤残系数为35%。原告龙某利系农村居民,xxxx年xx月xx日出生,应赔偿年限为20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及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标准计算,原告伤残赔偿金为10186×20年×35%=71302元。
9、鉴定费:2030元。
10、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龙某乙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年79周岁,应抚养年限为5年,原告母亲史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年不满75周岁,被抚养年限为6年,原告长子龙某丙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年15周岁,被抚养年限为3年,原告长女龙某丁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年6周岁,被抚养年限为12年。四被抚养人均系农村居民,原告龙某利兄弟二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及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8248元标准,根据原告龙某利伤残赔偿系数35%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其父龙某乙为8248元×5年×35%÷2=7217元;其母史某某为8248元×6年×35%÷2=8660元;其长子龙某丙为8248元×3年×35%÷2=4330元;其长女龙某丁为8248元×12年×35%÷2=173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37527元。
11、邮寄费:210元。
12、复印费:30元。
13、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数额过高,但因本次事故原告导致残疾,根据其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划分,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7000元。
以上十三项共计266560.46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差旅费1311元,因其已主张交通费,且无住宿费票据,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张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000元,待被告朔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后,由原告龙某利予以返还。
由于被告金晨商贸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未能进行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从蒙JXXXXX、蒙JPXXX号车主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龙某利医疗费、住宿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110000元;在该车主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70%的比例赔偿原告龙某利剩余医疗费95450.46元,剩余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28633元,共计124083.46元,即124083.46×70%=86858.42元。以上三项共计206858.42元。
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龙某利鉴定费、邮寄费、复印费2270元。
三、待保险公司赔付后,原告龙某利返还被告张某垫付款8000元。
四、被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区金晨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0元,保全费3020元,共8420元,由被告张某承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龙某利与被告岳志强、张某、金晨商贸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涞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岳志强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龙某利负次要责任,双方对事故划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岳志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70%,原告龙某利负次要责任,应承担30%较为公平合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上述规定,被告岳志强所驾驶车辆系被告张某所有,被告张某作为雇主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付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保险金……”;第六十六条 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必要的合理费用,除保险合同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投保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据上述规定,被告张某所承担的责任首先由被告朔州中心支公司在该肇事车投保的主车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龙某利所获赔偿项目:
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98730.46元,被告朔州中心支公司提出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且对外购药费用5160元不认可,但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非医保用药的数量及金额;对于外购药原告提供了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予以证实,故对被告朔州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8730.46元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1天,参照2015年度《河北省省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为41天×100元=4100元。
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住院41天,出院后100天,每天按30元计算,共计4230元。被告朔州中心支公司认可住院期间按每天20元计算营养费,对出院后营养费不认可,认为没有出院后需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没有出院后需加强营养的医嘱,但其伤情较严重,多等级伤残,确有加强营养的必要,酌情确定原告出院后加强营养3个月,故原告的营养费为131天×20元=2620元。
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486元,被告朔州中心支公司提出不同意见,只认可住院期间按1人护理,并主张按2014年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原告提供的医院诊断证明显示,原告住院期间2人陪护,全休期间需二人陪护,故对被告朔州中心支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住院及全休3个月期间由其妻子焦某某、其兄龙凤清二人护理,二人均系农村居民,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农林牧渔业标准15410元,计算为15410元÷365天×131天×2人=11061元。对于原告主张卧床2-3个月期间的护理费,因其全休3个月包括卧床期间,不应重复计算护理费,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的护理费为11061元。
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22950元,被告朔州中心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交其与涞源顺永煤站签订的劳动合同,营业执照没有年检记录,工资表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且原告工资超过3500元纳税标准,主张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原告受伤前系涞源县顺永煤站职工,其提供的该煤站的营业执照、2014年三个月(8月、9月、10月)的工资表、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能够证实其月工资4500元,至于有无劳动合同、是否超过个税起征点并不影响该证据的证明力,故其月工资应按4500元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自2014年11月25日受伤至2015年4月27日定残前一天持续误工153天,原告误工费为4500元÷30天×153元=22950元。
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2760元,根据原告提供证据显示其交通费花费共计8275元,且部分票据不能证实起始时间、乘车人员及地点,结合原告在外地医院治疗,伤情较重,出入院均需救护车接送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交通费酌情确定为6000元。
7、住宿费:原告主张住宿费5250元,其所提供的证据均为连号票据,不能证实时间、住宿人姓名,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但根据原告在外地医院住院治疗,且住院时间较长,陪护人员确需住宿的事实,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住宿费为3000元。
8、伤残赔偿金:原告伤残等级为8级、10级、10级,系多等级伤残,根据多等级伤残计算规定,三个伤残等级中取最高8级伤残赔偿系数为30%,两个10级伤残赔偿附加指数在0与10%之间酌定取5%,故伤残系数为35%。原告龙某利系农村居民,xxxx年xx月xx日出生,应赔偿年限为20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及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标准计算,原告伤残赔偿金为10186×20年×35%=71302元。
9、鉴定费:2030元。
10、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龙某乙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年79周岁,应抚养年限为5年,原告母亲史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年不满75周岁,被抚养年限为6年,原告长子龙某丙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年15周岁,被抚养年限为3年,原告长女龙某丁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年6周岁,被抚养年限为12年。四被抚养人均系农村居民,原告龙某利兄弟二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及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8248元标准,根据原告龙某利伤残赔偿系数35%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其父龙某乙为8248元×5年×35%÷2=7217元;其母史某某为8248元×6年×35%÷2=8660元;其长子龙某丙为8248元×3年×35%÷2=4330元;其长女龙某丁为8248元×12年×35%÷2=173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37527元。
11、邮寄费:210元。
12、复印费:30元。
13、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数额过高,但因本次事故原告导致残疾,根据其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划分,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7000元。
以上十三项共计266560.46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差旅费1311元,因其已主张交通费,且无住宿费票据,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张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000元,待被告朔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后,由原告龙某利予以返还。
由于被告金晨商贸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未能进行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从蒙JXXXXX、蒙JPXXX号车主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龙某利医疗费、住宿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110000元;在该车主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70%的比例赔偿原告龙某利剩余医疗费95450.46元,剩余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28633元,共计124083.46元,即124083.46×70%=86858.42元。以上三项共计206858.42元。
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龙某利鉴定费、邮寄费、复印费2270元。
三、待保险公司赔付后,原告龙某利返还被告张某垫付款8000元。
四、被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区金晨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0元,保全费3020元,共8420元,由被告张某承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志刚
审判员:闫峰
审判员:刘双喜
书记员:李思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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