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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潇与上海荣惠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龙潇,女,1983年5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中伟,上海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荣惠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屈国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眭韵佚,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翠芬,女。
  原告龙潇与被告上海荣惠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惠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中伟、被告荣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眭韵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对原告购买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星路XXX弄XXX号XXX层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结构梁、结构楼板等处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修复(以具体鉴定结论为依据);2.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7,767.70元(5天*1,553.54元/天)、交通费300元、鉴证咨询服务鉴定费25,000元、律师费10,000元;3.维修过程中造成原告产生的租房费用、误工费、闲置房屋产生的费用,原告保留向被告追诉的权利;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为系争房屋所在《明天华城》小区的开发商。2016年8月26日,原告出资790余万元购买了系争房屋(精装修房屋),并与被告签订了《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以下简称《预售合同》)。2018年5月,原、被告办理了系争房屋交接手续。后原告发现房屋结构梁、结构楼板等处有明显的倾斜落差,经测量倾斜落差已达到3厘米以上。发现上述问题后,原告通过市民热线向建交委求助,建交委委托浦东质监站上门现场查看,查实系争房屋确实存在顶棚板底高低的情况,最大偏差在3厘米。系争房屋的结构质量问题得到了多方面的关注,不仅建交委多次出面与被告协调,而且上海电视台、南汇新闻、腾讯新闻等多家媒体也就此事进行了相应的报道。在此压力之下,被告虽提出相关维修方案,但经专业机构确认,该方案无法解决实质问题,故双方未能就修复方案达成一致意见。此外,系争房屋还出现地暖管漏水、墙面不平整、石膏吊顶开裂、空调不制热等质量问题。原告及家人因此至今无法入住,在外借房居住。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荣惠公司辩称,被告同意原告要求修复系争房屋的诉讼请求,修复方案以鉴定报告为准。系争房屋的质量问题不符合双方预售合同中约定的房屋质量问题。原告提出的误工费、交通费的损失,因原告已聘请律师,相关诉讼事宜原告本人并非一定要到庭参与,故这些费用的产生不是必然的,被告不同意承担。被告认可鉴证咨询服务鉴定费25,000元,由法院判决由谁承担。律师费1万元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于2016年8月26日签订《预售合同》,约定被告将系争房屋出售给原告,建筑面积为149.53平方米,房价为7,901,404元。甲方定于2018年5月30日前将该房屋交付给乙方,除不可抗力外。合同第二十三约定,自该房屋验收交接之日起,甲方对该房屋负责保修。保修范围和保修期由甲乙双方参照国务院发布的《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上海市房地产转让办法》规定在本合同附件五中约定。附件五第四部分第二十五条(五)约定,建设单位应按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在保修期内出现的质量问题由建设单位及时解决。建设单位拒绝修复或者拖延修复等未按规定承担保修责任的,业主、使用人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投诉,也可以按照物业保修金使用的相关规定进修复。补充条款一第十三条关于房屋工程质量的修复(补充合同第二十二条)约定,1.在保修期内发生的属于保修范围的工程质量问题,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免费修复,但乙方应该给予必要的配合。……3.房屋质量不符合国家规定或约定时,应由甲方承担质量保修责任,但合同总房款并不因此减少或调整。第十四条关于保修范围和保修期(补充合同第二十三条)约定,1.该房屋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以甲方向乙方提供的《新建住宅质量保证书》为准,保修期从甲方向乙方交付该房屋之日起算。第二十三条纠纷解决方式约定,……2.如通过诉讼解决争议纠纷且聘请代理律师的,且该争议系一方违约及/或过错导致,则守约方及/或无过错方因此产生的全部成本(包括但不限诉讼费、鉴定费、审价费、律师费等,概由违约方及/或过错方,律师费标准参考《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沪价(2009)004号或当地律师服务收费指导标准,具体金额以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发票为准。
  2018年5月,被告将系争房屋交付原告。
  2018年12月底,被告针对原告提出的系争房屋天花板高低不平(偏差30mm左右)提出维修方案:1.成品保护,用专用保护膜把地板、家具等覆盖保护好;2.拆除原吸顶安装的石膏板面层(人工加机械割除时需注意保护四周的下垂挂板),铲除原结构顶上批嵌的腻子并用钢丝刷清理干净;3.把清理干净的原结构顶用渗透型胶水涂刷一遍;4.用混凝土界面剂满批一层进行基层处理(养护);5.满铺网格布进行挂网,再用粉刷石膏粉刷找平(需控制每遍封刷层的厚度,厚度较大的话需分层分遍进行施工,同时层与层之间需要进行养护、干燥,方可进行后一遍的施工);6.恢复安装石膏板面层;7.腻子批嵌二道(接缝处需采用绑带纸进行接缝处理),腻子之间需要进行时间间隔、养护,待干透后打磨处理;8.涂刷面层涂料;9.房间清理保洁。但该方案未获得原告认可。嗣后,原告通过上海市民服务热线及媒体机构对系争房屋质量问题进行了投诉和曝光。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市房屋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对系争房屋内:1.餐厅、书房净高是否满足国家及上海市相关规范要求进行质量鉴定,并就相应的修复方案、修复工期出具鉴定意见;2.餐厅阳台结构梁板下高度是否满足国家上海市相关规范要求进行质量鉴定,并就相应的修复方案、修复工期出具鉴定意见;3.主卧、南次卧顶板裂缝进行质量鉴定,并就相应的修复方案、修复工期出具鉴定意见。上海市房屋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出具的上房院司鉴[2019]建鉴字第10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检测结果为:1.餐厅混凝土顶板处相邻净高偏差最大达15mm;2.书房混凝土顶板处相邻净高偏差最大达27mm;3.餐厅阳台板下(含板底粉刷)梁高206mm-208mm、板下梁高高差2mm,梁底部水平度达到时26mm/1m,可知阳台顶板存在较大水平偏差,可推断阳台净高偏差大于10mm;该1.2.3.项均不符合《住宅工程套内质量验收规范》(DG/TJ08-2062-2009)第4.0.2条规定:……相邻净高允许偏差为10mm;4.主卧顶板及次卧顶板的顶棚面层存在裂缝,不符合《住宅工程套内质量验收规范》(DG/TJ08-2062-2009)第6.1.1条规定:……顶棚抹灰层应……,面层应无爆灰和裂缝;5.主卧顶板混凝土楼板存在宽度约为0.1mm的裂缝为混凝土材料收缩性裂缝、次卧顶板混凝土楼板存在宽度约为0.1mm-0.15mm的裂缝,均不影响楼板结构安全,但影响观感,也可能会造成潜在的渗漏可能。《司法鉴定意见书》修复方案一览表提供了修复方案(详见本判决书附页),并估算实际修复施工天数(日历天)大致为49天。原、被告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同意采纳意见书中的修复方案。
  另,原告就其主张的律师费10,000元提供了聘用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误工费7,767.70元提供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变更协议》并个人收入及误工证明、2018年11月和12月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预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系争房屋交付原告后,存在质量问题的,被告在保修期内应当承担修复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司法鉴定意见书》的修复方案对系争房屋质量问题予以修复,被告亦予接受,依法应予准许。原告主张律师费,既有聘请律师的事实,也符合《预售合同》相应条款的约定。被告虽不同意全额承担,但并未提供证据支持该抗辩意见,故律师费10,000元可予支持。另外,原告主张的因诉讼产生的交通费和误工费,其中交通费无任何证据佐证,故难以支持;既使确实存在误工损失,由于原告已聘请具备法律专业知识的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原告亲自出庭并非必须,而且被告赔偿该误工损失既无合同依据,也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定可循。因此,对交通费及误工费,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提出的对维修过程中造成原告产生的租房费用、误工费、闲置房屋产生的费用,保留向被告追诉的权利,无须法院许可,法院更无权禁止。保留诉权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范围,原告作为一项诉讼请求提出,显属不当,法院对此不作干涉与裁决。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荣惠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星路XXX弄XXX号XXX层XXX室房屋内餐厅、餐厅阳台、书房、主卧、次卧存在的质量问题予以修复,修复部位及方法按上海市房屋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房院司鉴[2019]建鉴字第1086号】出具的修复方案予以执行(可详见本判决书附页);
  二、上海荣惠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龙潇律师费10,000元;
  三、驳回龙潇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2元,减半收取计126元,鉴证咨询服务费(鉴定费)25,000元,共计25,126元,由龙潇负担26元,上海荣惠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5,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全炜琦

书记员:何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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