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龙素华,女,196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丹,四川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安志,男,1967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绵阳市高新区。
负责人:薛刚,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琼,四川蜀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龙素华与被告罗安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素华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丹,被告罗安志、平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素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8,093.2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2月17日20时15分左右,罗安志驾驶川B×××××号小型轿车在北川羌族自治县永安镇工农村路段与王景峰驾驶的川B×××××小型轿车(搭乘龙素华)发生碰撞,造成龙素华受伤,路边围墙房屋及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罗安志承担全部责任,王景峰、龙素华无责任。原告龙素华受伤住院治疗后其伤情经绵阳鼎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经查,川B×××××车辆已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罗安志辩称,对案涉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住院医药费是由平安公司垫付的。医疗结束后经各方共同协商对此事故已作解决,当时原告并未提出伤残赔偿金等要求。我已向原告给付保险公司不能理赔的自费药那一部分共计700元。我是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和商业险的,交通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其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承保限额内承担,而不应由我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公司辩称,虽然原告的伤残等级被绵阳鼎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均鉴定为十级伤残,但我公司认为原告主要是做了小肠系膜裂伤等手术,所以鉴定机构根据肠道修补术评定十级伤残无法律依据。我公司可同意按7%的系数来赔偿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同时,原告治伤发票中一笔190元和另一笔133.93元因是用其社保卡支付的,我公司不认可此二笔医疗损失费用。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因没有票据,我公司只认可200元。被告罗安志已付的保险公司不能理赔的自费药700元应从赔偿总额中扣减。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17日20时15分左右,罗安志驾驶川B×××××小型轿车在北川羌族自治县永安镇工农村路段与王景峰驾驶的川B×××××小型轿车(随车搭乘龙素华)发生碰撞,造成龙素华受伤,路边围墙房屋及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罗安志承担全部责任,王景峰、龙素华无责任。原告龙素华受伤后及时到江油市人民医院住院手术治疗。被告罗安志驾驶的川B×××××车辆已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龙素华受伤后随即到江油市人民医院住院手术治疗,入院诊断为:1.腹部闭合性损伤。肠破裂?肝破裂?;2.腹腔积血。主要治疗方法及效果:患者入院后完善检查,经过积极术前准备于2018年2月18日在气管插管全麻下行剖腹探查术+小肠系膜修补术+腹腔引流术。术后给予抗感染、对症、营养支持等治疗。于2018年3月3日出院,此次共住院13天,出院医嘱:休息1月,需1人护理……。原告在入院诊断检查时垫付花费医疗费1,324.92元,住院期间医疗费共计10,065.22元,该费用由平安公司已支付。被告罗安志驾驶的BP1557号小型轿车属其自己所有,并在平安财保绵阳中心支公司下属的安县支公司投保了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618,017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原告于2018年3月3日出院后,医嘱全休一月加强营养,门诊随访治疗。2018年4月2日因术后伤情未愈,继续在江油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医嘱继续休息28天。出院后,原告又多次到江油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治疗。2018年6月26日,原告龙素华委托绵阳鼎立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8年7月23日作出绵鼎司【2018】临鉴1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结论意见为:龙素华腹部的损伤为“十”级伤残。在本案诉讼中,被告平安公司申请对龙素华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原、被告共同选定并由本院委托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对龙素华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8年9月28日出具川西南鉴【2018】临鉴字第0830号《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结论意见为:被鉴定人龙素华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
另查明,原告龙素华于2011年3月至2018年在江油市武都镇中心幼儿园担任保育员工作,月工资为2,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被告罗安志机动车驾驶证,公安机关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江油市人民医院的入院证、病历、出院证明复印件,江油市第四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江油市人民医院门诊发票,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绵鼎司【2018】临鉴149号《绵阳鼎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2018】临鉴字第0830号《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罗安志驾驶的川B×××××小型轿车与王景峰驾驶的川B×××××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龙素华受伤,围墙房屋及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叙述事实清楚、认定责任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依责论赔的原则,被告罗安志应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
因肇事车辆川B×××××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公司下属安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但该下属支公司无法人主体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其法律责任归属于其上级平安公司承担其在保险有效期内所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以及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原告龙素华诉请被告平安公司赔偿其因交通事故产生相关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龙素华的损失及各方具体承担金额,本院确认如下:
1.原告在入院前垫付门诊检查等医药费共计1,324.92元,本院予以认可;对被告平安公司称其中一笔190元和另一笔133.93元合计323.93元门诊费,是原告用社保卡支付的而不应赔偿的辩解理由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医疗费总计为11,390.14元(1,324.92元+10,065.22元),应在交强险内扣除10,000元医疗费基数后,其剩余医疗费1,390.14元扣减15%的自费药部分后,由平安公司承担85%,即1,390.14*85%=1,181.62元,另15%的自费药部分属案涉间接损失应由被告罗安志承担即1,390.14*15%=208.52元。即:被告平安公司尚应承担原告医药费11,181.62元(11,390.14元-208.5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3天=260元;3.营养费:20元天*43天(住院13天+出院医嘱加强营养1个月)=860元;4.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参照绵阳市护工的劳动报酬80-100元一天的标准计算一人,按原告主张80元每天(住院天13天+出院医嘱需护理1月(30天)共计43天*80元天)=3,440元;5.误工费:按双方无争议的71天计算,每月2,000元损失计算,即71天*66.67元天=4,733.57元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龙素华系非农业人口,其伤残等级经其自行委托的绵阳鼎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以及经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由法院委托的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鉴定意见结论均为原告龙素华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故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0,727元年*20年*10%=61,454元,本院以支持。对被告称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无法律依据的辩解意见,因无事实法律依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可;8.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对于本案鉴定费1,000元和自费药208.51元损失的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1,000元和自费药208.51元损失的承担,因被告罗安志与平安公司未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由该保险公司承担,因此与本案交通事故有关的伤情鉴定费1,000元及自费药208.51元等间接损失,应由交通事故的侵权人(被告罗安志)自行承担。
庭审中查明被告平安公司向原告垫付住院医疗费10,065.22元,因此应在被告平安财保绵阳中心支公司损失总金额84,129.19元(其中医疗费11,181.62元+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860元+护理费3,440元+误工费4,733.57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61,4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中予以品迭10,065.22元,因此被告平安公司向原告支付赔偿金74,063.97元。
庭审中查明,被告罗安志已向原告垫付700元,因此应在被告罗安志承担的损失总金额1,208.51元(其中医疗费208.51+鉴定费1,000元)中予以品迭700元后,被告罗安志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508.51元。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罗安志驾驶川B×××××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以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上述原告的损失合计85,337.73元,品迭被告平安公司垫付的10,065.22元,应由被告平安公司对原告承担74,063.97元;品迭被告罗安志垫付的700元,应由被告罗安志对原告承担508.51元。本案诉讼费876元,属案涉间接损失,应由交通事故的侵权人(被告罗安志)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龙素华交通事故赔偿款74,063.97元;
二、由被告罗安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龙素华交通事故赔偿款508.51元;
三、驳回原告龙素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2元,减半收取876元,由被告罗安志负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昌平
书记员: 欧阳博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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