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龙绘丞,男,2006年2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理人:邱祎,系原告母亲,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狄昕雯,上海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立志,上海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梅夏初,男,1989年6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茆晓燕,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龙绘丞与被告梅夏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绘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立志、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茆晓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夏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绘丞诉称,2018年2月7日16时40分许,被告梅夏初驾驶自己所有的牌号为沪AHXXXX小客车于宝山区永清路进海江路南约300米处,撞到行走的原告。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梅夏初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原告诉请来院,根据涉案机动车辆的保险情况,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3,911.1元;辅助器具费1,589.6元;护理费4,500元(1,500元*3个月);营养费3,600元(1,200元/月*3个月);残疾赔偿金62,596元/年*20年*0.1=125,192元;交通费1,080元;鉴定费2,150元;衣物损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6,000元。
被告梅夏初未作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原告与机动车发生碰撞的地点距离斑马线约2米,机动车正常行驶,说明原告未经斑马线横穿马路,违反交通法规,而被告驾驶员没有明显违法行为。故,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以上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且包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医疗费金额无异议,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辅助器具费金额无异议,但因原告系保守治疗,没有出院小结,无法确认辅助器具的必要性;护理费认可40元每天,营养费认可30元每天;残疾赔偿金,认可鉴定结论,认可原告的城镇户籍;交通费金额过高,认可300元;鉴定费无异议,在商业险范围内支付;衣物损酌情认可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保险公司对事故责任有异议,请求法院按责任比例划分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比例;律师费不在保险范围内。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垫付。
经审理查明:
一、2018年2月7日16时40分许,被告梅夏初驾驶自己所有的牌号为沪AHXXXX小型轿车于宝山区永清路进海江路南约300米处,撞到行走的原告。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梅夏初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二、肇事车辆沪AH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且包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三、原告为治疗本次伤情,累计产生医药费共计3,911.1元。原告因就医、处理本次事故、诉讼支付了一定金额的交通费及律师费。
四、原告伤情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龙绘丞因交通事故所致左股骨下段骨折,累及骨骺,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2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150元。
五、原告户籍系本市非农户口。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辅助器具费发票、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律师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或庭后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事发后,交警部门已对本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梅夏初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被告保险公司虽然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足以推翻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故对该异议本院难以采纳。故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梅夏初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3,911.1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药费单据及相关病史资料,上述费用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伤情所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及原告伤情,本院确认为2,700元。3、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及原告伤情,本院确认为3,600元。4、残疾赔偿金125,192元,根据原告所提供证据及双方意见,其主张适用标准、年限及系数均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酌情认可5,00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的伤情,结合其就医、鉴定和诉讼等综合因素,酌情确定为300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本院根据原告具体受伤部位,酌情支持1,048.4元。8、衣物损,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200元。9、鉴定费2,150元,原告凭据主张,本院均予以确认。10、律师费,根据案件标的及难易程度,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上述各项费用总计148,101.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和限额内赔偿原告116,811.1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和限额内赔偿原告27,290.4元。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梅夏初赔偿原告律师费4,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龙绘丞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物损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6,811.1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龙绘丞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及鉴定费,共计27,290.4元;
三、被告梅夏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龙绘丞律师费共计4,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631元,由被告梅夏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 佩
书记员:李鹏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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