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龙良理,男,1968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俊杰,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志强,男,197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株洲市。
原告龙良理与被告杨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良理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褚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志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良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92,95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75,296.30元(暂计至2019年6月6日,实际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8月19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到期后归还借款本息共408,000元。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交付借款292,95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归还112,000元,剩余本金及利息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杨志强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30万元,借期一年,届时还款408,000元。当日,原告向被告转账交付借款292,950元。自2017年1月26日至2019年2月4日,被告陆续向原告转账还款共112,000元。
2019年6月6日、9月30日,被告又分别向原告转账还款5,000元、1,000元,计6,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及原告的有关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当事人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归还借款、支付利息。按双方约定的还款金额折算为年利率36%,现原告主动调整为年利率24%,并无不当,应予支持。被告的还款金额不足以支付到期利息,均作为归还利息予以抵扣。截至2019年12月18日,被告应付52个月的利息304,668元,已付利息118,000元,尚欠利息186,668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龙良理借款本金292,950元;
二、被告杨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龙良理截至2019年12月18日的利息差额186,668元;
三、被告杨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龙良理以292,950元为本金、自2019年12月1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2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884元(原告龙良理已预交),由被告杨志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凤娟
书记员:张 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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