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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闰棵(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李占虹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龙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
  法定代表人:黄欣,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良珍,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超,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闰棵(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奥纳路XXX号第1幢第一层A8部位。
  法定代表人:李占虹,执行董事。
  被告:李占虹,女,1977年9月15日出生,住山东省聊城市。
  第三人:瑞佰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旺角烟厂街XXX号兴发商业大厦21楼01室。
  法定代表人:李占虹。
  原告龙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闰棵(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闰棵公司”)、李占虹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因两被告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应诉文书,本院遂采用公告送达,于2018年3月5日公开开庭了审理。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瑞佰柯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又因第三人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应诉文书,本院遂采用公告送达,于2018年9月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超、王良珍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及第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就保证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向原告支付545,714.20美元;2、判令两被告就迟延履行的利息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9月11日起暂计至2017年5月12日的利息455.26美元,并要求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545,714.20美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30日,原告和第三人签订了《出口销售合同》,约定原告以143万美元的价格向第三人销售2000吨全木浆双胶纸。之后原告按约发货并交付提单,货值1,439,864.14美元,但第三人未按约支付全部货款,仅支付894,149.94美元,尚欠美金545,714.20元未付。2015年9月11日,第三人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分期清偿债务。2017年1月13日,第三人又向原告致函确认债务,被告闰棵公司、李占虹承诺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至今第三人和两被告均未向原告清偿该债务。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出口销售合同》,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价格、货物品名、装运港、目的港、装运期限等合同要素;
  证据2、原告自制的出口统计表,证明原告先后分四批向第三人发货,共计2013.796吨,货值1,439,864.14美元,第三人已支付894,149.94美元,其中汇款与实际到账金额相差的62美元为银行手续费;
  证据3、商业发票及箱单(英文件及翻译件),证明原告向第三人销售的全木浆双胶纸来源于岳阳林纸股份有限公司,2013.796吨全木浆双胶纸均已在岳阳港装箱运往以色列阿什杜德港;
  证据4、《还款承诺书》,证明第三人承诺分期支付所欠货款,并同意另付人民币100万元及房产证(产证号:XXXXXXXXXX)作为付款保证金,原告当场收取了房产证,未办理抵押,但第三人未实际缴纳该人民币100万元保证金;
  证据5、《征询函》,证明第三人确认截至2015年11月20日尚欠原告货款545,714.20美元;
  证据6、《关于尽快支付货款的催款函》,证明2016年1月12日原告向第三人催讨欠款545,714.20美元;
  证据7、《有关瑞佰柯集团有限公司与龙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未结算款项事宜的回复》(2016年1月20日),证明第三人确认尚欠原告545,714.20美元,承诺于2016年3月至5月结清,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即被告李占虹同意就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证据8、《有关瑞佰柯集团有限公司与龙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未结算款项事宜的回复》(2017年1月13日),证明被告闰棵公司、李占虹承诺为第三人对原告的545,714.20美元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证据9、《催款函》及EMS寄件单两张,证明2017年6月30日原告向两被告寄送催款函,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两被告及第三人均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鉴于两被告及第三人均未应诉答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原告和第三人签订了《出口销售合同》。约定第三人向原告购买2000吨全木浆双胶纸,合同列明了货物的规格、数量及单价,FOB价格共143万美元,数量和总价允许正负10%浮动;装运港为中国岳阳港,目的港为以色列阿什杜德;装运期限为2015年6月30日前,分三批发货,允许转运和分批装运;总计船期不超过30天,免箱期21天、堆存期14天;付款方式为电汇,合同签订后预付10%,剩余90%见提单复印件后支付;保险买方自理。合同第11条约定合同项下争议应提交北京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仲裁,仲裁或法院诉讼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上述合同签订后,第三人于2015年5月8日向原告支付了10%货款即美金143,000元。2015年5月29日至6月18日,原告陆续分批装船发货,发货数量共计2013.796吨,货值为1,439,864.14美元。第三人自2015年7月10日至8月13日陆续支付了美金681,149.94元,加上之前的预付款合计824,149.94美元,尚欠615,714.20美元。2015年9月11日,第三人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称无足额美元支付剩余货款615,710.61美元,经协商同意2015年9月18日、9月25日前各支付5万美元,另付人民币100万元及房产证(产证号:XXXXXXXXXX)作为付款保证金,货款结清立即返还人民币100万元及房产证。备注人民币和房产证由案外人中国纸业投资有限公司接受。同日,原告收讫上述房产证,项目负责人梁荣军在承诺书下方手写“房产证已收到。与人民币保证金待全部货款结清后返回。”2015年10月30日,第三人向原告支付5万美元。2015年11月20日,原告向第三人出具《询证函》,称截至该日第三人欠其565,714.20美元。第三人在该函的“数额证明无误”处盖章确认。2016年1月12日,原告向第三人催收货款565,714.20美元。2016年1月20日,第三人及被告李占虹共同向原告出具《有关瑞佰柯集团有限公司与龙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未结算款项事宜的回复》,称已收到上述催款函,第三人确认欠原告565,714.20美元,承诺在2016年3月至5月按月分批结清;同时第三人法定代表人暨被告李占虹个人愿意就该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后,第三人于2016年4月1日、4月11日各支付了1万美元。2017年1月13日,第三人与被告闰棵公司、李占虹共同向原告出具《有关瑞佰柯集团有限公司与龙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未结算款项事宜的回复》,第三人确认其欠原告545,714.20美元,承诺继续支付。被告闰棵公司、李占虹在下方“保证人”栏分别盖章、签名。但之后第三人或两被告均未再支付剩余欠款。2017年6月,原告向两被告发出催款函,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但至今仍未获清偿。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和债务人即本案第三人签订的主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但现原告仅起诉担保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应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案为保证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二)项的规定,应适用保证人住所地法律,本案保证人即两被告住所地均在内地,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
  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原告已履行出卖人义务,第三人作为买受人负有货款之债。被告李占虹在2016年1月20日的回复函中明确表示愿意对第三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闰棵公司在2017年1月13日的回复函中以保证人的身份盖章,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故两被告与原告间的保证合同成立并有效。被告闰棵公司未表明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视为连带保证。原告于2017年6月向两保证人主张,未逾保证期间。两保证人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主张的保证范围为第三人所欠的货款本金及其逾期付款利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目前第三人尚欠剩余货款545,714.20美元。但原告主张以剩余货款为基数,自《还款承诺书》出具之日即2015年9月11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期限依据不足。考虑到第三人曾于2016年1月20日承诺将在2016年5月底前对欠款565,714.20美元清偿完毕,然2016年4月11日支付最后一笔后再未支付,截至彼时的欠款为545,714.20美元。既原告诉请以该金额为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基数,本院酌定前述承诺的期限届满之日的次日即2016年6月1日为逾期利息起算之日。原告主张计息标准为日万分之五,缺乏依据,本院以债务人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为基础,本着公平诚信原则,适当考虑合同履行情况等因素,酌定以本判决生效日的1年期美元LIBOR(伦敦银行同业拆放利率)的收盘价上浮3%确定计息标准。两被告及第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答辩,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对因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闰棵(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李占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第三人瑞佰柯集团有限公司在2015年4月30日签订的《出口销售合同》项下对原告龙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所负剩余货款545,714.20美元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闰棵(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李占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第三人瑞佰柯集团有限公司在2015年4月30日签订的《出口销售合同》项下对原告龙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所负的自2016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545,714.20美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日起按本判决生效之日美元一年期伦敦银行同业拆借利率的收盘价上浮3%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闰棵(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李占虹履行上述第一、二条所载之担保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瑞佰柯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958元,公告费人民币820元,合计人民币42,778元,由被告闰棵(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李占虹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龙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第三人瑞佰柯集团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闰棵(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李占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炜

书记员:曹克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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